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律師
王炳輝律師上 訴 人 乙○○右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二、九二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關於發回部分(即甲○○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四年底或八十五年初接手經營「溪彰汽車商行」之不詳時間起,在報紙刊登廣告,以(00)0000000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工具,在前址汽車商行,乘如原判決附表所列王明東等人急迫、輕率、無經驗,分別約定貸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錢,惟實借金額需先扣除第一期之利息,而以每十一天至每月不等之時間單位為一期各計算如原判決附表借錢者之利息,計多次收得如原判決附表所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並以之為常業。迄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帳單一紙、裝機於前址汽車商行,用戶甲○○,號碼0000000,八十六年五月之電信費收據一紙、報刊及廣告費收據一包、印有汽車借款|0四|0000000之廣告版一包、店內員工陳家振、楊森雄(二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名片一盒、發票人梁進,金額二十五萬元之本票一張與彰化市○○段南郭小段五|一0六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張、前揭蕭張是、陳文曲共同簽發之本票影本一張及前開發票人為陳文宗之支票二紙等物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常業重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於原審審判中已否認其有經營上開汽車商行之事實,並辯稱:「我只是人頭」之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原審未加以調查其所辯是否屬實,亦未對其所辯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已屬可議;且原判決雖認定同案被告乙○○經營之「溪彰汽車商行」,迄八十四年底或八十五年初即將該汽車商行轉讓與上訴人經營,及上訴人自接手經營起,有在報紙刊登廣告貸款予人收取利息等事實,但理由內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而如果乙○○確有於八十四年底或八十五年初將前開汽車商行轉讓與上訴人經營之事,則原判決又認定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在前開汽車商行內,乘蕭張是急需款項而借與二十萬元取得重利之事實尤屬矛盾。㈡、原判決事實固認定上訴人有乘原判決附表所列之王明東、洪鐘城、許明農、黃慶昌、陳志榮、柯廷炎、李泰和、乙○○、洪利民、喬宇、梁銀文、陳信旭、曾英順及李豐貴等十四人急迫、輕率、無經驗,分別貸與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然對於借款人究竟何人係如何急迫?何人係輕率?何人係無經驗?原判決未於事實欄內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且王明東等十四人,是否確有向上訴人借款及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攸關上訴人有無犯罪,自有傳喚各該借款人查證之必要,乃原審僅依在汽車商行查獲之一張所謂「帳單」即推定上訴人有常業重利之事實,尚嫌速斷,自不足以昭折服,而有未盡調查職責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駁回部分(即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因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論處罪刑。查該條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並不因原判決正本,書記官記載其得上訴而生其得上訴之效力,是上訴人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