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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329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五年間與其父施炳輝(已死亡)商議為免施炳輝去世後祖產處理困難,乃決定將坐落台南市○○段○○○號土地(嗣於七十九年十月間因共有物分割,增加同段九○○之三至同段九○○之十四號土地)應有部分八一○分之三十五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長孫施燕山,嗣於七十五年二月八日辦妥移轉登記,並將該土地及所有權狀交由上訴人管理。迨七十九年六月間,上訴人與其妻曾淑惠(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土地分割之際,盜用施燕山所交予保管之印鑑章,蓋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偽造施燕山同意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與不知情之其女兒施心儀(000年0月000日生),再連同施燕山所交付之印鑑證明及自行向台南縣警察局仁德戶政事務所請領之施燕山戶籍登記簿謄本,於七十九年六月七日,持向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使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使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而於同年六月十四日辦妥土地贈與登記予施心儀之手續(嗣其中同段九○○之五號土地,於八十年一月間分歸移轉登記為施心儀所有權全部),將上開土地予以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施燕山及影響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明定;此所謂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事實審法院仍採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即與採證法則有違。又卷內證據有利於被告,如不予採納,必須說明其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施燕山之指訴,為主要證據;然查證人張昌標在原審證稱:伊於七十九年間曾因上訴人與告訴人之土地糾紛出面協調,且自始參加,協調時有錄音,當時有聽到告訴人「言有同意」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告訴人說「如果沒同意,他(指上訴人)如何登記」等情(見原審上訴卷七八、七九頁),如果無訛,告訴人所指上訴人等冒用其名義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持向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告訴人名義所有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施心儀等情,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乃原審未詳予調查、根究明白,遽採告訴人之陳述作為判決基礎,難謂與採證法則無違,尤有查證未盡之違法。又上開張昌標證供,乃屬於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既未予採納,復未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亦嫌理由欠備。(二)法院對於檢察官起訴之數個犯罪行為審理結果,如認為均成立犯罪,除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外,均應於判決主文內予以諭知,於法始無違誤。原審就檢察官起訴上訴人涉犯侵占罪部分審理結果,認為成立犯罪,竟未於判決主文內予以諭知,復未於判決理由欄說明不予諭知之理由,已有可議;又該侵占之犯罪事實,乃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之一,原判決竟認檢察官未予起訴,亦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