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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330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其不知被害人A女未滿十六歲,未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無和誘被害人脫離家庭之故意等語之辯解,認係空言飾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準略誘罪刑(處有期徒刑四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意旨略謂:被害人始終供述,係同意與上訴人在一起,其行動自由未受控制,上訴人與之為戀愛中男女,因被害人離家未告知致其父未能諒解,而堅提告訴,但被害人雖與上訴人同居,並未與父母斷絕往來,僅詐稱住於學校,尚難謂完全脫離親權人之監督,上訴人自不該當於準略誘罪,原判決未能審慎認定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其採證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惟查: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之準略誘罪,係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罪,以行為人得被誘人之同意,使脫離原來之狀態,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使其與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為構成要件。此所謂脫離關係,乃指被誘人之父母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對於被誘人有陷於不能行使親權或監督權之情形而言。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三之㈡,援引被害人於警詢指稱:上訴人不要其與家人聯絡,有一次要打電話給家人,上訴人不讓其打即動手毆打;於軍事檢察官調查時供述:上訴人要其不要離開,乃同意與之同居,至被查獲才回家,上訴人不准其回家,有次想回家,上訴人不同意打其耳光,經上訴人道歉後即未堅持回家。依此說明,被害人顯然因與上訴人同居而脫離家庭,並在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使被害人之父母陷於不能行使親權之情形,因而論以準略誘罪。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至被害人於警詢固曾供稱:未被控制行動,可自由出入購物等語,但此不能推翻原判決所為被害人係在上訴人實力支配下,而使被害人之父母親權陷於不能行使之認定。另上訴意旨所指,二人同居期間,被害人未與父母斷絕往來,詐稱住於學校,尚未完全脫離親權人之監督云者,核與被害人上開陳述不符,顯未依卷內資料而為具體之指摘,僅為事實上之爭辯,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