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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352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一號

上 訴 人 陳泰中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七號,自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即自訴人陳泰中在第二審之上訴。係認㈠上訴人與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簽訂工程合約,就坐落雲林縣○○鎮○○段一八九|二五四、一八九|二五九地號二筆土地上新建地上九層、地下一層之大樓一棟即日春旅社,土木工程部分交由上訴人承建施工,雙方議定工程範圍為依甲方即被告所提供核准之設計圖樣,說明及建材施工,有工程合約附卷可稽。就地下室停車位,依原設計圖係採三個機械式(即深入式,留有機坑,每個停車位上、下層各可停用一部車輛)停車位、及一個平面式停車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停車位設計圖影本附卷可參。且就設計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目的言,採深入式停車位者,分有上、下層,每層各可停用一部車輛,因採深入式設計而留有機坑,當停車位上、下層均停有車輛時,如上層車輛之停用者,欲使用車輛時,僅須將下層之停放車輛,按下機坑內,即可自由出入;當下層停有車輛,而上層車輛返回停放,且欲停放於上層之停車位者,亦同;惟平面式停車位,雖亦採機械式操作,但因無預留機坑之故,無法將停放於平面之車輛,按下機坑,因此,如同時有上、下層車輛使用停車位時,將造成停車之困擾,即必須先由停於上層之車輛,停妥後昇起,再由下層之車輛停入;如上、下層均停有車輛時,下層停車者,不使用車輛,而停放於上層之人欲使用車輛者,須先將下層之車輛移開或駛離後,上層車輛方可駛出。上述深入式停車位與平面式停車位,雖均採機械式上下層之設置,惟因深入式停車位預留機坑,其停放及駛用較不受他停用車輛之影響,顯然預留機坑之深入式停車位,為有利使用人之使用。且證人即負責本件工程設計監造之建築師張學敏於原審證述:是設計三個機械式(即深入式)停車位,有樑的部分是平面式的(停車位),設計時有機坑才可降下,沒有填平的問題,也不知道有填平坑洞情事,證人即前任職張學敏建築師事務所負責繪圖之涂榮村於第一審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中證以:本案停車位採深入式,如果未採深入機械式,則停車位數量不足,不符規定等語。顯見本件工程就地下室停車位之設計監造,係採三個深入式停車位、一個平面式停車位。而深入式停車位,既屬有利於被告之使用,且為原設計監造範圍,本無須另增付變更工程費用,即可達到原設計使用效果,衡情被告應無就此有利之設計,增加變更工程費用,而變更設計不利於使用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焉有就有利之設計,指示將機坑填平等情,尚屬可採。㈡一般大樓工程,均委有專業建築師負責設計監造,若有變更工程設計之必要者,一般亦會先詢問設計監造建築師之意見、及評估變更工程可能增加之費用,或另由承包廠商先行估價,此乃常情,亦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又工程遇設計圖變更時,一般會由施工人要求在變更工程圖說上簽名,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惟本件就機坑填平、變更停車位設計部分,非但承辦本件設計監造之建築師張學敏並不知情,已如上述;且「自訴人」(係被告之誤)亦未於變更工程之圖說上簽名,亦為兩造所不否認,兩造事後對於停車位是否協議變更一節,又各執一詞,雖被告就上訴人申領變更工程增加款項涉有詐欺嫌疑提起告訴,經提起公訴後以不能證明所訴事實屬實,而判決無罪確定,惟無證據足認其有故意虛構情事,尚難執此遽認被告有誣告犯行。㈢本件將機坑填平、改為平面式停車位所增加之款項,係由上訴人之工地主任何能填具日春旅社變更或增加部分詳表,向被告之胞妹李素珠請求付款,並由李素珠代表付款,復據證人李素珠於第一審法院證述在卷。衡以被告平日於台中執業中醫業務,且該部分款項又由李素珠代表付款,亦難僅憑該增加款項已付,即認被告明知工程變更之情事,遽令負誣告罪責。又被告雖有土木技師資格,惟其平日於台中執行中醫業務,再其對工程雖亦具專業知識,惟工程之施作或變更,亦不能證明其有全程參與情事,自不能以其有土木技師之專業資格,即認其明知地下室停車位有變更設計。另被告固有利用休診或假日期間到工地查看,惟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指示將機坑填平、變更停車位設計之情事。是其前對何能及上訴人提起詐欺罪之告訴,嗣雖獲無罪判決,亦難憑此遽認其有誣告情事。㈣證人何能固於原審及第一審法院證稱:是被告要求將機坑填平,所以原先幾個坑洞都灌平,成為平面等語;另證人即負責預拌混凝土灌漿之王文杉於第一審法院證述:印象中地下室有二次施工,第一次及第二次施工,都是由伊灌漿……一次有留洞,第二次將所留的洞都灌平,不知何原因將它灌平等語,證人即負責板模工作之鍾超等於第一審法院證以:……地下室承作二次,板模第一次按圖施作,第二次是何能叫伊承作的,為何會第二次施工不清楚等語。證人何能、鍾超等、王文杉等人,係上訴人僱用之工地主任、或承包該工程預拌混凝土、或板模業者,其就地下室施工部分,均稱有二次施工情事,即第一次按圖施工留有機坑,第二次將之灌平,除何能負責工地,與本件工程良窳有切身利害關係,且其所謂由被告指示將機坑填平云云,並無其他第三者在場,亦無其他事證可供佐參,其此部分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自不足採信。㈤至不鏽鋼窗、門框及自動門安裝;地下室防火隔間;玻璃等三項工程,據證人即被告之母親李廖月嬌於第一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原告李永旗請求履行債務事件中證稱:伊有打電話叫原告即李永旗來做,後來伊身體不好,就由伊女兒李素珠處理了等語,證人即被告之胞妹李素珠於該事件中證述:有請原告即李永旗做裝潢工作,是伊母親打電話請原告來做,由伊來接洽,訴狀一、二、六(指裝潢、燈飾)部分,原告(李永旗)有做,三、四、五(指不鏽鋼窗、門框及自動門安裝;地下室防火隔間;玻璃等三項工程),是建商陳泰中叫他做的等語;證人李永旗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八六號偽證案件偵查中陳稱:「(問:你『指李永旗』為何在該案承認地下室防火隔間是陳泰中叫你做?)沒有施工圖,我不知道如何隔間,問公司『陳泰中』,公司就教我怎麼做,甲○○他們不反對,我就照做」等語。於第一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履行債務事件稱:「……地下室防火隔間,陳泰中與被告沒有簽約,是陳泰中叫我做的,但被告也不反對」等語。又陳泰中在第一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履行債務事件言詞辯論時,證以:「不鏽鋼窗、門框及自動門安裝;地下室防火隔間;玻璃等三項工程,此部分我沒有承包,我未叫李永旗作這些工程,是被告他們自己叫李永旗來做的,本來合約是鋁門窗,是我要做,但做好後,被告甲○○說不好看,然後就拆掉,並要李永旗找人重新設計後,做不鏽鋼,並給李永旗做」、「(問:李永旗陳述稱地下室防火隔間,是你『指陳泰中』叫他去做的?)因為合約沒有約定這工作,所以我沒有叫李永旗去做」等語。足見李永旗之所以參與日春旅社工程之施作,係由李廖月嬌聯絡前來,而施作內容則由李素珠接洽,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自己找李永旗施作。苟李素珠於指示李永旗施作內容中,包含不鏽鋼窗、門框及自動門安裝,地下室防火隔間,玻璃等三項工程,亦難認此部分為被告所明知。又該不鏽鋼窗、門框及自動門安裝,地下室防火隔間,及玻璃等三項工程,若非上訴人承包範圍,何以由上訴人填表申領工程款。是被告以該三項工程,既已由自訴人填表申請款項,主觀上益加確信該工程是上訴人承包範圍。是上訴人於李永旗請求履行債務事件中作證稱:該三項工程非伊叫李永旗施作云云,被告認上訴人涉嫌偽證予以舉發,雖該偽證罪嗣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無證據證明其有故意虛構情事,自難以誣告罪相繩。至上訴人辯稱係伊請款時,順便幫李永旗請款云云。縱屬真實,亦難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再者,李永旗請求被告等人履行債務事件,雖最後以新台幣七十二萬元和解,惟此乃雙方讓步息訟之結果,要難以此即認該三項工程為被告指示李永旗施作,遽令被告負誣告罪責。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取捨證據、判斷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細說明之事項,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與被告有親友關係之證人所為證言是否可信,為證據之證明力問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調查所得之心證予以採用,苟與證據法則不相違反,即非法所不許。原判決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認證人即被告之胞妹李素珠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言為可採,證人即上訴人之工地主任何能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不足採信,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其判斷如何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背,不得執以指摘據為第三審上訴之正當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