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四號
上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依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判決係依檢察官訊問被告之問題內容(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四四號偵查卷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筆錄),而認定尚難認被告已知悉其係以告訴人之身分出庭指訴上訴人與蔡武藏等人有妨害自由之罪嫌,自無記載被告答覆內容必要。殊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至被告之母連瓊瑛是否涉誣告、偽造文書罪嫌,第一審及原審應否依職權告發,均與本案無關,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