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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34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號

上 訴 人即 反訴被 告 甲○○上訴人即被告 乙○○右上訴人等因自訴及反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九號,自訴及反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因被告乙○○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訴甲○○偽造文書一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一號判決,維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三八號諭知甲○○無罪之判決,駁回乙○○之第二審上訴確定,乙○○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自訴甲○○詐欺一案,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七四○號判決,維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九號諭知甲○○無罪之判決,駁回乙○○之第二審上訴確定,認乙○○連續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提起本件自訴。原審審理結果,認乙○○先後提起之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自訴,並非完全出於虛構,且無證據足資證明乙○○確有誣告犯行,犯罪不能證明,乃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乙○○無罪之判決,駁回甲○○之第二審上訴。甲○○雖又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其上訴意旨,僅針對乙○○在上開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七四○號詐欺一案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及辯論意旨狀內所主張之內容,以質疑語氣提出駁斥,並執為所謂「新證據」,並未依據原判決及原審所援引之第一審判決理由與卷內之證據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就此部分如何違背法令。況本院為法律審,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以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應認甲○○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甲○○隨狀提出之設計費請款單影本等資料,並舉證人古明峰、陳友炘為證,自均無從審酌,併此敍明。

上訴人乙○○以其對反訴被告甲○○提起前揭偽造文書及詐欺之自訴,均有依據,並非誣告,甲○○竟以子虛烏有之事,提起本件前開誣告之自訴等情為由,認甲○○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提起本件反訴。原判決以乙○○先後自訴甲○○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既皆獲得無罪判決確定,甲○○因而懷疑乙○○有誣告嫌疑,提起前開誣告之自訴,並非全然無因,尚非憑空揑造、虛構事實而為誣告,甲○○被訴誣告犯罪不能證明,乃維持第一審諭知甲○○無罪之判決,駁回乙○○之第二審上訴。乙○○仍表不服,其第三審上訴理由略謂:甲○○提起本件自訴,非單純因乙○○自訴其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獲判無罪確定而已,於自訴理由狀內,尚誣指乙○○行使偽造文書,虛構事實來誣告其詐欺,甲○○另告訴乙○○偽造文書一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號不起訴處分,認不成立偽造文書罪,原審審理時,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具狀聲請調查甲○○誣指乙○○偽造文書是否屬實,原審未加調查,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於理由欄三,既認「可見乙○○之前項敍述,係屬真實,甲○○指乙○○於上開自訴狀內虛構事實,指其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即將底片交還予乙○○,故意將交還底片日期往前挪,以掩飾其盜印之事實云云,係屬誤會」,却又認甲○○之指訴,尚非憑空揑造而虛構事實,亦難成立誣告罪,前後矛盾,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並指摘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提出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狀所載理由與事實不符,復隨狀提出報價單影本等證據為證。惟查甲○○在本件自訴狀所載乙○○除誣告罪外,尚偽造文書當庭行使,欲達其誣告之目的乙節,係在陳述其遭乙○○自訴偽造文書等案之經過情形,其自訴範圍仍僅止於誣告罪,不及於乙○○偽造文書罪嫌,此部分甲○○尚無虛構事實誣告乙○○之可言。又乙○○係以甲○○提起本件誣告自訴,係屬虛構事實誣告乙○○為由,反訴甲○○誣告,業如前述。從而甲○○以藝象廣告設計有限公司代表人名義,告訴乙○○偽造文書一案,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號不起訴處分,然該案事實與乙○○提起本件反訴之事實無涉,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具狀聲請原審調查甲○○上揭告訴乙○○偽造文書一案是否屬實,顯與待證事實無關,自非屬於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範圍,原審未依聲請為上開無益之調查,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再原判決理由欄三,先就甲○○之第二審上訴意旨,說明係出於甲○○之誤會,並未認定甲○○有虛構事實誣告乙○○之情事,繼而敍述甲○○因被訴案件均獲無罪判決確定,因而懷疑乙○○有誣告嫌疑,提起本件自訴,並非全然無因,亦難成立誣告罪,前後理由之記載,從形式上觀察,顯無上訴意旨所謂之理由矛盾情事。至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提出之第三審上訴補充理由狀,祇在指摘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提出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狀所載理由與事實不符,並非依據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如何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則乙○○之上訴意旨,殊難認已具備得為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亦應予以駁回。其隨狀提出之報價單影本等證據,仍無從斟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花 滿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