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鴻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偽造公印文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共犯蔡明憲在原審供稱偽造之警察紀錄證明書係上訴人交付,如何非屬子虛;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第一審訊問蔡明憲警察紀錄證明書何來時?其答稱:「我當時沒有時間去辦,我有告訴甲○○,他說他知道了,以後我就不知道了。」再訊其「是否甲○○為你偽造的?」,其答稱:「我不知道。」(見一審卷七十七頁),並未表明上訴人未與之共同偽造公印文,該項供述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予說明,於判決無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