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一四七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未說明認定上訴人係明知一樓樓高四米四及建物背面承重牆改為下半部RC鋼筋混凝土,上半部以透明玻璃取代,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判決理由不備。㈡送審照片係經翻拍修飾,確無法看出外牆未以RC鋼筋施作,證人李憲明、林清鉅亦證述無從看出上開瑕疵,原判決遽認上訴人係明知,亦有未洽。㈢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並未進入A、B棟一樓,又認定上訴人明知一樓屋內有夾層屋,判決理由前後矛盾。㈣證人鄭金富曾證稱夾層屋須取得使用執照後再依客戶意見辦理,足證上訴人查驗時,並未有夾層屋,原判決就此有利上訴人之證詞未說明不採之理由。㈤上訴人僅因抽驗上之行政疏失,且上開瑕疵補正後仍可再申請核發執照,顯不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使用執照之管理等語。惟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李憲明、梅曉飛、鄭金富、黃文烱、林清鉅之證述及卷附使用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審查表、使用執照核發前後之照片等證據,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犯行,並詳敍認定上訴人係明知一樓樓高四點四米已逾原設計四點二米,且A、B棟於查驗時各有一戶夾層屋,另建物背面隔間牆改為下半部RC鋼筋混凝土,上半部則以透明玻璃取代,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而上訴人所辯其未進入建物一樓查驗,故未發現A、B棟一樓有夾層屋各一戶,竣工圖之照片無法看出外牆未以RC鋼筋施作云云,認係諉卸之詞,要無可取;證人李憲明、林清鉅嗣於原審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述,因與其前供不符,顯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亦不足採,俱詳予指駁說明。另敍明上訴人製作不實之使用執照審查表並據以簽請直屬長官核發使用執照,自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使用執照之管理。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被訴圖利部分不成立犯罪)。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㈠㈡㈢㈤純係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任指違法,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又上訴人於前往查驗上開建物時,其A、B棟之一樓各有一戶夾層屋,迭據證人鄭金富於偵審中證述無異,則其另供稱夾層屋須取得使用執照後,再依客戶要求施作云云。顯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尚無關涉,縱原判決未予說明,亦不足認為於原判決結果有影響,是上訴意旨㈣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