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強盜強制性交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重更㈩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二五五六、四九0八號),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有竊盜、恐嚇、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中因恐嚇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嗣於七十七年五月十一日經同院以七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三0一七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復意圖供強盜財物或強盜強制性交之用,於八十一年一月底向綽號「萬益」者借取不能證明具有殺傷力之類似中共製黑星手槍一支及不能證明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六顆,並購買如附表乙編號一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而無故持有之,另購買如附表乙編號二、三所示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二支、編號四所示非屬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尖刀四把與編號五所示之頭套一個、編號六所示之棉紗手套一雙,另持有如附表乙以外之玩具手槍,非屬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番刀、水果刀、電擊棒、手銬等物,供作為強盜財物或強盜強制性交等犯罪之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一年一月底某日起至八十二年八月九日止,或與綽號「阿彬」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即如附表甲編號一所示部分),或單獨一人,連續於如附表甲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頭套蒙住臉面、手上戴棉質手套,並持其所有如附表乙所示之手槍、尖刀等兇器及番刀暨不能證明具有殺傷力之類似中共製黑星手槍、不能證明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玩具手槍、水果刀、電擊棒、手銬等物,對如附表甲所示之被害人陳○雄等人之身體,或以電線、帶子綑綁,或對各該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強取或使其交付如附表甲所示之財物(其中編號十四部分,因未及取走而未得逞而未遂),並單獨起意基於強盜而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甲編號二、九所示之時、地,強盜當場強制性交被害人甲女、乙女(姓名、年籍詳如原法院上重更㈣卷第一宗第一七五頁)得逞,其各次犯罪時間、地點、態樣及所強盜之財物等均詳如附表甲所示(其中侵入住宅及毀損電話線部分均未據告訴);迄八十二年九月四日上午一時四十分許,甲○○在高雄市○○路、朝陽街口,因竊盜案(已判決確定)被查獲移送法辦,嗣因其罹患主動脈瘤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獲准交保後棄保逃匿,又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台中市○○區○○路○段○○○巷○號四樓之五,因涉嫌殺害許崑福未遂等犯行為警查獲(殺人未遂部分已經判決確定)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興、陳○雄、甲女、李○榮、朱○守、洪○寶、陳○彥、陳○珠、乙女、乙女之夫丁男、崔○珍、柳○雲、林○珀、蔡○芳、張○沛、牟○鳳、洪○惠、張○村、曹○瑞、雷○玉、林○井、李○怡、劉○○真、張○○薇、駱○○芬、鄭○輝、楊○華、李○中、劉○彬、許○○美、魯○隆、林○通等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業經各該被害人領回之贓物領據在卷及附表乙所示之物扣案佐證;附表乙編號一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至於附表甲編號九強制性交乙女部分,業據乙女於警訊時指訴上訴人確有強制性交得逞,嗣於第一審審理時猶供稱上訴人性器有插入沒射精,只抽動幾下就抽出,即於原審審理時,乙女仍一再堅稱性器官確有接合,並稱上訴人一開始即有強制性交的意思,且上訴人係在強制性交後才說要伊等將錢拿出來等情,參酌上訴人在第一審審理時供承有將陰莖插入乙女之生殖器內並抽動幾下,但沒射精及乙女之夫丁男在第一審所供:「他先綁我手腳,再綁我太太的手,又在我面前強姦我太太,他在我太太面前還問我太太說,有無看過如此大的性器,我認為他不是沒有勃起,是沒有射精而已,因為他還問我太太說,他的性器比我大吧,可見他性器有勃起,我確定上訴人有在我面前強姦我太太」等語,暨於原審審理時,仍為相同之指述,足見上訴人於原法院前審就此部分事後翻異,應係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至乙女於第一審審理時,固曾陳稱上訴人性器官沒有勃起,但綜合上開上訴人及乙女、丁男之陳述,應認乙女此部分應係為顧及名節而為之陳述,與事實不符,自不能憑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本件犯罪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廢止,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亦經修正並於同日公布,於同年二月一日分別失效及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輕重,強盜罪部分以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又上訴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上訴人;核上訴人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罪,上訴人所犯附表甲編號一部分,上訴人與綽號「阿彬」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除附表甲編號三至五、十三至十五、二十一至二十七及二十九外,其餘均以一行為同時對數人為強盜行為,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上訴人所犯二次強盜強制性交罪及其他多次加重強盜罪、強盜既遂及未遂罪,時間緊接,所犯之強盜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情節較重之強盜強制性交罪論以一罪,上訴人所犯強盜強制性交罪及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斷;又上訴人曾犯竊盜、恐嚇、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罪,其中因恐嚇罪,經原審法院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嗣於七十七年五月十一日經同院以七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三0一七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除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其刑外,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劫而強姦部分之不當判決,引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贅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審酌上訴人素行不佳,年輕力壯,竟不務正業,以持兇器強劫財物為能事,共犯案多達二十九件,其間更有二次當場姦淫被害婦女,毀人貞節,尤於丁男面前姦淫乙女,並出言羞辱,造成乙女迄今仍深感痛苦,另一次為圖脫身,並在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引火燒車(即如附表甲編號一四),置公共安全於不顧,犯案地點遍及台北市、桃園縣、台中市、台南市、高雄縣、高雄市等縣市,危害社會甚鉅,而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四日落網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因罹病獲准具保,又棄保逃匿,在逃亡中且製造槍彈、竊取及偽造汽車牌照,並持槍殺人未果(以上公共危險,製造槍彈及殺人未遂部分均經原法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上訴人惡性重大,嚴重危害社會,惟因上訴人犯罪後與被害人甲女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及於原法院審理時,並供承犯行,尤以對於強制姦淫被害人乙女部分之犯行,於最後審理時亦坦承在卷,且表示對其犯行深表懺悔及慚愧,足見其良心未泯,又上訴人對於所有被害人之生命尚無直接加害之犯行等情狀,爰予以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乙編號一之改造手槍,係違禁物,如編號二至編號六所示之物,則係上訴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予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經原審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上訴人已提起上訴,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賴忠星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