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
上 訴 人 林慧玲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號,自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林慧玲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向李旭秋購買坐落花蓮縣○○鄉○○段一一○八之四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鄉○○路○○○巷○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 時,該房地即設定有新台幣 (下同) 一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而抵押權人黃宏漢、康琇參於同年七月六日將抵押權讓與上訴人,該抵押權有無讓與之事實,係黃、康二人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其權利義務與被告無關,被告竟捏造上訴人偽造文書及侵占之事實,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應已構成誣告罪。原判決以「被告於前案告訴自訴人涉嫌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一案,雖經判決無罪確定,惟究不能據以推論被告甲○○確係基於虛構事實之故意而為誣告……」認本件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誣告犯行,而為其無罪之諭知,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法。又上訴人所陳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並未說明其理由,於法亦有未合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林慧玲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李光評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囑由上訴人協助復工花蓮縣○○鄉○○路○○○巷○號別墅一事,及同年月二十日李光廣請求上訴人出資支○○○鄉○○路○○○巷○號、一六○巷四號等二筆貸款債款,總共二百六十萬元,李光評、李光廣、李旭秋等人尚欠上訴人一百四十五萬元,上訴人為保障債權,乃將自劉和佳處取得面額共一百萬元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將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移轉與上訴人,詎被告竟具狀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上訴人涉犯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欲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嗣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因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則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乃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說明:㈠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向李旭秋之代理人李光評以五百二十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同年七月十五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而系爭房地除有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台灣土地銀行外 (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 ,另有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康琇參、黃宏漢 (權利價值為一百二十萬元) ,嗣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完成該第二順位抵押權讓與登記等情,有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可稽。㈡上訴人取得抵押權之過程,係因李旭秋向康琇參、黃宏漢抵押借款一百萬元,嗣李旭秋透過其子李光評交付一百十五萬元予上訴人,李光評除委任上訴人代為處理系爭房地抵押債務外,另委託上訴人代為處理另棟別墅復工及其他債務問題,上訴人已交付一百萬元委請王國安代理李旭秋清償該抵押債務,王國安亦已持李旭秋之授權書,以李旭秋代理人之地位,向康琇參、黃宏漢之代理人劉和佳為清償,惟劉和佳代理康、黃二人受償後,又將原抵押債權及抵押權移轉予上訴人,並於被告取得房地所有權後完成抵押權讓與登記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證。而李旭秋係由其子李光評及李光廣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至上訴人住所,委託王國安及上訴人代為處理系爭房屋抵押債務等事宜,上訴人受委託後,乃交付王國安一百萬元,用以清償該抵押借款 (本息共一百二十五萬元,其中二十五萬元為李光廣所支付) ,及另以四十五萬元支○○○鄉○○路○○○巷○號(登記為李光廣所有)之抵押貸款利息,上訴人為保障自己權益,遂私下要求康琇參、黃宏漢將其等對於李旭秋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上訴人,而該抵押債務確由王國安持李旭秋之授權書,以李旭秋代理人之地位為清償,業經劉和佳於另案證述屬實,又上訴人與王國安素不相識,係上訴人偕同李旭秋、李光廣當面委託王國安代理李旭秋出面清償,為上訴人所承認(見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號民事確定判決),足認上訴人係受託為李旭秋等人解決系爭房地抵押債務等事宜,上訴人又再與李旭秋、李光廣委任王國安出面代理李旭秋清償該抵押債務甚明,其清償自直接對本人即李旭秋發生效力,且王國安所為之清償,已經債權人康琇參、黃宏漢之代理人劉和佳受領,更據劉和佳於另案證述明確,李旭秋與康琇參、黃宏漢間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從屬於主債權之抵押權亦同時消滅,康、黃二人自無從再為債權之讓與及抵押權之移轉,其抵押權登記只不過形式上存在,已無登記之效力。嗣上訴人將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自己,並未經過李旭秋同意,而是上訴人為求自保,私下與康琇參、黃宏漢之代理人劉和佳達成讓與協議,上訴人並不能因此取得抵押權,亦經三審判決確定在案。㈢李光評曾於被告提出告訴前,寄送存證信函與上訴人,略謂「五月三十日我方已針對處○○○鄉○○路○○○巷○號房地過戶事,交給妳一一五萬元整,也相信妳會處理的漂亮……但我也知道妳已將原二胎民間借貸的債權移轉為妳的名字,而未經我方同意,顯然妳已經造成法律問題,我並沒有欠妳錢,妳若有任何問題,可以提出大家協商,但請妳在二十五日之前塗銷設定」、「妳無緣無故的將原劉和佳的債權辦理移轉為妳的名義,妳已造成很嚴重的犯錯……其實我是在五月三十日下午將處理該房子的款項一百十五萬交給妳,就是要妳漂亮的處理,證件也是交給妳的,證件只是限制用在過戶,而妳卻擅自他用……」稽諸上開信函內容,可見李旭秋亦認為其未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係上訴人擅將應塗銷之抵押權移轉登記為自己名義,始由李光評發函請求上訴人塗銷登記,而李光評於被告提出告訴前,已將此事告知被告,並將存證信函影本交與被告收執,有該二份存證信函足憑。㈣綜上以觀,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向李旭秋購買系爭房地,約定總價為五百二十萬元,而由被告承受原來向台灣土地銀行借貸之三百萬元借款債務,並於簽約當時給付李旭秋之代理人李光評一百二十萬元簽約金,嗣於過戶同時交付尾款一百萬元,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除原來承受之台灣土地銀行抵押債務外,並無俗稱二胎抵押權存在。迨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被告始知系爭房地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遭上訴人設定一百二十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致其所購買之房地無端遭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且即將遭到拍賣之困境,再因李光評曾將其等未積欠上訴人金錢及上訴人擅自設定抵押權之事告知被告,並將前揭二份存證信函交與被告收執,且李旭秋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已由代理人李光評就此事件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等罪之告訴,在此情況下,被告對於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之時機已生疑竇,豈有不積極採取法律途徑尋求救濟之理!又上訴人自承與被告並不相識,被告相信李旭秋、李光評等人所言,因而懷疑或誤會上訴人有偽造文書等不法行為,自屬合理,雖其告訴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惟不能據以推論被告係基於虛構事實之故意而為誣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徒憑個人意見,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理由。又上訴意旨所陳,並不影響原判決就被告缺乏誣告故意所為之判斷,原判決未予指駁說明,殊無違法可言,執此指摘,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蕭 仰 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