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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303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號

上 訴 人 陳罔養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罔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德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順公司)董事長,上訴人未曾出席該公司董事會,董事會對該公司財務交待不清涉及背信事,與上訴人無關,詎被告甲○○竟具狀虛構上訴人有與其他董事涉嫌對公司背信情事,致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號背信等案併將上訴人列為該案之共同被告偵辦。雖被告否認有具狀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上訴人涉嫌背信,然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號背信等案(該案之告訴人為陳罔養,被告為甲○○等人)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甲○○則具狀認告訴人陳罔養亦係德順公司董事,如渠等(指該案其他被告周松等人)涉有背信罪,則陳罔養同涉背信罪嫌」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十五頁),足見被告確有具狀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上訴人涉嫌背信情事。上訴人曾於原審聲請傳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號背信等案之承辦檢察官何明楨,乃原審未予傳訊調查,又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循線依郵件寄件人調查其電話號碼,究明該信件是否被告所寄,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並有違反本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七○六號判例意旨云云。

惟查:當事人固得聲請調查證據,然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必須具有:⑴證據之關聯性;⑵證據調查之必要性;⑶證據調查之可能性;兼具上述要件,始合乎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若依原判決所為證據上之論斷,足認其證據調查之聲請,事實審法院縱曾予以調查,亦無從動搖原判決所為之認定者,即不得以未予調查,指判決為違法。原審經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號背信等案卷,該卷內固有一「追加被告聲請狀」,其當事人載為「被告甲○○等、被告陳罔養」;其聲請狀之本文記載「為聲請追加被告陳罔養事……」等語;而具狀人,僅記載「被告之一」並未詳載姓名,亦無任何署押或蓋章,因該案有被告計十二人,依此狀所載「被告之一」,亦無從得知具狀人為何人,更不得以推測方式認係被告所寄。而該追加告訴狀信封之字跡,被告否認為其書寫,上訴人亦稱「無法證明該追加告訴狀係被告所寄出,筆跡亦非被告之筆跡」(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三頁反面、第四十四頁)。又原審亦依卷附聲請狀所用信封上台北中山郵局掛號收執,向台北中山郵局查詢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十三時,該郵局所寄之限時掛號第七九三九八號之郵件,有無寄件人及其電話號碼?如有,其電話號碼為何?以查是否為被告住家之電話。但據台北中山郵局答覆稱「本局查無資料」,此有該郵局之簡便回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第七十四頁),是原審亦予調查,非上訴意旨所稱未予調查。從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號背信等案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雖記載「甲○○則具狀認告訴人陳罔養亦係德順公司董事,如渠等(指該案其他被告周松等人)涉有背信罪,則陳罔養同涉背信罪嫌」等語,仍難認前開追加告訴狀之具狀人確為被告所為。至於本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七○六號判例謂「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云云。因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且違反被告人權之保護,早經本院議決不再援用,自不得以該判例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審經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上開各證據,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並以上訴人聲請傳訊檢察官何明楨,因待證事實已明顯,無傳訊調查之必要,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其判斷之理由,從形式觀察,尚無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何況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或以為有此嫌疑而告訴,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查前開追加告訴狀,是否為被告所書寫,既難證明。縱曾傳訊檢察官何明楨而為調查,經調查之結果,設認該追加告訴狀係被告書寫或寄出,然該追加告訴狀既記載「上訴人既係德順公司董事,如其他董事等人涉有背信罪,則上訴人亦不無共同涉犯背信罪嫌」等語,依該追加告訴狀之內容觀察,可認具狀人係出自懷疑上訴人因身為公司董事而涉有與公司董事共同背信嫌疑,依上述說明,既出自懷疑,仍難成立誣告之罪責。從而,原審縱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檢察官何明楨而為調查,亦無從動搖原判決所為之認定,自不得以原審未予傳訊調查,而指原判決違法。綜上說明,本件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事項,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