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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340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0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二人於民國七十六年至八十一年間,分任億載金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載金城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該公司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與台南市政府簽訂「獎勵民間投資興闢台南市主要計畫公七公園用地多目標使用契約」(下稱「公七公園契約」),擬投資將台南市○○○段○○○號等八十九筆土地,全面規劃為公七公園。該公司於簽約後,即依約履行公七公園用地之取得及地上物之清除、遷移、補償等工作。嗣台南市政府因政策變更,擬收回自行開發,雙方經多次協商而於八十年二月六日簽訂解約協議書,約定台南市政府應賠償億載金城公司及上訴人等因履行上開契約及對公七公園用地之取得、開發、地上物收購及占用人權利金等費用支出之損害;惟上訴人等及億載金城公司應提出確實單據以憑辦理。詎上訴人等因有部分支出未留單據,無從據以申請賠償,竟與綽號「瘦陳」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年一月協商解約期間,利用不詳姓名者偽刻「簡葵鳳」之印章一枚,同時偽造七十六年六月二日甲○○與「簡葵鳳」間之權利讓渡書,及八十年一月三日「簡葵鳳」之證明書,並以前開偽刻之印章偽造「簡葵鳳」之印文,及偽造「簡葵鳳」之署押於其上,進而於解約生效後,持向台南市政府申報解約賠償金及利息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二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簡葵鳳及台南市政府暨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與綽號「瘦陳」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年一月間偽造前揭權利讓渡書及證明書,並於解約生效後,持向台南市政府申報解約賠償金及利息等情,而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惟並未於理由欄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等係與「綽號『瘦陳』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共犯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證據及理由,復未就上訴人等與該綽號『瘦陳』之不詳姓名成年人間應否成立本案之共同正犯,以及上訴人等利用不詳姓名者偽刻「簡葵鳳」印章部分應否論以間接正犯,加以論敘說明,已有理由欠完備之違誤。且其事實欄既認定上訴人等與綽號「瘦陳」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共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顯見其已肯定確有上述綽號「瘦陳」者其人。惟其理由第一段第㈢節內竟說明:「又本院更一審囑警察機關查詢是否七十七年間該處有否『瘦陳』者其人,經函告:實地派員查訪現任里長、前任里長及附近住戶等人,均稱不知有『瘦陳』其人……因而是否確有『瘦陳』其人,已值存疑」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面第三行至第六行),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事實欄第一段內記載:「詎甲○○、乙○○……竟與不詳姓名「瘦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年一月協商解約期間……『同時偽造』七十六年六月二日甲○○與『簡葵鳳』間之權利讓渡書,及八十年一月三日甲○○與『簡葵鳳』間之證明書……」云云(見原判決第二面倒數第四行至第三面第一行);似認上述「權利讓渡書」及「證明書」均係上訴人等與綽號『瘦陳』者在同一時間內所偽造。然其理由第一段第㈣節內竟又說明:「上開二文書上原子筆顏色分別為藍色及黑色,顯見該二件私文書應非同一天書寫」云云(見原判決第六面倒數第四行至倒數第三行),其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併有理由矛盾之可議。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與綽號「瘦陳」者利用不詳名者偽刻「簡葵鳳」之印章一枚,並於所偽造之「權利讓渡書」及「證明書」上偽造「簡葵鳳」之印文及署押等情,而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將偽造之「簡葵鳳」印章一枚及上開文書上偽造「簡葵鳳」之印文及署押均宣告沒收。惟其對於上訴人等偽造「簡葵鳳」印文及署押之枚數多寡,以及應諭知沒收之具體枚數共若干?並未於事實欄及主文內分別記載明確,亦嫌疏漏,併有可議。㈡、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起訴意旨指上訴人等偽造前述「權利讓渡書」及「證明書」,再由甲○○以億載金城公司名義持向台南市政府行使浮報解約賠償金及利息三千三百二十萬元等情,因認上訴人等除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以外,併涉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判決理由第四段內雖以:億載金城公司與台南市政府簽約開發公七公園後,確有支付補償土地占用人權利金共三千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杏丞、鄭壽和、李鎮昌、辛火炎、楊金風、陳財福、林相模在第一審證述屬實,並有各該付款之活期存款取款條影本十張可按云云(見原判決第十面及第七面第三行至第六行),因認尚不能證明上訴人等有詐欺犯行,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依證人陳杏丞、鄭壽和、李鎮昌、辛火炎、楊金風、陳財福、林相模在第一審所述渠等領得之權利金,依序為八十萬元、八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三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三百五十萬元、八十萬元(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二頁反面至第六十五頁),合計僅有一千二百九十萬元,與上訴人等所稱發放補償權利金共三千萬元一節,相差仍鉅。而上訴人等於第一審所提出之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活期存款取款條影本十份,其提款共十筆(其中一百萬元共四筆、四百萬元共二筆、一百八十萬元、四百七十萬元、五百二十萬元、六百十萬元各一筆,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七頁至第八十一頁),金額合計二千九百八十萬元,雖與上訴人等所稱發放補償權利金之總額相近,但其領款之時間及次數(即自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止,共十次)與上訴人甲○○簽具之前述「權利讓渡書」上所記載支付補償款之時間、次數與金額(即七十六年六月二日付五百萬元,同年月十六日付一千萬元,同年八月三十日付一千五百萬元),並不相符。且上開取款條影本十份縱能證明甲○○有自上開銀行帳戶領款十次之事實,但似未能據以明瞭其提款後之用途或付款之真正對象,能否以此據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似非無研酌之餘地。究竟上訴人等係將該三千萬元補償金委由何人發放?發放於何人?何以渠等竟無法舉出其所委託發放人及領款人之姓名及住所等資料以供調查?其原因何在?又上開補償費金額及各該土地占用人受領補償金之金額均甚鉅大,上訴人等竟未依常情製作發放補償費名冊,亦未向受託放款人及領款人取具領據並登載於公司帳冊內,顯與情理有悖,究竟有何困難或隱情?再上訴人等如確有發放補償費三千萬元予各該土地占用人之事實,何以不與各該土地占用人或其等所委任之代表人簽訂權利讓渡契約,而竟須由上訴人等冒用「簡葵鳳」之名義偽造上述「權利讓渡書」及「證明書」,其原因何在?此外,上訴人等在發回前原審陳稱:其等已代「簡葵鳳」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因收受本件三千萬元補償費所課徵之所得稅一千二百萬元云云(見原審上更一卷第七十二頁反面、第七十三頁)。惟若上訴人等並無詐領賠償款情事,何以竟在其自認本身並無繳稅義務,且不知「簡葵鳳」有無其人之情況下,仍願代「簡葵鳳」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一千二百萬元鉅額稅款?尤有疑竇,究竟其動機或目的何在?以上諸多疑點均與判斷上訴人等有無前揭詐欺犯行攸關,自有深入調查勾稽,並詳予徹查剖析明白之必要。原審對以上各項疑點均未加以究明釐清,亦未於理由內予以論敘說明,遽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陳 正 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