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黃德賢律師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內湖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內湖證券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係該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實際負責該公司之財務調度及管理,該公司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十、十一月間先後向甲○○承租其私人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四段五十號一至七樓及地下室之房屋作為營業場所,其中一、六、七樓係預備作為經營綜合證券商之用,嗣因綜合證券商部分不及提出申請,內湖證券公司乃與甲○○達成協議,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解除該部分之租賃契約,並於八十年七月二十日檢具解除租賃契約協議書呈報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詎甲○○不甘上開樓層八十年七、八、九月份每月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二萬五千元之租金平白受損,且逢股市低迷不堪賠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年(起訴書誤為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假藉內湖證券公司支付內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內湖實業公司,該公司於八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辦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莊某之妻溫蕙蓮)顧問費三百九十七萬五千元為名,而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內湖證券公司之三百九十七萬五千元票款,以支付顧問費名義,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轉存入內湖實業公司兌領後,再由內湖實業公司轉存入甲○○於世華商業聯合銀行之六一二九|八號帳戶,而將之侵占入己,嗣並為掩飾其侵占犯行,指示其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陳東楦,將此不實之事項,以支付內湖實業公司八十年七、八、九三月顧問費各一百三十二萬五千元之會計科目,登載於內湖證券公司之帳冊上等情。並以上訴人所犯業務侵占罪及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有犯罪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業務侵占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係辯稱:伊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向內湖證券公司實際收取之金額為二百十七萬五千元,而非三百九十七萬五千元,該款係內湖證券公司支付八十年
七、八、九月份租賃伊所有房屋(即台北市○○區○○路四段五十號四、五層樓及六、七樓部分場地)之租金,因承辦職員陳東楦錯開傳票而以支付顧問費方式列帳,經稽核人員發覺,乃將開列之三紙支票(票號為第二八一0四至二八一0六號)作廢,另簽發第二八一一一號、面額二百十七萬五千元之支票支付,該款係租金支出,與顧問費無關,從該支票存根聯載明為租金一節可知等語(見附於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二頁之辯護狀記載),而依第二八一一一號支票存根聯(其影本附於一審訴字卷第三十八頁)記載,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該紙支票支出之金額確僅為二百十七萬五千元無訛。原判決理由稱:上訴人供承有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自內湖證券公司取得三百九十七萬五千元一節及其事實認定上訴人侵占該三百九十七萬五千元支票錢款云云,與上開卷證資料似不盡相符,不無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誤。又上開第二八一一一號支票存根「結存」欄下有以印戳加蓋之「租金」字樣,並有「陳東楦」之印章加蓋其上,該「租金」之記載係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原有之記載,或上訴人事後臨訟所添加,事實仍欠明瞭,原審未傳喚陳東楦或其他內湖證券公司職員到庭辨識予以詳查審認,遽認係上訴人事後臨訟所添加,並遽為判決,亦尚嫌速斷,並有查證未盡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劉 介 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