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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364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六號

上 訴 人 乙○○代 理 人 吳桂園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確有故意虛構事實,並以自己親歷之犯罪事實,指上訴人有誣告犯行,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反訴上訴人誣告,欲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自應負誣告罪責。第一審判處被告誣告罪刑,其認事、採證、用法均為適當而無違誤,原審對於被告故意虛捏事實反訴上訴人誣告,欲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事證,未依法調查審究,又未說明不予調查或不採取之理由,遽予改判被告無罪,有未依法調查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㈡、上訴人因權利迭遭廣西同鄉會理、監事、業務幹事、整理小組人員侵害,迫不得已向法院提起訴訟,以求保護自己權利,係依法行事,並非好訟,無「另有陰謀禍心」可言。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九號刑事判決,並無記載何顯湖指自訴人另有陰謀禍心之搗亂行為之事,該案及本院八十年度台附字第八八號、原審法院七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七六號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九號刑事判決均與本件案情無關,對於本案無拘束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無誣告罪之證據。原判決全依被告之辯解及提出之文件,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顯屬違法。被告意圖散佈於眾,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以八六桂山字第七一號函答覆台中市政府函轉上訴人申請查詢事項,在該函中虛捏指摘上訴人另有陰謀禍心之搗亂行為,並以副本分寄內政部、台灣省政府、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足以毀損上訴人之名譽,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被告無法證明上訴人有陰謀禍心之搗亂行為之證據,足證其確有故意虛捏事實散佈文字誹謗及誣告上訴人,並非事出有因之懷疑、誤會可言,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顯有未依法調查證據及判決所論斷之事實,與其採用之證據不適合之違法。㈢、被告明知廣西同鄉會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臨時動議開除上訴人會籍決議案違法,早被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函令成立整理小組,並停止該會第三屆全部理、監事之職權,並非僅停止上訴人任理事長之職權。乃被告現為該同鄉會理事長,以理事長之名,於前開覆函中,猶函載上訴人經該會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臨時動議通過除其會籍在案,上訴人已不是該會會員……,於該函文內指上訴人向台中市政府之申請行為,係「另有陰謀禍心之搗亂行為」等語,並於上訴人自訴被告偽造文書、誹謗等案件第一審審理時,反訴上訴人誣告,經法院判決反訴部分無罪確定,足見被告以自己親歷犯罪事實,反指上訴人誣告,欲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應成立誣告罪無疑,原審改判無罪,顯屬違法等語。

惟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明定。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原判決以上訴人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下稱廣西同鄉會)成立時會員之一,曾擔任廣西同鄉會第三屆理事長,被告為現任廣西同鄉會理事長。廣西同鄉會於八十四年四月二日召開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中,由會員王逢琳提出臨時動議案,錯引人民團體法第十四條:「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始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之規定,請求議決開除上訴人之會籍,並經大會決議通過將上訴人除名。該同鄉會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由第四任理事長陸楷元以八四中元桂字第三二號函檢送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等文件,報請台中市政府核備。因該次會員大會臨時動議開除上訴人會籍部分,與廣西同鄉會章程第十一條「會員違反本會章程決議或其他不法行為致妨害本會名譽者,經會員檢舉並經理、監事調查屬實通過者,始得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除名等處分。」之規定不符,經台中市政府以八四府社行字第○四五三四九號函復該大會會議臨時動議第一案不能同意,應另案核復。被告為現任廣西同鄉會理事長,以理事長之名,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八六中桂山字第七一號函覆台中市政府函轉上訴人申請查詢事項時,除記載:「乙○○之會員會籍業經本會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臨時動議決議通過除其會籍在案,乙○○既已不是本會會員而為與一般市民相同之外人,自無權干預本會內部事務,其先後向鈞府提函申請之事項,均屬越份妄為不適格之申請」等語外,竟意圖散布於眾,以散布文字之方式,於該函文內指摘上訴人前開先後向台中市政府提函申請之行為,係「另有陰謀禍心之搗亂行為」等語,並將該函以副本分寄內政部、台灣省政府、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而足以毀損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因而以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經該院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三四號受理,於該案審理中,被告明知上訴人並無「另有陰謀禍心之搗亂行為」情形,除飾詞答辯並未妨害名譽外,猶出於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虛揑事實,具狀反訴上訴人雖曾為廣西同鄉會會員,亦曾任第三屆理事長,但其後經市府停權,又因好訟成性,犯案累累,連年興訟,傾軋同鄉,破壞團結,陰謀瓦解同鄉會,瓦解同鄉會之訟案永無休止。顯在預謀製造事端,反訴人(即被告)以理事長身分答覆台中市政府,指上訴人以非法、非份之申請干涉本會內部事務,套取與其無關之會議紀錄內容,呈報日期、文號等不法行為,顯在陰謀製造訴訟事端,上訴人明知所載事實,並無誹謗及登載不實之情事,仍予以抹黑指為偽造文書、誹謗,而蓄意誣告。嗣上訴人自訴被告妨害名譽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而被告反訴上訴人誣告部分則判決無罪確定,足見被告之反訴不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然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揑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告之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亦不能論以誣告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揑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而以誣告罪相繩。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上訴人到處打官司告同鄉會成員,永遠告不完,企圖瓦解同鄉會,被告以同鄉會理事長名義答覆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之八六中桂山字第七一號函,謂上訴人以不適格之會員身分意圖非法索取會內文書檔案資料,係另有「陰謀禍心之搗亂行為」等詞,係有事實之根據,且身受其害而發自內心感觸所為痛苦之言,並非空穴來風,虛揑誹謗之詞,更非向有審判權之主管公務員提出誣告,卻遭誤判誹謗罪刑,實屬冤枉。上訴人自七十九年間開始興訟即蓄意傾軋、瓦解同鄉會,欲將全體理監事一併剷除,以洩私忿,對第四、五、六屆理監事均提出選舉無效之訴,却又堅持要保留會籍,目的在於打官司分會產,難道不是搗亂行為,其對同鄉會之搗亂、傾軋為會員所共知而同憤慨等語。經查被告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三四號,上訴人自訴其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審理時,具狀反訴上訴人誣告略稱:上訴人明知被告答覆台中市政府之中桂山字第七十一號函所述均為事實,却指被告偽造文書、誹謗名譽,係蓄意誣告之犯法行為。上訴人雖曾為同鄉會會員,當過第三屆理事長,因好訟成性,不知守法,犯罪累累,連年興訟,傾軋同鄉,破壞團結,陰謀瓦解同鄉會,而遭鄉人公憤,被同鄉會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議決通過開除其會籍。其被開除會籍後仍以會員、創始會員、市民等名義隨意興訟,製造事端致訟案無休止。被告(即該另案之反訴人)以同鄉會理事長身分函述其非份、非法之申請,干涉同鄉會內部事務,套取與其無關之會議紀錄內容,呈報日期、文號等不法行為,顯在預謀製造訴訟事端等語。係向主管機關據實以報,何來偽造文書、誹謗名譽之事。上訴人以不存在之會員、創始會員名義向台中市政府提出非法之申請,除查詢同鄉會內部事務外,又以同樣手法及名銜向廣西同鄉會監事會一再反覆提出檢舉,要脅開除被告等人之會籍,以顛倒是非黑白,洩其被開除會籍之私忿,但監事會洞燭其奸,不予受理,並將其非「會員」之事實詳加說明。按上訴人之會籍,係會員決議通過除名,於法有據。雖台中市政府對除名案「不能同意」、「不予備查」,要屬見仁見智之法令爭議問題,不能否定大會決議除名之事實,故未為廣西同鄉會所同意接受,仍確認其並非會員。況上訴人已有六、七年不盡會員義務,不繳會費,不參加會務活動,即使大會不開除其會籍,其會員資格也自然喪失。案外人即同鄉會理事何顯湖在法庭說上訴人已被開除非會員,亦遭上訴人告訴誹謗,經判決無罪。足證上訴人明知被告答覆市府函係據實以報,並無虛假,全無誹謗之意,却予以抹黑扭曲成偽造文書、誹謗,顯見其係蓄意誣告等語。被告前開反訴內容,皆對上訴人自訴其偽造文書、誹謗罪之辯解,而自認無偽造文書及誹謗之事實,並未否認以廣西同鄉會理事長名義向台中市政府提出之前函載有「另有陰謀禍心之搗亂行為」,有隨狀提出答覆台中市政府之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中桂山字第七十一號函、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五屆第一次大會會議紀錄、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監事會函覆上訴人,拒絕受理上訴人投書檢舉該會內部事務之覆函、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九號上訴人自訴何顯湖妨害名譽之刑事判決等影本可稽。上訴人於第一審八十六年自字第一○三四號偽造文書案件,係以被告以廣西同鄉會理事長名義於答覆台中市政府函轉上訴人申請查詢事項之中桂山字第七一號函中,意圖散布於眾,以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上訴人先後向台中市政府提函申請之行為,係另有陰謀禍心之搗亂行為等語,並將副本分寄內政部、台灣省政府、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足以毀損上訴人之名義,認被告涉犯誹謗、偽造文書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姑不論前開廣西同鄉會函覆對象為台中市政府,至於副本另送內政部、台灣省政府、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及申請人(即上訴人),係因台中市政府函已應上訴人申請函之格式,給予各該機關副本之故,則被告依上訴人之申請及台中市政府發副本單位,寄送副本給各該特定機關,尚難遽謂有散布於眾之誹謗意圖。況上訴人對於被告及該同鄉會會員、職員先後多次提起自訴之刑事案件,除本件及前述之刑事卷外,尚有卷附原審法院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二號自訴同鄉會理事盧文忠、被告等十一人偽造文書案,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一號自訴同鄉會理事韋國斌、被告、盧文忠等偽造文書案,第一審法院八十五年自更字第三十一號自訴被告、何顯湖等人偽造文書等案、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號自訴被告、何顯湖等誣告案,原審法院七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七六號上訴人起訴請求黃福和及被告等十人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三號自訴周建業等偽造文書等刑事判決,第一審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七七號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九號刑事案等,有各該判決影本足憑。足見上訴人自七十九年間以降,屢與廣西同鄉會會員對簿公堂,廣西同鄉會會員因而涉訟多人被判罪刑,被告於前開台中市政府函文所載上訴人興訟多年,官司永遠打不完等情,難認杜撰不實。被告於其前開反訴狀所載既非無據,難認係憑空揑造,其於第一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三四號固經法院判處誹謗罪刑。然其提起反訴否認被訴之事實,辯駁上訴人自訴之罪嫌,顯係自認自己並無犯罪,主觀上認上訴人所訴有誣告之嫌疑而提起反訴,其申告內容並非全然無因。雖其反訴部分經法院判決無罪,究難遽認被告虛構事實誣陷上訴人,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誣告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於判決內詳敘其證據調查、取捨之理由,所為論述按諸通常經驗,並非一般事理之所無,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對於如何認被告前開提起反訴旨在否認其被訴之事實,而辯駁上訴人自訴其涉犯之罪嫌,係自認本身無犯罪,主觀以為上訴人自訴其犯罪有誣告之嫌疑,而提起反訴,其申告內容並非全然無因。雖其反訴部分經法院判決無罪,尚難遽認有虛構事實誣陷上訴人之故意及犯行,已詳敘其綜合前開證據為調查、取捨而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述並非無據,乃其採證及對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原判決理由係以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九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年度台附字第八八號、原審法院七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七六號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九號刑事判決等法院之裁判,說明被告指上訴人與廣西同鄉會之理、監事及會員等官司不斷,非虛偽杜撰之依據,並非受該等判決結果之拘束,或以之為被告無罪之主要論據。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受各該無關判決之拘束,以推測擬制之詞,改判被告無罪,採證違法、調查未盡云云,尚有誤會,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調查證據及對於證據證明力之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以推測擬制為無罪之論據,並對被告有無虛構事實誣告及其被開除同鄉會會籍之效力問題等事項,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且提出其他案件之判決,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理由不備、調查未盡,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洪 清 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