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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350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四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雖曾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六日簽訂協議書,然同年十月間,告訴人李愛花已改變意思而同意拋棄繼承,遺產歸上訴人獨得。㈡告訴人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號請求履行契約訴訟事件,均主張系爭土地信託在上訴人名下,足見告訴人李愛花確已拋棄繼承,又證人李春生僅敍及八十二年八月六日訂立協議書事項,嗣李愛花同意辦理信託登記,李春生並未否認,其證言自不適用於本件辦理繼承登記之待證事實等語。惟查: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記載:告訴人李愛花毫無表示拋棄系爭遺產繼承權之意,更未同意系爭土地歸由上訴人一人獨得,上訴人所辯告訴人表示拋棄繼承及同意遺產歸上訴人獨得,係推卸刑責之詞云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上引說明,與卷內資料相符,洵無違誤,上訴意旨㈠仍執陳詞,主張告訴人已表示拋棄繼承並同意由上訴人一人獨得系爭遺產;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判決理由欄內已詳加說明及指駁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復於理由欄說明:「告訴人雖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號民事訴訟事件中主張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上訴人,然該民事事件之原告李愛花係委託曾泰源提起民事訴訟,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之主張無非求訴訟之便利及訴訟之目的,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上之主張非可據為刑事案件認定事實之憑據,即如本件上訴人始終主張告訴人係拋棄繼承,然上訴人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卻以告訴人李愛花係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上訴人,同一道理」;原判決上引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亦無不符,且核閱卷內資料,亦無告訴人李愛花將系爭繼承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上訴人之證據;至證人李春生於第一審供稱:「協議時(八十二年八月六日)我在場,協議土地各分一半,當時協議李愛花分得一半,除李愛花、甲○○分得土地外,其他兄弟姊妹都沒有」(第一審卷第八十三頁),該證人並未就本件系爭土地有無信託登記表示任何意見,原判決係引用該證人上引供述認定八十二年八月六日所訂協議書內容之真正,復據以推論告訴人並無表示拋棄繼承之意,原判決並非依據該證人李春生之證述而否定上訴人所持本件係信託登記之辯解;上訴意旨㈡係就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說明之事實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且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呂 永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