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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325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重更㈤字第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六六、六一九四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強盜而強制性交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財物或強盜而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先後三次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犯罪方法,強盜或強盜而強制性交各該被害人之財物(其犯罪事實及犯罪所得財物發還情形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嗣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循線於台南市○○路○○○巷○○號四樓查獲,並自其上開租住處扣得其所有供同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三作案所用之水果刀二把。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劫而強姦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強盜而強制性交罪刑(無期徒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亦於同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又懲治盜匪條例雖經廢止,但因廢止該條例之同時,已修正刑法相關法條,立法目的旨在以修正後之刑法相關法條取代該條例部分相關法條,且因該條例廢止前,與新修正之刑法相關法條,均有刑罰規定,就此而言,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之行為後法律之變更,自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比較適用。原判決對於附表一編號一、三部分,亦認懲治盜匪條例已公布廢止,然未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論處,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見原判決第九頁),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強盜同附表編號一、三所示被害人財物,而依同附表編號一所載,上訴人犯罪時並未持扣案之水果刀,即依原判決所引用該附表編號一被害人方○月於原審所供:案發時上訴人(身高一六三公分)見伊較其為高,即又去取東西,伊當時穿有約十公分高跟鞋,伊身高一五八公分(按加計十公分高跟鞋為一六八公分),上訴人尾隨伊在後,上訴人打伊頭部,因伊當時手上拿著有提環手拿式皮包,即用手去擋,但在上訴人打伊時,因伊皮包未抓緊,即為上訴人硬搶拿走,結果皮包提環仍留在伊手上,造成伊受傷,故去藥房買藥來擦等語(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五行起)。亦未認定上訴人該次犯罪時持刀,乃原判決理由又謂上訴人持刀對附表一編號一之被害人犯案(見同判決第三頁倒數第四行)。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理由雖記載「參酌被告長期罹有精神病,犯罪情狀,尚非全無可憫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強盜而強制性交部分,量處無期徒刑」(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然據上論結欄並未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究認上訴人符合該五十九條之要件酌減與否?語意不明,亦有未合。應認原判決關於強盜而強制性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諭知不受理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至原判決關於強姦未遂、搶奪、準強盜部分,未據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案經發回,應一併注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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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盜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