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二號
上 訴 人 黃德發被 告 乙○○
甲○○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一六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德發原自訴意旨略稱:(一)、被告乙○○係金富陽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金富陽建設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六日,與上訴人訂立房屋合建契約書,由上訴人提供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六○七之三、六○六之三、六○八之九號土地,由乙○○出資興建房屋,房屋之分配應由上訴人分得總面積百分之四十,合計四百二十二坪,乙○○分得百分之六十,合計六百三十三坪。乙○○於簽訂合建契約時,交付合作金庫城內支庫,八十三年十月九日到期,面額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給上訴人,訂約後乙○○、被告甲○○竟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以先付十萬及九十萬元,共計現金一百萬元,另交付偽造之巨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巨成建設公司)名義,八十三年十月八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必可兌現為由,詐騙上訴人,將其合作金庫之支票騙回,改交付本票。(二)、乙○○、甲○○、被告丙○○、黃坤輝(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共同勾串,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利用不知情曾文魁建築師之職員,偽簽上訴人姓名,由被告等盜刻上訴人印章,蓋用於土地使用同意書,偽造上訴人同意巨成建設公司,在上訴人所有上開三筆土地上,建築六層RC造建築物,並由丙○○所屬之巨成建設公司作為起造人,向新竹縣政府申請核准發給八十三年|○八八○號建築執照,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向新竹縣政府查詢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罪嫌,乙○○、甲○○另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經原審更審結果,仍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三人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仍表不服,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與金富陽建設公司訂立合建契約書,不知有巨成建設公司,不可能同意巨成建設公司為起造人;證人曾增雄於原審結證,土地使用同意書係簽約後由代書黃坤輝辦理,而黃坤輝證稱,上訴人並未委託其辦理土地使用同意書,又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之印文係偽造,上訴人無此印章,再乙○○係甲○○之未婚夫,丙○○則係甲○○之姊夫,且二家建設公司毗鄰,關係密切,足見係被告三人相互勾串以巨成建設公司為起造人,盜刻上訴人印章於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並持以申請核發建築執照,原判決採曾增雄之證言,認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係上訴人出具,顯然錯誤,又未依第三審發回意旨予以斟酌,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云云。惟查: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五之㈠至㈣內,以乙○○經營之金富陽建設公司,與乙○○之姊夫丙○○經營之巨成建設公司相毗鄰,乙○○同為巨成建設公司之股東,足見上開二家公司關係甚為密切。而甲○○身兼上開二家公司之財務主任,二家公司之印章,均由其保管使用,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在卷,並稱上開二百萬元之巨成建設公司本票,有授權甲○○簽發等語,甲○○自無偽造該本票可言。又卷附之房屋合建契約書第二條第四項已明定:「申請建照時,起造人名義應依雙方之分配比率,由甲乙雙方及其自指定人名義申請建照,如有指定另外第三人為起造人名義時,指定之一方與被指定之第三人,就本契約所訂條件應負全部連帶責任。……。」,則乙○○所屬金富陽建設公司,指定丙○○所屬巨成建設公司為起造人,並無違約,難以執此指被告三人有詐欺之意圖。八十三年七月六日上訴人與金富陽建設公司簽訂房屋合建契約時,言明押金(即合建保證金)三百萬元,於建照核發後才付款,金富陽建設公司乃先行交付發票日八十三年十月九日,面額三百萬元支票予上訴人收受,嗣金富陽建設公司將上開房屋預售事宜,交由巨成建設公司負責,由巨成建設公司將上開工地定名為「第一家庭」,開始與承購戶訂約,上揭支票到期日前,因上訴人申請鑑界後,發現部分土地確遭隔鄰圍牆占用約十八坪,致無法興建大樓等情,已據證人即代書黃坤輝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證明確,況上訴人亦曾以范葉秀妹圍牆占用其上開合建土地為由,起訴請求交還土地,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竹北簡字第三五號卷影本足參,可見被告三人所稱上訴人土地有被他人占用,應屬實情。另證人即介紹雙方認識簽約之曾增雄於第一審證述:上訴人同意以巨成建設公司名義為起造人,保證金在建築執照核發後才領,土地確有遭人占用,建設公司願承擔變更設計之費用,上訴人不同意變更設計,並稱不合建了,簽約後才請黃坤輝辦理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證人即負責營建之葉佐雲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供證:鑑界發現有被鄰居占用無法放樣,乙○○說沒關係,日後再變更設計,乃先動土開工,上訴人有到場,後建築師完成變更設計圖,地主不同意;證人即建築師曾文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建築執照下來後申請鑑界,營造廠通知基地不夠大,圖無法放樣,至現場會勘,發現鄰地圍牆占用基地,要變更設計;證人即建築師事務所職員范秀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系爭日期為八十三年七月三日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係在同月三十日寫的,而土地所有權人的姓名及印章,是在八十三年十月初蓋妥交付,而於同月十四日送件申請建築執照各等語;依前述證人之相關證詞,並參酌土地使用同意書乃地主應行交付之文件,衡情建商實無偽造之必要,而建築執照核准後開工動土,上訴人亦自承有參加,況證人即上訴人之妻吳寶玉於第一審審理時證實,乙○○、甲○○有拿一張空白紙來給上訴人蓋章,好像是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在簽約前或後已無記憶,顯然上訴人確實有同意並蓋章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另上訴人雖一再指訴乙○○、甲○○施用詐術,將先前交付之三百萬元支票騙回,然其於檢察官偵查亦自承有同意換票及金額由二百九十萬元改為二百萬元,由此可見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亦非實在。復於理由欄五之㈤至㈦,就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所指之曾增雄、黃坤輝二人於第一審所證有無請黃坤輝辦理土地使用同意書乙節,所供不符,及乙○○、甲○○於偵查之初,否認交付巨成建設公司之本票予上訴人,與經傳訊證人即另一仲介羅濟所為證詞,均不足為被告三人不利之認定。皆已逐一詳加說明其取捨證據之意見及理由,因認被告三人並無上訴人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並未依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採證認事如何違背法令,徒以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二家建設公司關係密切,上訴人並未委託代書辦理土地使用同意書,亦無該印章等情,泛指原判決認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其出具有誤及未依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予以斟酌,係就原審已加調查、說明之事項,憑個人意見,漫事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就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自訴被告三人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部分,該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對之提起上訴,難認其此部分上訴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