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其原經營之和君貨櫃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君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出售與郭麗娟之父郭明,並於同年八月九日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郭麗娟,仍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明知其已非該公司之負責人,不得再以該公司名義簽發支票,竟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間,連續在不詳地點,盜用和君公司之印章,偽造和君公司名義,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支票七張,分別向林茂長及透過不知情之吳裕凰向陳秀琴借得附表所示之現金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三千元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應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詳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查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五年八月十日起,在不詳地點,盜用和君公司之印章以偽造附表所示之支票。理由欄却敍明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在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以後所領用,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相互齟齬,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將和君公司售與郭麗娟之父郭明,並於同年八月九日將負責人變更為郭麗娟,但依台灣省合作金庫嘉南支庫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合金南嘉字第九0二號函敍明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及同年八月四日所領用(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上訴人於公司變更負責人登記後,何以仍執有公司之印章以請領支票,則上訴人所辯,和君公司雖售與郭明,但上訴人是否仍保有經營權?以上諸端攸關犯罪之成立,應予釐清。㈢又支票應記載付款人之商號等項,由發票人簽名,此觀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自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但未載明付款人之銀行名稱,併有可議。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上述違法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