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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374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四號

上 訴 人 丁○○代 理 人 朱立人被 告 乙○○

甲○○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號,自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丁○○自訴被告乙○○、甲○○、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即提出甲○○與陳澄森及甲○○、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向上訴人之兄蔡錦榮要求將租約公證及不得轉租之對話錄音帶暨其譯文為證,由該錄音內容可證,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甲○○與蔡錦榮洽談承租建物不得轉租及將租約公證、調整租金等事時,其從未提及該建物二樓改建涉及毀損行為。而乙○○提出告訴,係在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要求蔡錦榮不得轉租、調整租金不成之後,復經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號、第一六二三二號卷宗查證,原判決就被告等係因要求蔡錦榮不得轉租承租建物及意欲調整租金不遂後,始對上訴人提起刑事毀損告訴,渠等主觀上有誣告故意之不利證據,未予採納,却未說明理由,對上訴人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未予調查,亦未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自有理由不備、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二)乙○○在第一審係供稱:「有到現場看過一次(指看到上訴人)」,則其焉能獲悉上訴人與蔡錦榮、蔡茂藏係基於犯意之聯絡,僱用工人拆除系爭房屋牆壁及水泥柱﹖又何能知悉蔡茂藏負責現場監工,上訴人與蔡錦榮輪流至現場查看施工情形,顯然此等虛構之事實,應係常至現場之甲○○、丙○○告知,渠三人應有誣告之犯意聯絡。又系爭建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改建期間,上訴人皆在台南縣私立遠東工商專科學校就讀,於上課期間,上訴人大概每晚都會回台南租屋處睡覺,僅於寒暑假或星期例假日始返回高雄,業經證人王建忠在第一審證述明確,惟該次審判筆錄却漏載王建忠證稱:「丁○○上課期間,大概每天晚上都會回租屋處睡覺」等語,上訴人於原審已具狀聲請查明。是甲○○、丙○○供稱在上開建物施工期間之下午或晚上時段,曾在現場數次看到上訴人,顯屬虛構。原審就上開顯有調查必要之證據,未予調查,又未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三)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條規定,在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自訴誣告罪之法條,為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並對丙○○追加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自訴,原判決就上訴人變更起訴法條及追加之偽證自訴,於理由內俱未論斷,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遠東技術學院(原為遠東工商專科學校)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遠院昌學務字第八八一二五五○號函、被告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在系爭房屋拍攝之現場照片及乙○○認定上訴人與父蔡茂藏、兄蔡錦榮有共同毀損系爭建物之故意,乃基於上訴人與承租人蔡錦榮為兄弟,且係該建物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甲○○又告以蔡錦榮曾提及承租該建物係為供上訴人營業使用,且曾在系爭建物現場看到上訴人等語,致其對於上訴人是否與蔡錦榮、蔡茂藏共同毀損系爭建物有所懷疑,並非無的放矢,而上訴人就其被訴之毀損犯行,事後所以受無罪之判決,復因法院認定上訴人無毀損系爭建物故意之故等證據資料,說明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乙○○係明知所訴事實虛偽仍誣指上訴人犯罪。復以:「甲○○、丙○○並非對上訴人提出毀損告訴之人,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三二號起訴書影本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雖乙○○對上訴人提出毀損告訴後,相關事項均交由甲○○、丙○○處理,然乙○○既無誣告犯意,甲○○、丙○○亦無從與其有誣告之犯意聯絡,自難認彼等有誣告之犯意」,說明甲○○、丙○○被訴之誣告犯行,亦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指訴,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誣告之犯行及證人王建忠之證言,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一一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及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號、第一六二三二號卷宗,以證明乙○○對其提出毀損告訴,係在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要求蔡錦榮不得轉租承租建物與調整租金不成之後,及調閱第一審法院訊問證人王建忠之錄音帶,查明該次審判筆錄是否漏載王建忠證稱:「丁○○上課期間,大概每天晚上都會回租屋處睡覺」,原判決對之俱未調查,復未以裁定駁回或於理由內敘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致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雖不無瑕疵。惟上訴人主張係因林美惠與蔡錦榮洽談不得轉租承租建物及調整租金等事未果後,乙○○始對上訴人提出毀損告訴,縱令實在,亦不過能證明乙○○係於上開要求未獲滿意回應後,始不容忍上訴人將承租建屋改裝使用之事實,遂執該事實對上訴人提出毀損告訴,據此尚不足以證明乙○○申告上訴人犯毀損罪時故意虛構事實。而上訴人所提甲○○與陳澄森及甲○○、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向蔡錦榮要求將租約公證及不得轉租承租建物之對話錄音帶暨譯文,亦僅能證明甲○○曾與蔡錦榮洽談不得轉租承租建物及調整租金等事未果,仍不足執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又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審判筆錄漏載王建忠證稱:「丁○○上課期間,大概每天晚上都會回租屋處睡覺」,縱令屬實,但遠東技術學院於八十六年暑假因豪雨,致存放於地下室之資料損毀,故無法提供上訴人之上課資料,既有該學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遠院昌學務字第八八一二五五○號函在卷可按(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三頁),則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是否因上課致未在系爭建物,仍難據上引王建忠之證言為適切之證明。故而原審法院就上訴人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縱令曾加調查,亦無從動搖原判決所為之無罪認定,此既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非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一)、(二)以此指摘原判決未盡調查能事及理由不備,顯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以虛構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該犯罪除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偵查、審判事務受致直接損害外,對被誣告者之個人法益(如名譽),亦將造成直接受害,故而刑法之誣告罪,得由主張被誣告者提起自訴。而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係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此種虛偽之陳述,是否使他人受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該人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害,主張因偽證受不利益之人,對偽證者應不得提起自訴。是刑法上誣告罪與偽證罪,乃二個截然不同之事實,並無事實同一可言,法院對於上訴人提起自訴之誣告事實,無從改依偽證罪論處,原判決就上訴人誤解法律規定,請求改依偽證罪論處被告等罪刑部分,雖未加以指駁,惟此於判決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應認其上訴為非合法。上訴意旨(三)以此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論,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於原審對丙○○提起追加偽證自訴部分,原審既未裁判,自應由原審法院補判,非提起上訴所得糾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