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常業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底,受僱於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陳世明(另案審理),共同基於獲取重利恃以維生之犯意,在台中市○○路○段○○○號、台中市○○路○○○號及同路四二二號九樓等處,由陳世明或向親友借貸集資,或向寶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翊公司) 董事長陳中銘 (另案審理) 借款,而由其自己透過親戚介紹對外放款,或以登報方式對外招攬放款業務,或透過下線陳順德、白蜜對外放款,乙○○亦參與存提款或放款之業務,及間由其出面與借款人接洽等工作,陳世明與乙○○前後共計放款予蔡佩元、王開來、張珠如、吳景全、顏宇生、朱麗滇、魏文、荊玉鳳、葉美伶、楊明雄、陳耀鼎、陳重政等人,乘其等急迫需要資金之際,分別多次貸以新台幣 (下同) 數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之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年利率百分之一百八十至百分之五百四十不等之重利,並均恃以為生活之資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受僱於陳世明,二人前後放款予蔡佩元、王開來、張珠如、吳景全、顏宇生、朱麗滇、魏文、荊玉鳳、葉美伶、楊明雄、陳耀鼎、陳重政等人,係以共犯陳世明之供述,為其所憑之依據。但陳世明所供前開放款對象,除吳景全、陳重政二人有訊問筆錄及扣案票據足資佐證外,其餘蔡佩元、王開來、張珠如、顏宇生、朱麗滇、魏文、荊玉鳳、葉美伶、楊明雄、陳耀鼎等人,究竟有何補強證據足認共犯陳世明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審並未詳查論敘,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認定陳順德、白蜜係陳世明之下線,前述蔡佩元等借款人,係陳世明與乙○○二人所放款 (原判決第六頁) ;又認乙○○與陳世明、陳順德、白蜜間,對右揭常業重利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原判決第十頁) 。然蔡佩元等借款人既非陳順德、白蜜二人所放款,卷內亦無陳順德、白蜜之訊問筆錄,究竟有何證據足認其等對乙○○、陳世明放款部分亦有參與,殊欠明瞭,原判決未予調查說明,併有可議。檢察官及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乙○○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就甲○○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甲○○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與陳中銘及另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惟其等究竟如何謀議,如何使用暴力控制被害人陳世明之行動自由,陳世明係遭何人強押,押上何人之車,何人以黑巾綁住其頭部,從旁看管控制,以及陳世明之牙齒斷裂三根係何人所為,原審均未查明,自有未合。㈡陳世明經營地下錢莊,其積欠陳中銘新台幣 (下同)三千餘萬元未還,與他人亦有財務糾葛,是否將車子、金飾、土地所有權狀等物交付陳中銘抵償後,心有不甘,而挾怨報復謊稱被押?陳世明果敢於案發三日內即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案,為何又稱其最近在外躲藏,並遲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始前往憲調組製作筆錄,此與經驗法則有違,原審未深入調查,不無疏漏。㈢依證人王鴻儒、李雨樺之供述,可見甲○○有無妨害陳世明行動自由,尚有疑問。且李雨樺證稱曾以煙灰缸毆打陳世明,與王鴻儒所供情節相符,原審未予採信,又未能查出陳世明的傷勢係何人所為,同有違誤。㈣陳世明謂其家中有女用勞力士手錶一只、鑽石項鍊一條、汽車一部,其名下亦有不動產,合計約二千六百餘萬元,已足以清償債務,則陳中銘大可透過法律程序求償,並無糾眾逼債之必要,原審就此重要證據未予調查,於法有違等語。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除與前述相同者外,另稱原判決就其與共犯如何謀議,如何實施妨害自由之各階段行為,均未能以積極嚴格之證據以為證明,在無明確事證之情形下,片面採信陳世明及其配偶之指述,為論罪之依據,實難甘服。且證人王鴻儒係供稱甲○○未綁架陳世明,原判決誤認王鴻儒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偵訊中所言與陳世明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偵查中證稱遭甲○○強押之情節相符,於法亦有未合。又甲○○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紀錄,且家中尚有妻小待養,本案係處理債務糾紛之偶發事件,經此科刑當無再犯之虞,如認其有罪,請准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事實,已敘明係依憑被害人陳世明之指訴,證人林淑娟於第一審及證人張世昌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甲○○自承其綽號為「禿頭」,與陳世明自小即相識;共犯陳中銘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陳世明被甲○○找到,押在該處 (台中市○○路○段一家泡沫紅茶店) ,伊有前往,且係甲○○通知伊過去的,說陳世明在那裡,伊去時,發現陳世明的嘴唇有點腫,好像要跟我談,我叫他不要談其他的,錢儘快還我等語,暨附卷之車籍異動資料、甲○○寄給檢察官之信函及台灣省立台中醫院出具之陳世明診斷證明書,為其所憑之證據。查原判決認定陳中銘因陳世明未清償借款,與綽號「禿頭」之甲○○及另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許,陳中銘命甲○○及另二名男子駕車將陳世明強行攔下,由其中一名男子持不詳槍械頂著陳世明頭部強押其上車,由甲○○開車,另二名男子挾持陳世明併坐於後座,其中一人用黑巾矇住陳世明頭部,載抵某處竹林後,將陳世明帶下車,由甲○○出言質問,另一人以槍柄重擊陳世明嘴部,致其當場被擊落三顆牙齒,陳世明恐受不利,聯絡其妻將所有首飾及汽車備妥,甲○○等人再將陳世明載至台中市○○路○段一家泡沫紅茶店二樓看管,至翌日十五時十五分許,甲○○要陳世明聯絡其二人均熟識之友人王鴻儒,向陳世明之妻取得女用勞力士錶一只、鑽石項鍊一條及汽車證件等物,至上開泡沫紅茶店交付予甲○○,陳中銘隨後上樓向陳世明揚言「你再躲啊!我看你能躲多久?昨天到今天只是開頭而已」,並交待甲○○約陳世明於九月一日下午三點,在台中市○○路摩根咖啡店內談餘款如何處理後,始揚長離去等情,就與妨害他人行動自由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已依法認定詳為記載,對於上訴人與陳中銘及另二名男子間,如何基於犯意聯絡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亦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第一點,對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次查本案究竟有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害人陳世明係挾怨報復,以及陳世明於案發三日內之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向檢察官報案,供稱其最近在外躲藏,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始前往調查單位製作筆錄,究竟違反何種經驗法則,上訴意旨第二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空言指摘,委無可取。又證人李雨樺證稱其曾以煙灰缸毆打陳世明,經原審就李雨樺、王鴻儒、甲○○隔離訊問結果,三人所陳述之經過事實不相符合,且差異甚大,顯非事實,證人王鴻儒、李雨樺之供述,均不足採,原判決已論斷甚詳。而陳世明之傷勢係上開二不詳姓名男子中之一人所為,該名共犯未經查獲,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第三點,對原審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爭執,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另陳世明之資產若干,是否足供清償債務,與甲○○曾否為本案犯行,並無論理上之關聯,客觀上既無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又原審係綜合陳世明、林淑娟、張世昌、甲○○、陳中銘等人之供述,前開車籍異動資料、信函及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而為論斷,並無甲○○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情形。而原判決理由謂「證人王鴻儒與被告甲○○自小即熟識,業據被告甲○○供承甚詳,核與證人王鴻儒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偵訊中證陳情節,及被害人陳世明於偵查中證陳情節相符」 (原判決第十三頁倒數第二行起) ,係指王鴻儒與甲○○自小即熟識而言,甲○○上訴意旨另指原判決偏採陳世明及其配偶之指述,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亦非可採。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審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事項,任意指摘,均無足取。綜上所述,甲○○及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此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甲○○聲請宣告緩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蕭 仰 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