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七八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0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七、四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強劫、連續強劫及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一時許,夥同吳李仁、劉炎國(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另案判決),由劉炎國持手槍一把,吳李仁及被告各持西瓜刀一把,佯裝送信,共同闖入洪意玲位於台北市○○區○○街一九九之二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將洪意玲押入臥室,以膠帶綑綁洪意玲雙手並封住嘴巴之強暴手段,致使其不能抗拒,並由被告持刀看守,由劉炎國、吳李仁在屋內及其他房間搜括財物。嗣洪意玲父親洪家名及胞妹返回後,劉炎國復以手槍抵住洪家名頭部喝令不准動,後因洪家名撥動劉炎國持槍之手臂,致槍枝走火誤擊洪家名頭部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洪意玲聽到槍聲後即掙脫跳窗報警。被告等強盜得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鑽石二枚、戒指四枚、及金項鍊二條後逃逸,三人平分所強盜之財物而花用殆盡。被告於前開犯行後復另行起意,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左列強取財物之行為:㈠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晚上九時許,與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起訴書誤載為李祖杰),因生意失敗缺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二人以戴口罩棒球帽,各持一支尖刀,共同闖入王智昆位於新竹市○○路○○○號店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對王智昆揚稱:我們在跑路,把錢交出來,不要亂搞花樣等語,並以所持尖刀指向王智昆之脅迫手段,致使王智昆不能抗拒,又將王智昆逼入浴室廁所內,強行搜括王智昆身上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七萬多元、金項鍊重約二兩多及行動電話CD九二八一支,得手後並以膠帶綑綁王智昆雙腳,及反綁雙手後離去,並由被告分得三萬元及項鍊一條,餘由該成年男子朋分花用殆盡。㈡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因缺錢花用,與李祖杰(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及李祖杰分持開山刀及尖刀各一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並均頭戴機車安全帽或鴨舌帽連口罩,身穿深色外套,共乘被告所騎機車,於經過新竹市○○路○○號神奇廣告社前,見鐵門未完全關上,乃由李祖杰先行闖入該店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店員陳昭利見狀即與李祖杰打鬥。在外之被告旋亦進入店內,持該開山刀揮砍陳昭利左手成傷,並告以「我們只是要錢而已」,李祖杰亦自外套內抽出預藏之該尖刀,揮向聞打鬥聲而趕來察看之該廣告社負責人莊志輝,致莊志輝頭部受傷,二人以此強暴方法使陳昭利與莊志輝均不能抗拒,乃大聲呼救,甲○○與李祖杰見難以得手,遂相偕騎原機車逃離現場,而未得逞。被告未經許可,於八十五年六、七月間,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某處,收受已逝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約」之成年男子委託寄藏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二個),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十二發。被告於收受該槍、彈後將其藏置於新竹市○○路○○○巷○○○號二樓租屋處;另將「阿約」同時委託寄藏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九二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一發、7mm土造子彈一發,收受後將其藏置於雲林縣○○鎮○○街○○○號處。嗣經警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晚上二十一時許,及九十年一月八日分別在新竹市○○街長興釣蝦場附近及雲林縣○○鎮○○街○○○號處查扣上開槍彈等情。因而就一之犯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之判決,並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就二、三之犯行,則均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分別改判論處被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一記載「被告夥同吳李仁、劉炎國,由劉炎國持『手槍』一把、吳李仁及被告各持西瓜刀一把……共同闖入洪意玲……住處……以強暴手段,致使洪意玲不能抗拒,……嗣洪意玲父親洪家名及胞妹返家……劉炎國復以手槍抵住洪家名頭部……」,已認被告係與劉炎國、吳李仁共同持有手槍遂行其強劫犯行。然理由內並未說明上開手槍是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被告與劉炎國之共同持有行為何以不成立犯罪?致事實與理由不相一致,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疏誤。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追犯罪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本件犯罪事實二|㈠之被害人王智昆於警訊時除詳述被告如何持尖刀侵入其位在新竹市○○路○○○號店內,脅迫王智昆進入浴廁內,致其不能抗拒。旋強行搜括其財物,得手後又將其手腳予以綑綁等情外,並於警員訊以:「你對本案是否要提出告訴」時,答以「要……」。(見偵字卷第二七八四號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王智昆既未特別表示僅就何一罪名或何部分事實為告訴,自係就其被害之全部事實請求訴追。乃原判決竟謂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而未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予以論斷,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㈢強劫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手段,若行為人具有傷害之故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成立傷害罪,如經合法告訴,且與強劫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處斷。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二|㈡之犯罪事實,被告與李祖杰於侵入新竹市○○路○○號神奇廣告社後,曾分別持開山刀及尖刀,先後砍傷店員陳昭利左手及負責人莊志輝頭部,則被告上開傷害犯行究與強劫罪間具有如何之關係?若係出於傷害之故意,似應另成立傷害罪,而該部分犯行究有無經合法告訴?原判決俱未於理由內詳予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疏誤。㈣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原判決係依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一七八七一五號鑑驗通知書認定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見原判決理由二)。而依該鑑驗通知書之內容,係以該槍枝更換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惟該改造手槍嗣經原審再送刑事警察局鑑驗,經該局裝填口徑九mm制式子彈(拆除彈頭及火藥)試射結果無法擊發,僅於底火皿上留有輕微之撞擊痕跡……。此亦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二一六九九四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該槍枝經試射,既無法擊發子彈,則其是否具殺傷力,自非無疑,乃原判決就此有利被告之證據,不予採納,亦未說明摒棄不採之理由,亦有違疏。㈤犯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懲治盜匪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明令廢止,同日併公布修正刑法強盜罪章內之相關法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未及比較適用,仍依懲治盜匪條例予以論罪科刑,亦難謂適法。以上諸端或為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本件關於強盜、寄藏槍枝之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