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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337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戊○○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被 告 甲○○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汚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丁○○為前高雄銀行苓雅分行經理(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調職),負責綜理該分行行務及有關該分行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萬元以下貸款之核准權,被告甲○○為該分行襄理,主管該分行徵信、授信等業務,被告戊○○為該分行授信承辦人,負責該分行授信相關業務,被告丙○○則為該分行徵信承辦人,負責該分行徵信相關業務,皆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八十四年初,伍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統公司)因財務吃緊,急需向銀行貸款融資,乃商請高雄市議員陳漢昇引介,擬向高雄銀行申貸九千餘萬元,高雄銀行總經理陳文章以伍統公司曾與該行苓雅分行有業務往來,遂請該公司負責人乙○○直接與苓雅分行洽辦貸款事宜。後乙○○與時任苓雅分行經理之丁○○洽談貸款事宜,丁○○表示會全力配合,並指示所屬接下伍統公司之申貸案,八十四年二月八日伍統公司向高雄銀行苓雅分行提出申貸九千五百五十萬元,因申貸額度超出分行經理權限,苓雅分行將全案報請總行徵信室辦理徵信,嗣因資料不全,總行徵信室乃發函要求苓雅分行補件,其中補件清單中要求於該公司八十三年自編報表蓋「與帳冊核對無誤」章戳,苓雅分行徵信承辦人即丙○○明知伍統公司自編報表所列資料與其向聯合徵信中心查得資料並不相符,且其並未實際查對該公司帳冊,仍虛偽於該公司自編報表蓋印「與帳冊核對無誤」戳記,並蓋其私章認證。嗣後伍統公司該次申貸獲高雄銀行總行同意核貸七千五百九十萬元,惟高雄銀行要求申貸之擔保品需以高雄銀行做第一順位抵押,伍統公司因曾以該公司之不動產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迪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中國租賃公司分別申貸五千萬元、二千五百六十萬元、八百四十萬元共八千四百萬元,因伍統公司之申貸額度僅七千五百九十萬元,不足以塗銷上開三公司借貸之抵押權,核算後認不合算,故未對該筆貸款予以動用。嗣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伍統公司為解決財務吃緊之困難,乃復向高雄銀行苓雅分行申貸無擔保之信用貸款二千一百五十萬元,丁○○等竟意圖為伍統公司不法之所有,配合該公司能儘快取得貸款,直接將該公司該次貸款交與該分行授信承辦人即戊○○辦理授信工作,並交待戊○○無須再作徵信及須接下該貸款案,戊○○為因應丁○○之指示,乃於製作授信審核表時,故意隱匿高雄銀行徵信室對該公司所作徵信報告中所載伍統公司財務狀況中自有資本仍顯不足、負債比率財務費用將漸沈重、營業費用攀升淨利衰退及信用評等降低等不利因素,藉以掩飾伍統公司財務狀況優良之假象;另其明知依規定該公司第二次申貸,須對借、保人信用狀況重新查詢及對新保證人黃汶做徵信,卻未要求徵信人員進行該等徵信,提供相關資料,登載於授信審核表上,致使該公司財務惡化狀況,未能於審核表上顯示,而該分行授信、徵信主管即甲○○於審核該公司第二次申貸案時,亦明知應再作部分徵信狀況,以瞭解伍統公司於申貸時之信用狀況,並以之作為審查之依據,然甲○○為配合丁○○之指示,未要求所屬徵信人員進行相關徵信工作,使該公司在財務及營運狀況已趨惡化之情狀下,仍能獲高雄銀行苓雅分行同意核貸二千一百餘萬元,伍統公司於該信用貸款額以票貼方式取得貸款一千八百餘萬元後,僅繳息二個月即宣告倒閉,造成該一千八百萬元中有一千一百餘萬元變成逾期放款無法收回,因認丁○○、戊○○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罪嫌,甲○○、丙○○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㈡、被告乙○○於伍統公司獲得核貸二千一百餘萬元後,於申請核貸放款時,明知應以伍統公司生意往來所取得之客票並檢附該次交易之統一發票,據以向苓雅分行辦理融資(即逐次以客票檢附發票辦理核貸),然因伍統公司於申貸前之八十四年初營運已趨惡化,無足夠之客票來申辦融資,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故意以伍統公司之關係企業即縉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縉統公司)生意往來所取得之客票,並檢附該等交易之縉統公司發票及蓋有伍統公司發票專用章之縉統公司發票,混充向苓雅分行融資,利用苓雅分行戊○○因工作繁忙未查覺,陷於錯誤,按次交付核放款,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五月二十七日(四月一、六、二十五及五月二十七日)共四次,計詐借得一百十一萬四千零十六元。乙○○於取得貸款後,明知向苓雅分行貸款所附之發票,於取得融資經銀行發還後,不得向稅捐單位申報作廢,竟趁苓雅分行未於該等發票存根聯蓋上「已辦理融資,不得作廢」戳記之機會,將該等發票中編號XQ00000000號及YA00000000等二張發票向高雄縣稅捐稽徵處申報作廢,藉以逃漏稅捐,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期能發現真實。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調查,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均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以伍統公司第一次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向高雄銀行苓雅分行申貸九千五百五十萬元,經該分行層轉總行徵信室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完成徵信報告,同年三月二十三日高雄銀行總行核准貸與七千五百九十萬元,因額度不符該公司需要而未予動用。嗣伍統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第二次向高雄銀行苓雅分行申請貸款二千一百五十萬元,因距第一次申請貸款總行完成徵信報告僅一個月又七天,及核准貸款日亦僅七天,依高雄銀行審核授信案件分層負責授權準則第九條、高雄銀行徵信作業準則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對於同一公司,性質相同資料未重新徵信,於法自無不合,而為被告丁○○、戊○○、甲○○無罪判決理由(原判決理由甲、㈡,乙、壹、㈠)。按諸上開授權準則第九條規定:「授信批覆書之有效期間為二個月,如有特別規定者得從其規定,如逾批覆書有效期限在一個月(遇星期例假日得順延之)以內再申請動用者,由總行審查部經理核定,逾有效期限一個月以上者,應重新申請。放款經批示有特別撥款條件者可不受上述期間之限制,仍按照批示條件辦理。」徵信作業準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徵信報告書及信用調查表至少應每年更新一次。」(偵查卷第三十九、四十頁)。但證人程日林於第一審證稱:「(如果同一客戶經過多少時間再提出申請貸款,其徵信工作有何規定?)條文有規定至少每年要做一次,是規定客戶之同一個案子。如果第二次申請案其內容與第一次不一樣,其徵信工作,當然不能以第一次徵信工作為依據。」等語。卷附高雄銀行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高銀審字第六一三三號函亦謂:徵信報告書原則上一年有效。準此,對同一授信戶同一性質之授信,其徵信報告完成日未屆滿一年內者,營業單位簽報授信案時,如該企業經營情形無重大變動,得逕行引用原徵信報告,不再移送徵信單位重行辦理徵信(第一審卷第六十九頁背面、七十頁正面、一七五頁)。而伍統公司第一次申貸九千五百五十萬元,係擔保放款。其擔保方式為提供不動產抵押;第二次貸款,並非擔保放款,有各該授權書足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五十六、五十七頁)。第一次申貸之授信批覆書亦記載有本件擔保之不動產(本院卷)。如果非虛,則伍統公司第一次之有擔保貸款與第二次無擔保貸款是否為同一性質?能否謂為同一案件?第一次貸款之徵信報告可否為第二次貸款所援用,而不用再為徵信?仍非無疑義而待釐清。乃原判決對此未詳予調查說明,遽為判決,尚嫌速斷。㈡、原判決以被告丙○○係營業單位,僅負責索齊資料,而不負責徵信,伍統公司所送資料內容如何,非其權限所得審查,縱其在帳冊報表上蓋「與帳冊核對無誤」之戳記,總行徵信人員亦須依職權核對,而無法免除總行徵信室核對帳冊報表之責任,則總行徵信室既有依職權核對過帳冊報表,復無表示有何不符或不實之處,因認被告丙○○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原判決理由三之

乙、貳、㈡)。然查證人程日林於第一審調查中證稱:「(核放案件依規定客戶之相關資料,由何單位來收取?)客戶向何營業單位申請,就由該單位收取再交徵信室徵信。」「(對客戶之徵信資料來查對,是由何單位來做?)由營業單位來查對,其所查對也要其資料真實,並對其負責。」「(客戶送來報表,你們依什麼客觀標準來核對?)營業單位負責徵信人員一定要到客戶去核對帳,如核對無誤,必須在報表上加蓋『與帳冊無誤』之戳章。」(第一審卷第六十九頁)。如果無誤,丙○○對於伍統公司自編報表所列資料與其所送帳冊資料相符與否,是否無核對之責,即非無疑義。又依卷附之補件通知單補件名稱:、八十三年自編報表蓋「與帳冊核對無誤章。」而高雄銀行徵信室徵信報告書內,伍統公司資產負債表下亦附註:「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經與⒉營業單位派員與其聲明稅務帳冊核對一致(八十三年)」等語(高雄市調查處卷第六十六頁、八十一頁)。丙○○之營業單位對該報表及其所附之帳冊資料,如無核對之權責,何以總行徵信單位會就上述事項退回讓其補件,該徵信報告書又為何會為如此之記載,亦有欠明瞭。丙○○於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供稱:「我核對伍統公司所自製的八十三年度資產負債損益表及本件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核對,發現長短期放款金額確有不符,但因不是由我本人作徵信,所以未加以註記,直接將資料送總行處理,後來總行要本行蓋核對章,所以我才蓋上『與帳冊核對無誤』條戳,……我實際上未核對該公司帳冊。」(上揭調查處卷第二十五頁背面、二十六頁正面)。如果非虛,其是否有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之故意,亦待研求。凡此,均攸關丙○○是否成立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剖析明白,遽為判決,自有可議。㈢、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原判決依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九月一日高縣稅工字第0九八一0五號函謂:伍統公司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XQ0000000及八十四年四月一日YZ0000000000等二張統一發票,並未申報作廢,而認定乙○○無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行。然依卷附之伍統公司八十四年三月份、四月份之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該二張發票備註欄均記載作廢,並經稅務員林森灥註記「本影本與正本相符(上揭高雄市調查處卷第九十二、九十三頁)。二者相齟齬,究竟何者為正確,原審未詳予究明,遽為上開認定,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石 木 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貪汚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