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之父傅少文於民國五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逝世,遺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六五二、六五二之二、六九七、七二四、七二五、七三一、七三一之一、七三一之二、七三六、七三七、七四四之四、七四四之五、七四四之六、一二三八之七、一二五八之二、一二六二之三三、一二六二之三五、一九二九、一九二三之一地號○○○鎮○○○○段一一二之四地號等二十筆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法原應由全部繼承人即上訴人與其母傅陳完妹(已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逝世)及其姊妹林傅品姬、王傅鳳嬌、劉傅細嬌等人共同繼承。詎上訴人竟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利用其姊妹同意將坐○○○鄉○○段一八二七之三地號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贈與,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授權其代辦該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機會,而偽造繼承權拋棄證書,表示劉傅細嬌、林傅品姬二人拋棄系爭土地之繼承權,並盜蓋其二人之印鑑章於該繼承權拋棄證書及系統表上,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黃徐靜玉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提出上開繼承權拋棄證書及相關之系統表、印鑑證明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均由上訴人一人繼承登記之手續,而使該管公務員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均足生損害於劉傅細嬌、林傅品姬之財產利益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對土地所有權管理登記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為緩刑貳年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按:㈠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事實審法院固可予以駁回,毋庸為無益之調查;若於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調查職責,踐行調查之程序。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係以告訴人劉傅細嬌、林傅品姬等之指訴,為其主要憑據之一。然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始終均以:伊為家中唯一之男丁,告訴人等皆同意祖產全歸伊單獨繼承,出嫁之女兒則放棄繼承等詞置辯,於第一審及原審並陳稱:此項事實有證人陳王桂英(係伊與告訴人等大舅之媳婦)可證等語,並一再聲請傳訊陳王桂英以查明上情(見第一審卷第六十四頁、原審卷第二十三頁)。原審對於此項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而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內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難謂適法。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告訴人林傅品姬雖指稱:上訴人係利用伊等為辦理上○○○鄉○○段一八二七之三地號共有土地贈與上訴人之手續,要求伊夫林祺烈將伊之印鑑章郵寄交付上訴人之機會,而為本件犯行等語(見偵續字第一○四號偵查卷第六頁正、背面),然證人即告訴人林傅品姬之子林子熙、夫林祺烈於檢察官偵查中,就檢察官詢以:「你太太(指林傅品姬)之印章如何交的?」等情時,林子熙證稱:「八十二年四、五月間……甲○○來(我)家拿印章,是我爸林祺烈交給傅的」;林祺烈則稱:「八十二年四、五月間,我拿傅品姬的印章在我家蓋」,旋又改稱:「我沒有蓋,我也沒有看,是甲○○自己蓋的」各等語(見偵字第四○四五號偵查卷第一四六頁正、背面),核與告訴人林傅品姬之指訴齟齬不符。是告訴人林傅品姬之夫林祺烈有無將林傅品姬之印鑑章郵寄交付上訴人持有保管?顯然仍有疑義,而待釐清。原審未予詳查究明,遽以告訴人林傅品姬之指訴,認定上訴人係利用其為辦理他筆土地之贈與登記,持有林傅品姬印鑑章之機會而為本件犯行,亦有可議。㈢刑法上之盜用印文罪,係指單純盜用他人之印文而言;若盜用印文,而在書類上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具有存續性,其內容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盜用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經查卷附之傅少文遺產繼承系統表,除列有該遺產之繼承表外,尚載有以各繼承人名義出具「右表所列及右項所述絕無遺漏與錯誤,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權益受損者,繼承登記申請人願負損害賠償及一切有關法律責任」等旨之內容(見偵字第四○四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九至四十頁),則原判決認定其上繼承人之印文,有關告訴人劉傅細嬌、林傅品姬二人部分,係上訴人所盜蓋等情,倘若不虛,因該繼承系統表具有存續性,且其內容已含有法律意義之一定意思表示,自屬偽造之私文書,乃原判決於理由欄內,竟僅就上訴人行使偽造之繼承權拋棄證書部分,認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置其偽造上開繼承系統表並持以行使之部分於不論,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