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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301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即鄧富被 告 乙○○ 女民國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自訴被告乙○○誣告之同一事實,業經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終結偵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一八號卷可查。依法上訴人已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僅以被告乙○○確有誣告之故意,而非「驚嚇致記憶受影響,而供詞稍有出入」云云等事實之爭辯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上述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