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九號
上訴人 許翼權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七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三四號、第三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許翼權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以被告甲○○所稱: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安公司)確有向內政部登記取得第八三九三號著作權之圖形著作,且該著作權當時尚未經內政部撤銷,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四號、一五九二八號、一七一一○號、一七三○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判決亦認被告之面板圖形未侵害莊榮兆之面板圖形著作權等情,而認被告無誣告之故意。然從莊榮兆之圖形著作本體及民安公司之面板著作觀之,二者除刻度不同外,餘皆相同,而顏色、刻度亦非著作權之內容,被告曾在民安公司擔任產製部門主管,多次南下高雄向莊榮兆學習瓦斯防爆器之製造方法,有多次接觸該著作物機會,且在民安公司與莊榮兆違約糾紛後,馬上提出該著作物申請登記,顯見被告應該知道其係仿冒莊榮兆之著作,其本身並無著作權。至事後內政部之撤銷僅是嗣後確認而已,怎能以此及認事不清之不起訴處分理由斷定被告著作權被撤銷前所為蓄意指控皆無故意。
㈡、原審認內政部之撤銷函所載仍有轉圜餘地,殊不知當時著作權之爭議已繫屬於法院,故內政部之作法是一種正確處理方式,但該著作權爭議於嗣後已遭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認被告係抄襲莊榮兆之著作圖形,故被告抄襲在先,被行政法院確認抄襲於後,此空窗期間被告盡情發揮,打擊合法廠商,能謂其無誣告犯意?原審顯有未盡調查之責之違法云云。
惟查: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原判決以被告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尤景三於民國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與莊榮兆訂立「專利契約書」,由莊榮兆將其所獲得瓦斯防爆裝置等專利租與尤景三成立之民安公司獨家實施,民安公司為承受尤景三之權利義務,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再與莊榮兆訂立「專利租與契約書」,該專利契約第八條載明民安公司取得獨家從事實施專利之權利,莊榮兆不得私擅再將專利權轉讓或授權或租與任何第三人,或以任何方式與第三人合作實施或自行從事實施專利,莊榮兆並依約將其原有之新品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品發公司)合併於民安公司,民安公司完全承受新品發公司包括著作權在內之全部財產及權利義務,嗣莊榮兆於八十年四月二十日片面主張民安公司違約,擅自終止契約,且另成立新品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品公司),然民安公司另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向內政部登記取得八三九三號定時器面板圖形著作權,該圖形著作權嗣後雖經撤銷,但因民安公司已因新品發公司之合併,伊主觀上認定民安公司取得莊榮兆之專利權,而前揭圖形乃專利內容之一部分,亦是專利實施之絕對必要,仍不礙於民安公司係原屬莊榮兆之著作圖形著作權人,莊榮兆私擅授權新品公司製造顯然無效,而上訴人係新品公司之經銷商,伊自得代表民安公司為悍衛公司權益對其提起告訴,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而莊榮兆原為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之發明人,於六十九年間並設立新品發公司經營,嗣為將該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之專利權、著作權、經營權、商標權移轉予民安公司經營,乃由莊榮兆與尤景三於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簽立專利契約書,共同設立民安公司,嗣新品發公司依約於七十六年一月一日移交經營權予民安公司,並由尤景三、莊榮兆分任民安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而後莊榮兆以民安公司未依專利契約書之約定,選任其為監察人,及未依約給付利益分配(即每月經營權轉租金),而於八十年四月二十日片面向民安公司終止契約,且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民安公司再就專利標的為製造、販賣,民安公司因而與莊榮兆即有多件訴訟在法院審理中。而莊榮兆於上開終止契約後,即授權新成立之新品公司產製銷售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民安公司亦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向內政部登記取得第八三九三號著作權之定時面板圖形著作,嗣被告即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持內政部所發之該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告訴新品公司之經銷商國全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侵害其著作權。故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有無誣告之犯意。按被告代表民安公司告訴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時,民安公司確有向內政部登記取得第八三九三號著作權之面板圖形著作,且該著作權當時尚未經內政部撤銷,乃不爭之事實,上訴人雖以上開第八三九三號著作權登記已遭內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八四)內著字第八四二二三八二號函撤銷,為其論據之一,但該函意旨業經內政部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台(八五)內著字第八五○六七五八號函表示莊榮兆檢舉撤銷民安公司之面板圖形案,將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號刑事案件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六四九號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處理,該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號案,並經撤銷發回更審後,現仍上訴本院中,而已經變更。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六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莊榮兆之圖形著作係抄襲上訴人為代表人之民安公司圖形著作,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內政部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函等影本為證;又莊榮兆與尤景三之專利契約書,關於原契約尤景三之權利義務,由民安公司概括承受,因民安公司違約,莊榮兆於八十年四月二十日通知終止契約,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九號判決影本可稽,但該事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五號民事判決及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號民事裁定改判民安公司勝訴確定,足證民安公司並無違約之情事。上訴人雖又以其提起之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四號請求賠償事件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契約附條件則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當事人解除權之行使,而判決當事人間之專利權契約已經終止在案,但該案尚未確定,由此亦足見契約是否終止,法院之見解不一,當事人就此訟爭不斷,亦難認被告於提起侵害著作權之告訴時,已明知專利契約業已終止,又莊榮兆與尤景三訂立專利契約並成立民安公司後,新品發公司即合併於民安公司,此由新品發公司致其全體員工內載:本公司為擴大營業另成立五千萬資本大公司民安公司⒈⒈起接手經營,原新品發公司全體股東、幹部、員工全部合併於新公司,……新公司董事長尤景三、副董事長莊榮兆」、新品發公司股東會紀錄,內載有:「新品發公司與關係企業全部合併於民安公司,新品發關係企業在功成身退後無存在必要,依法理應辦理解散」、高雄市政府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高市建二字第○八五一一二三九三○一號函內載稱:「新品發公司經本局七十六年九月十九日高市建二字第九二三二○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及莊榮兆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四五號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中主張「新品發公司合併於民安公司,所有權利義務均由民安公司承受」、「新品發公司之全部財產移轉與民安公司」等情之判決書暨莊榮兆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八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一號確認著作權存在民事事件中所書具載明:「瓦斯防爆器專利權為原告(即莊榮兆)所有,六十九年間並設立新品發公司經營。嗣後為將原告及新品發公司就瓦斯防爆器之專利權、著作權、經營權、商標權,七十六年一月一日移轉被告(即民安公司)。乃由原告與尤景三簽立專利契約書」等語之起訴狀影本等證物觀之,即可證明,是莊榮兆及新品發公司之著作權既已因合併而移轉予民安公司,則被告代表民安公司提出本件對上訴人之告訴,主觀上難認有誣告之故意。再者,原審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二號刑事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新品發公司及莊榮兆與民安公司及其經銷商間,為上開銘板圖形著作權爭訟,雖各法院法官及檢察署檢察官之認定未盡一致,但該銘板圖形之著作權究應歸屬於莊榮兆或民安公司,在爭訟未有定論之前,亦不能認定為經銷商之被告,有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故意」及「民安公司之上開銘板圖形著作,……經內政部撤銷其著作權登記,此有內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八四)內著字第八四二二三八二號函附卷可稽」等,為其主要論據,並未認被告虛構事實。又被告原向內政部登記之面板圖形著作,與莊榮兆取得著作權登記之圖形著作,並非完全相同,而上訴人銷售之新品牌瓦斯公司之計時銘板,卻與依被告之面板圖形製作之民安公司產製之計時銘板,無論大小、形狀、顏色、文字、刻度,幾乎完全一樣,有前開之銘板二只附卷可供比對,且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二號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號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八九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議勤字第二四五號處分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四號、第一五九二八號、第一七一一○號、第一七三○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該署中檢輝德字第三八八四二號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刑事判決,亦均認為被告之面板圖形與莊榮兆之面板圖形,彼此之顏色、刻度均不相同,故認被告之面板圖形未侵害莊榮兆之面板圖形著作權,尤以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三號刑事判決之宣判日期為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係在被告對上訴人提出違反著作權告訴前僅二個多月。另被告對上訴人提出前述違反著作權告訴時,其在偵查中復已毫無掩飾地向檢察官陳明莊榮兆亦有相似圖形之著作權,惟表示司法機關之見解多認其之圖形著作與莊榮兆之圖形著作不同等情,亦有該案刑事補充告訴狀、陳報狀影本在卷足憑。綜上所述,除上訴人之指述外,本件並無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自不能因被告所訴上訴人侵害著作權案件嗣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即遽認被告應負誣告罪責,被告被訴誣告,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無從為被告有罪確信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八九號判決,尚非可憑以據為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有誣告上訴人之判斷基礎。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已在理由內逐一論斷綦詳,並無如上訴人所云之違法。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取捨證據並依憑卷證資料所為判斷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