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0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乙○○被 告 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五、三五九四、四六0二、四六0三、四八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乙○○之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檢察官上訴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乙○○、甲○○盜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等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乙○○為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經公布施行後,其中第七條於七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經修正公布,此後歷經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部分條文,但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並無修正,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全文二十五條(並依序變更修正前第十條、第十一條之條次為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是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行為後,刑罰法律已有所變更,自應依據首揭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於被告等之法律。原判決認定本案被告等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二月三日止為連續分持槍械強盜之犯罪行為等情,其理由第三項載稱「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之罪於被告行為後亦經修正,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斷」云云,其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既認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之法律為有利於被告,似指應適用有利於被告等之舊法即行為時法,然其竟謂應適用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斷(所適用者仍為被告等行為後之法律),揆之前揭修正說明,其適用法則自欠妥當;且其對於所應適用之行為時法,究係指何時公布施行或修正公布之法律,並未具體敘明,亦嫌判決理由欠備。此外,依原判決事實欄第三項所記載,其中編號㈥與㈦強盜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距僅約十分鐘,而被害人游枝全於原審所稱該兩地相距僅七公里多云云,似僅屬其個人印象所為之概算,尚難即認與實際相符;被告等既均否認該編號㈦之犯行,原審未遑審認該被害人所述距離是否確實無誤,遽憑以認定被告等非不可能於該時間內先後完成上開二次之強盜行為,亦難昭折服。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上述諸端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乙○○上訴部分: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因強盜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將刑事判決正本送達於該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因該上訴人羈押於原審法院所在地之台灣台中看守所,無在途期間可言,截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即已屆滿(因原期間末日即同年月二十、二十一日為星期例假日,故順延二日),乃竟延至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始行提起上訴(係由原審公設辯護人王金陵為該上訴人之利益具狀代行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