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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314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七號

上訴人 乙○○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三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依上訴人乙○○於第一審法院所具自訴狀意旨,係指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但經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仍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原判決於理由內初則謂上訴人簽發供分期付款之支票,僅兌現一張,餘十一張均未兌現,嗣則謂該十二張支票未如期兌現,另將上訴人任職之新中原公司,誤為被告任職之公司,理由殊有矛盾等語。然查上開違失,均屬筆誤,除得由原審法院裁定更正外,尚不影響判決主旨,核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