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黃麗貞被 告 乙○○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黃麗貞、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甲○○未曾收受原審法院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審判期日傳票之送達,原判決逕本於被告乙○○一方之陳述而為判決,自有違法。㈡被告曾同意餘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留待日後協商解決,有卷附承諾書可稽。原審未於審判期日依法調查,遽認上訴人等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曾與甲○○協議日後協商解決保留酬金三百萬元,亦有違誤。㈢原判決既刪除不予引用一審判決理由中有關洗錢防制法之論述。嗣又謂一審判決有關此部分之論述,係補強論敍,前後矛盾。㈣原審未依法就被告故意陷害黃麗貞犯詐欺罪侵占罪之誣告意圖予以調查,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屬於法有違。㈤詐欺與侵占二者罪質不同,被告所提告訴及自訴內容有關詐欺即係編造,自應負誣告罪責,原判決認被告係一介平民,無法正確認定罪名,亦有理由不備。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以被告被訴誣告為犯罪不能證明,已詳敍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甲○○因犯侵占罪,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而黃麗貞係燕京智慧財產權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燕京公司)登記負責人甲○○之妻,對於甲○○將代被告保管之款項轉匯至燕京公司設於台灣銀行中興分行帳戶內之事實,尚難諉為不知,被告因基於合理之懷疑,認黃麗貞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併對之提出告訴及自訴,縱嗣經法院認黃麗貞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亦不能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又被告係就其告訴及自訴之犯罪事實,認上訴人等係涉犯刑法之侵占及詐欺罪嫌,並非另外虛構上訴人等涉嫌詐欺之事實而為誣告,自無單就罪名之主張成立誣告罪之餘地。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應認其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㈣㈤純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調查說明之事項,徒憑自己說詞,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又甲○○確曾收受原審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審判期日傳票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四|一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原審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自屬合法,上訴意旨㈠顯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原判決已詳敍被告不負誣告罪責之理由,而上訴意旨㈡並未具體敍明被告曾否同意與甲○○日後協商解決保留酬金三百萬元與被告是否成立誣告罪之待證事實具有如何之重要關係,而屬認事用法之基礎,確有調查之必要性,且足以推翻原判決之結果,僅空言指摘原審未為上開調查即係違法云云,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定違法事由相當,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一審法院判決理由內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論述難認妥適,而為原審判決予以排除不予引用(見判決理由二),理由四|㈠亦在說明一審判決關於該部分之論述有欠允洽。上訴意旨㈢徒憑己意,認原判決理由矛盾,亦非適法。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