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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309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陳清進律師

沙慧貞律師右上訴人因自訴人盛俐等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十六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諸如犯罪之動機、態樣等項,均應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原判決於事實欄僅籠統記載「上訴人與已判決確定之古秀蘭係夫妻關係,因簽賭六合彩賭博經濟困難,竟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推由其妻古秀蘭出面自任會首,招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六組民間互助會,邀親戚或朋友盛俐、盛玫、盛瑛、楊永斌、楊莊優妹、劉菊紅、黃眉齡、彭淑枝、彭鳳枝、李燕珠、劉阿春、詹幸侑等人參加互助會,均採外標方式投標,每月在苗栗縣○○鄉○○路四十八之二號古秀蘭上班之『黃診所』內開標,古秀蘭並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六組互助會中,先後連續偽造邱雲發、楊永斌、楊莊優妹、劉菊紅、黃眉齡、邱雲智、彭淑枝、彭鳳枝、李燕珠、劉阿春、詹幸侑等人署押及投標金額在標單上,冒用渠等名義參加投標並均得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將會款交付古秀蘭或上訴人,足以生損害於邱雲發、楊永斌、楊莊優妹、劉菊紅、黃眉齡、邱雲智、彭淑枝、彭鳳枝、李鳳珠、劉阿春、詹幸侑等及其他活會會員,迨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上訴人及古秀蘭二人即宣布停標倒會,並拒絕清償會款,盛俐等人始知受騙」等情。而於偽造標單,並持以行使部分,上訴人與其妻古秀蘭間,究竟如何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已難謂為適法。理由欄復未依法說明關於此部分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僅以上訴人曾收取部分會款,並對此知情,事後又為古秀蘭與自訴人盛俐、盛玫、盛瑛間成立協議立具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即謂其係共犯。但上訴人既為古秀蘭之夫,如偶代古秀蘭收取會款,並於古秀蘭倒會後,充為古秀蘭與被害人協議和解之連帶保證人,自與常情並無相悖,似不能執此即謂其係共犯。此除不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外,亦嫌判決理由不備。㈡、原判決引用附表為事實之一部,而於事實欄記載古秀蘭並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六組互助會中,先後連續偽造邱雲發、楊永斌、楊莊優妹、劉菊紅、黃眉齡、邱雲智、彭淑枝、彭鳳枝、李燕珠、劉阿春、詹幸侑等十一人署押及投標金額在標單上,冒渠等名義參加投標等情;但其附表所列被冒標人則僅十人,並無「彭鳳枝」,事實欄前後之記載,未儘相符。理由欄卻又認彭鳳枝亦遭冒標會款,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實情如何?究竟彭鳳珠有無參加古秀蘭招集之互助會?是否亦被冒標?於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原審未詳予查明,遽行判決,亦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關於詐欺罪部分,因原判決認與發回(偽造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