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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330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明知對於原判決事實欄所列之十二筆土地並未出資,並無任何權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七十二年八月一日至七十七年十二月六日間之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夥同許正一已分居之配偶許郭寶珠、許婦之兄郭清標(許郭寶珠偽造文書部分嗣經判決免訴,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判決無罪,郭清標因死亡判決不受理),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由許郭寶珠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許正一」之印章一枚,繼由被告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三及附件一、二、三所示之合約書及原判決附表編號四至十三與附件四至十三所示之契約書、聲請書,由許郭寶珠及郭清標以當事人身分,在上開合約書上簽名蓋章,再由許郭寶珠在各該文書上偽簽「許正一」署押,復盜蓋「許正一」印章於其上,足以生損害於許正一。被告旋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執原判決附表、附件所示文書,以許正一為「被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確認其對上開十二筆土地有五分之二之共有權存在,及請求判令許正一應給付已具領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中之新台幣二百七十一萬九千零二十四元,欲藉法院訴訟程序,達其向許正一詐取財物之目的,嗣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始未得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仍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除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之規定,於理由欄內,記載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雖有敘及,理由欄未加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即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原判決事實係認定,被告與許郭寶珠等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偽造許正一名義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三及附件一、二、三所示合約書及原判決附表編號四至十三與附件四至十三所示之契約書、聲請書後,被告持之以許正一為「被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前開確認共有權存在等事件之訴訟,欲藉法院訴訟程序,達其向許正一詐取財物之目的等情,亦即認定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偽造許正一名義之原判決附件所示十四種私文書。但於理由欄三僅敘明,被告以偽造之私文書向法院提出,欲藉由法院判決使許正一交付所領之部分土地補償費,因敗訴而未得逞,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未遂罪(原判決第二十一面第二行至第四行),就被告偽造上開多種文書,是否係基於概括犯意,應如何論處,均未予說明,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認定被告係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六日提起民事訴訟,其犯罪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但依卷內資料,被告與許正一間之確認共有權存在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經第一審判決後,許正一提起第二審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七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九十四號審理,於八十年四月三十日行言詞辯論,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十四號更為審理,而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判決,再由本院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原審卷一第九十三頁至一百頁,偵查卷第四頁至二十頁)。依此,被告於提起上開民事訴訟後,於確定前之審理期間,均執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而為主張,且其此等行為部分已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後,則其此等行為與已起訴之行使上開偽造文書之行為間,有無連續犯關係?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攸關能否依上開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原判決恝置不論,遽以其僅有民事起訴時之行使偽造文書行為,而認符合上開罪犯減刑條例而予以減刑,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以許正一名義,偽造如原判決附表四至十三即附件四至十三所示文書,而原判決並未詳實說明其理由,即逕就該部分犯行併予審判,亦屬理由不備。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但原判決此部分瑕疵仍然存在,自屬難以維持。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