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七號
上訴人 楊 貴 芬
即乙○○)住台灣省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楊貴芬(即乙○○)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最後審判期日時待產中,已具狀陳報原法院,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由,不待上訴人到庭即逕行判決,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八款之規定。㈡原審於審判期日未經上訴人到庭與被告辯論,復未敘問兩造有無最後陳述,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顯屬違法。㈢原審未就被告甲○○如何使周婉婷報案,報案內容如何?未依上訴人之請求傳訊劉傳宗、進一步調取或搜索員警案發當日工作記錄;又未深入調查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警員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深夜十時許至上訴人之母楊詹嫣紅住處之原因,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㈣原審與第一審對於許旭明所為之證言「甲○○……走過來要我說自訴人曾經要殺他全家人,但我沒有說,甲○○就很生氣。」不予採取,認係勾串之詞,顯違證據法則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以被告「並未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說,打恐嚇電話之人係自訴人,僅向警員陳述被騷擾之情況,因警察勸說息事寧人,未予追究」「未曾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案」之供述,證人即承辦警員杜武昌、余東燦「被告並無向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及十二日在場處理警員提出告訴,請求訴追」之證述,周婉婷「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乙○○有到被告之律師事務所打被告,當時我沒有報警,自訴人很大聲說叫警察來,我才報案,我向警員說,有打壞東西,請警察來處理;我沒有報有人恐嚇甲○○,甲○○亦無叫我報案」之證詞,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並無三民分駐所之機構,而該分局西區派出所未曾受理被告被上訴人恐嚇之報案,或提出告訴紀錄,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嘉水警三字第八六二○號函「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就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許,派員前往嘉義市○○路○○號六樓之一楊詹嫣紅住處,調查楊貴芬涉嫌恐嚇乙案,該案申請處理之人並未具名,亦未具體指明涉及恐嚇、毀損或其他犯罪情節,且無請求偵辦之意」等證據,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自訴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及十二日,分別捏詞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三民分駐所(嗣具狀更正為西區分駐所)誣告上訴人恐嚇要殺被告全家人,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已敘明其得心證理由。併指明上訴人所聲請之傳喚證人水上分局刑事組長蔡丁順等人,並調閱水上分局勤務中心及台中西區派出所當日報案紀錄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及出勤簿,及向警政署函詢基層員警工作紀錄簿保存期限等,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何以無調查之必要。上訴人雖於最後審判期日前以其懷孕有早產現象,必須臥床休息,具狀說明無法到庭之理由,然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被告又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原判決並無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二百九十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八款之規定。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蕭 仰 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