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遺棄等罪(原案由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九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遺棄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僅稱原審未詳查客觀情事,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對於原審究竟何項證據未予調查,並未具體表明,泛詞指摘,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過失致重傷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過失致重傷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論處罪刑,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