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359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故買贓物、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五、六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間九月止,連續多次向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每張身分證或駕駛執照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代價,在不詳地點咖啡廳內,故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身分證或駕駛執照等贓物後,在其台北市○○街租處,以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手術刀、手術刀片、雕刻刀,將所購得之身分證或駕駛執照塑膠模切割開後,取下原貼之照片,再以其所有之畫筆、水彩潤飾後,換貼上自己或綽號「小陳」男子或其不知情女友吳璧珊照片,再以其所有之熨斗燙平,使塑膠模重新黏合,而變造附表一編號一、二、三、

八、十二、十四、十五所示之人身分證或駕駛執照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該等人(另上訴人變造附表一編號四、五、十、十三所示之人身分證或駕駛執照,因尚未變造完成,惟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附表二戶名欄所示之人及戶政機關、監理機關對於身分證、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上訴人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在不詳時地偽刻如附表二所示之宋秀鴻等之印章後,或單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持變造之宋秀鴻、林德智、許皓明身分證,連續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時地;或與「小陳」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推由「小陳」之成年男子,持變造之許皓明身分證,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時地,前往如附表二所示銀行,在開立帳戶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內偽簽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人之署押各一枚,並蓋用先前偽造之印章在申請人欄及印鑑欄內,偽造開戶申請人之印文二枚,而偽造開戶申請書私文書後,連同變造之身分證持交各該銀行承辦人員辦理開戶手續,足以生損害於該等附表二所示之開戶名義人及開戶銀行。上訴人復承前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持已換貼自己照片之宋秀鴻名義身分證(未扣案),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板橋營業處,在行動電話退、租申請書之新租客戶欄上,偽簽「宋秀鴻」署押一枚、及記載宋秀鴻之身分證號碼、戶籍地址等資料,持向該公司將吳璧珊所承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過戶至宋秀鴻名下,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宋秀鴻、戶政機關對身分證及中華電信公司電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上訴人另行起意,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八十六年三月初某日,在其台北市○○街不詳地點租處內,以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將張鳳娟遺忘放於衣服口袋之發票人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付款人合作金庫五洲支庫,票載日期八十六年三月五日票面金額二百六十八元,受款人張鳳娟,支票號碼PQ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侵占支票部分,業經第一審判處罰金伍仟元確定),以變造為受款人「宋秀鴻」、票載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六日、票據金額為九十五萬零八百元,發票人仍為南山人壽公司之支票一紙,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初某日,持至台北縣中和市地區之大安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內,偽簽「宋秀鴻」為背書後,存入宋秀鴻名義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而行使變造有價證券及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張鳳娟、南山人壽公司、宋秀鴻及付款銀行,惟經付款人合作金庫察覺而拒絕付款。嗣經警循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四樓上訴人租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三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十二張、附表四所示之存摺五本、金融卡六張、空白支票二十五張、印章二枚、行動電話一具,再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十四時許在同址,扣得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累犯),並以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刑(累犯),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所載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事實欄載明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持其變造宋秀鴻身分證至中華電信公司,在該公司行動電話退、租申請書之新租客戶欄上偽簽宋秀鴻之「署押」一枚申請將吳璧珊向該公司申租之0九三二|三三二0五九號行動電話轉為宋秀鴻,足以生損害於宋秀鴻等人,但主文欄則載明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退、租申請書上偽造『宋秀鴻』名義之「印文」一枚沒收,一稱「署押」,一稱「印文」,其主文與事實之記載相互矛盾,自非適法。㈡公訴意旨稱上訴人另以葉育哲之名義,向中華商業銀行開立第00三|一0|00九四一0|六|00帳戶,認此部分與前揭行使偽造文書部分為裁判上一罪,經審理結果,認此部分之犯罪時間及犯意為該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一0號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所涵蓋。但該判決書(見二一二四三號偵查卷第七十四頁)係認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二日起向綽號「老黑」之成年男子購入來路不明之空白支票轉賣,並假冒王小華名義偽造「公司、私人票幫助您週轉,各大銀行照會好聽,二十四小時,TEL:0000000、王小華」之貼紙四處張貼,以招來他人向其購買偽造之支票,足以生損害於王小華,則該偽造私文書部分,與前揭偽造葉育哲名義開戶部分,如何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判決未於理由中詳加說明,遽以上開偽造葉育哲之開戶申請書部分,已為上開判決所涵蓋,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依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金陵分行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竹企銀金陵字第一四五0|一號函送之偽造林德智之00000000000帳戶,該帳戶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止有多次之提領紀錄(同上偵查卷第一0四頁),大安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安中和字第00二八號函送之存摺存款對帳單,亦載明上訴人偽造宋秀鴻名義之該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有三次跨行提領之記載(見五七七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此部分是否亦有偽造取款條之犯行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併加審判,攸關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審未加審究,併有可議。㈣上訴人於偵查中供明「我在衣服口袋撿到指明張鳳娟之支票,我就想成撿到的,因『小陳』會變造支票,所以我就想把他佔為己有,拿給『小陳』去變造,變造成宋秀鴻後,他就叫我去開戶,多開幾個(帳戶),我隨機挑選大安銀行中和分行提領,『小陳』按提領金額分得四分之三,我得四分之一」等語(見二一二四三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上開證詞,攸關共犯之認定,原審未敍明上開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自難謂為適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