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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342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四、一四六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發回部分(偽造文書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底,因受侯美雯之託辦理出國護照事宜而取得侯美雯之國民身分證。詎甲○○因積欠電話費,無法以自己之名義申辦電話裝機,竟意圖為自己可申請使用電話之便,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地,擅自偽刻侯美雯之印章,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持其持有之侯美雯國民身分證,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電信分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偽以侯美雯代理人之身分,偽造聯單號碼分別為三三七四九號、三三七五○號之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委託書,並於該等申請書上之原客戶簽章欄鈐蓋上開侯美雯印章而偽造侯美雯之市內電話申請書及委託書,旋持以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電話號碼,而行使該等私文書,復於中華電信公司裝機前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再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變更電話號碼,而偽以侯美雯名義填具市內電話異動申請書,並於市內電話客戶簽章欄內蓋用侯美雯印章,以偽造侯美雯申請異動之私文書,將所申請之電話號碼變更為:0000000號、0000000號電話使用,並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致中華電信公司誤信上開電話係侯美雯申請,而取得使用上開電話,致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及侯美雯。嗣因上開電話積欠電話費新臺幣十九萬三千九百九十四元,經中華電信公司訴請侯美雯給付電話費,侯美雯始查知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第按偽造文書罪,以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為構成要件,查本件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市內電話異動申請書,因告訴人侯美雯並未到場,係由上訴人代辦申請手續,此有申請書備註欄內代理人為上訴人之記載可稽,足見該申請書上告訴人之簽名及印章並非告訴人所為,能否據此即認上訴人係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不無研求之餘地。又上訴人如有偽造文書之故意,儘可持告訴人之身份證辦理即可,似無出名代理之必要,實情究何?原審未予詳查究明,遽行判決,似嫌速斷。次查告訴人之護照係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申請並於同年月十九日核准,而本件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書立,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上訴人係先辦理護照再申請電話一節,顯不相符,此經原判決理由說明甚詳,則告訴人究竟於何時交付身分證與上訴人,二人間之關係如何?告訴人何時獲悉中華電信公司催繳電話費通知?凡此均與上訴人應否負偽造文書責任攸關。原審未詳加審酌及此,仍尚有依法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將此部分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上訴人被訴不另諭知無罪部分,本於裁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更審,以資適法。

駁回部分(詐欺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涉詐欺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罪科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