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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378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二號

上 訴 人 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七十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乙○○、甲○○上訴意旨略稱:㈠、縱訟爭約定書、聘請契約書、讓渡書非日本大正二年及四年所製作,且書立時間與土地謄本之記載果屬有間及上訴人等前後所述發現情形並非一致,亦不足以反證上訴人有偽造文書之事實。況該三項文書係先人所留下,早於民國七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提出,不能僅憑桃園縣蘆竹鄉公所(以下簡稱蘆竹鄉公所)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蘆竹鄉民字第一四0三五號函覆稱欠缺血統關係證明及設立人集資設立憑證文件等資料,遽認定該等文書係上訴人等所偽造。㈡、原判決並無積極證據,僅以「非大正二年及四年製作」、「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與上開聘請契約書、約定書、讓渡書所書立之大正二年及四年四月六日不相吻合」,即認定七十七年時,該三項文書尚不存在,而反推論上訴人等有積極之偽造行為,自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祭祀公業游念及祭祀公業莊毅二祭祀公業早於日據昭和十四年(民國二十八年)四月八日經派下全員決議解散而不復存在,且於昭和十五年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就確認共有權達成和解,上訴人等之先人游貽貴為共有權人之一。依日據時期土地謄本記載昭和十五年系爭祭祀公業確有爭訟之事實,既有訟爭先人遺有該三項文書乃常情,足見告訴人於民事案件及本案主張其等為上開二祭祀公業之創設及唯一權利人不實。又蘆竹鄉公所不通知補件,即以法令規定以外之理由退件,明顯違法,原審對於前開反常而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調查採納,又未敘明不採之理由,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㈣、前開約定書、聘請契約書、讓渡書於七十七年之前即已存在,原判決亦謂上訴人等據有之讓渡書係七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所提出,果前開三文書係出自現代製作,法務部調查局(七九)處發技(一)字第一六三二號通知單當不致於謂系爭三文書由於受溫、濕度等保存條件之影響,其紙質、墨跡、印泥與製作年代是否相符已無法鑑定。該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央警官學校等鑑定機關之鑑定均未證明前開受鑑定之文書係出自現代製作,原判決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僅以告訴人片面不實之指訴,即推定上訴人等共同偽造文書,且所述之理由前後矛盾,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誤。㈤、上訴人等提出日據昭和時期之土地謄本記載系爭祭祀公業,自日據昭和十四年四月八日即經派下員決議解散,告訴人竟提出所謂祭祀公業帳冊,主張祭祀公業存在,其等為有權益之人,原判決為其等有利之認定,但未敘明其理由,反推論上訴人等提出之證據不實,且對於上訴人等於何時、地如何為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及理由,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所定之違背法令情事。㈥、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所呈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為真,依其記載土地之共有人計二十五人,祭祀公業游念、莊毅,僅係共有土地移轉登記之前身,至告訴人所提之現代土地謄本登載之祭祀公業,係三十六年政府土地盤登錯誤之登記,告訴人據政府盤登錯誤之土地謄本提出不實主張,以達合法強佔他人土地權益。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提出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為真實,卻又對告訴人之陳述及提出之證據誤予採信,反推測上訴人等有不法之行為,明顯違背證據法則。又原審未盡調查之能事,查清系爭土地何時又回復所謂祭祀公業名義並為告訴人所獨有,亦未究明所謂上訴人等偽造之文書,造成如何之損害,即認告訴人所主張之祭祀公業存在,又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㈦、告訴人及原民事訟爭之原告等人是否屬系爭土地登載共有人,均待查明,而上訴人等由卷附戶籍滕本之記載證明確係該土地共有人游貽貴之子孫,上訴人等曾於原審審理時,具狀請求原審更正原民事不正確之判決,並請求更正三十六年政府關於土地盤登之錯誤,將共有土地以祭祀公業游念、祭祀公業莊毅登記,原審未依法駁回請求亦未於判決內交代其不予理會之理由,有違背證據及實質審理法則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證人李陽明、蘆竹鄉公所承辦人陳秀鑾等之證述,卷附聘請契約書、約定書、讓渡書、蘆竹鄉公所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七十七蘆鄉民字第一四0三五號、七十八年一月九日七十七蘆鄉民字第一九二三八號等函、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七八)蘆鄉民字第八七三三號公告、蘆竹鄉公所檢送之乙○○、甲○○及游秀雄三人申請為祭祀公業游念、莊毅設立人游貽貴派下之證明及申請公告等卷宗影本、日本年曆、法務部調查局(七九)處發技(一)字第一六三二號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0)刑鑑字第二八四五七號函、中央警官學校(八一)校科字第一一八八六一號函、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八七蘆地一字第七五二五號函、系爭土地台灣光復前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蘆竹鄉公所有關乙○○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游念、莊毅派下證明及核發過程影印卷等四宗(原審法院外放證物袋內),並參酌上訴人等之部分供述、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四號及原審法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00號民事訴訟案卷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及連續犯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就形式上觀察,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理由之㈣已敘明上訴人等對於系爭文書之來源及發現系爭文書之處所供述之情節並不一致,況「聘請契約書」、「約定書」及「讓渡書」茍係上訴人等之先人所遺之物,何以未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初為申報時,一併提出?且「聘請契約書」、「約定書」均在大正四年(即民國四年)所立具,並以游貽貴為祭祀公業游念、莊毅之設立人自居;而「讓渡書」係在大正二年(即民國二年)所立具,以游貽貴係受讓公祠之產業者。自系爭三紙文書記載之內容以觀,已見相矛盾齟齬。又依台灣光復後台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原審法院證物袋內B卷第二十四頁)所載,坐落桃園縣○○鄉○○○段一0九之四地號祭產土地,所有權登記原因日期為民國四年四月七日,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游念及祭祀公業莊毅各二分之一,祭祀公業游念之管理人為游貽貴,祭祀公業莊毅之管理人為游四海。惟卷附上訴人等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提出之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原審法院重上更㈥字卷第四十二頁)所載,該筆土地在明治四十一年四月七日,即屬祭祀公業游念及祭祀公業莊毅所有,管理人分別為游貽貴及游旺。而民國四年即大正四年,明治四十一年則為西元一九0八年,有日本年曆附卷可稽。又依卷附蘆竹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八七蘆地一字第七五二五號函覆結果,可知該筆地號之登記原因日期,於轉載至前開台灣光復後台灣省桃園縣之土地登記簿時,有與原登記不符之情事,自應以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明治四十一年四月七日為準。足見上訴人等應係誤以台灣光復後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為據,為使人相信游貽貴係祭祀公業游念、莊毅之設立人,且聘請游四海為管理人,而將「聘請契約書」之書立時間,載為「大正四年四月六日」,俾符合該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以掩飾不實甚明。系爭「約定書」係上訴人等委由不知情之李陽明,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申報時始提出,已據證人陳秀鑾證述甚明,並有蘆竹鄉公所有關乙○○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游念、莊毅派下證明等資料影印卷(原法院證物袋內A、B卷)可稽。且蘆竹鄉公所就上訴人等最初之申報,係以欠缺血統關係證明及設立人集資設立憑證,而以七十七蘆鄉民字第一四0三五號函,退還原件,請提出證明後再議。而系爭「約定書」記載游貽貴負擔全部費用以設立祭祀公業游念、莊毅云云,立具時間為「大正四年三月六日」,恰在系爭「聘請契約書」書立前一個月,顯係應蘆竹鄉公所退件要求補足設立人集資設立憑證之用。是上訴人等辯稱系爭「約定書」,於同年九月二十日最初申報時即已提出,揆其用意,無非在掩飾退件後偽造之情,以混淆調查發掘真相甚明。至系爭「讓渡書」,於原審法院證物袋內之蘆竹鄉公所卷宗四宗內並未發現,且證人陳秀鑾亦證實,伊在承辦上訴人等申辦案件時,未見及系爭「讓渡書」等情。系爭「讓渡書」係七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游象財等人以上訴人等及游秀雄三人為被告,具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民事訴訟,於訴訟中,至七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始提出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斯時上訴人等已發覺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所載之祭產土地,於明治四十一年四月七日,已登記業主為祭祀公業游念、莊毅,管理人為游貽貴、游旺等情,與彼等先前提出所偽造之「聘請契約書」及「約定書」相矛盾。為彌補破綻,始提出系爭「讓渡書」以圖掩飾不法亦明。足見系爭三文書為上訴人等在申辦過程中,視情況所偽造,非彼等先人游貽貴所遺之物無疑。而彼二人辯稱系爭三紙文書並非申辦派下證明所需,無必要偽造云云,亦非真實。原判決又敘明系爭三紙文書,究係如何偽造,因上訴人等拒不吐實,且該三文書由於受溫、濕度等保存條件之影響,其紙質、墨跡、印泥與製作年代是否相符,已無法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

(七九)處發技(一)字第一六三二號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0)刑鑑字第二八四五七號函、中央警官學校(八一)校科字第一一八八六一號函等在卷可憑。而乙○○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檢附系爭「聘請契約書」辦理申報事宜,「聘請契約書」內除簽有「游貽貴」、「游四海」署押各一枚外,並蓋具「游貽貴」、「游四海」印章印文各一枚。因無任何事證可證上訴人等有能力自行刻製印章,應係在申報前之七十七年九月間,先行委請不知情之刻印者所偽刻而得。證人李陽明證稱乙○○係於七十七年十月下旬委託伊申辦派下證明,委託時已提出「聘請契約書」及「約定書」等語。參諸蘆竹鄉公所係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七十七蘆鄉民字第一四0三五號函,退還乙○○前開申報原件,請其提出證明後再議。乙○○顯係在收得該退件後,積極補證。而比對「聘請契約書」及「約定書」內「游貽貴」之印文,完全一致,「約定書」內所蓋具者,應與「聘請契約書」內使用者為同一枚印章。至於「約定書」內另蓋具之「游王順」、「游達」印章印文,其刻具方式,與「游貽貴」相同,應係委請同一人所偽刻,且時間係在七十七年十月下旬收得蘆竹鄉公所函件後,委託李陽明之前,亦可認定。至於「讓渡書」部分,告訴人係在七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具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民事訴訟,訴訟進行中,乙○○等三人最初至七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始提出該「讓渡書」,該讓渡書應在該段期間內所偽造。又「讓渡書」內所蓋具之「游貽貴」印文,與「聘請契約書」及「約定書」內所蓋具者顯不相同,而與同「讓渡書」內另蓋具之「游旺」、「游貽神」印章印文格式相同,可見係臨訟,委請不知情之刻印者所偽刻。原審法院重上更㈥卷一所附上訴人等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提出之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即上訴人等所提證一部分),雖載有祭祀公業游念及祭祀公業莊毅所有之祭產土地,於昭和十五年(即民國二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就確認共有權一事達成和解,以祭祀公業於昭和十四年四月八日,經全體派下員決議解散,而將祭產土地登記為包括游貽貴在內等二十五人依持分共有等情,不但不足採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益證前開文書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已敘明就前開證據資料,為綜合調查、判斷而為取捨,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此項論斷,並非無據,亦非一般事理所無,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形,不得任意指摘原審調查未盡、採證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土地登記屬土地行政之問題,而民事判決並非刑事訟爭,均非刑事訴訟審判之範圍,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所謂聲請更正民事確定判決及土地登記之錯誤,未為准駁之說明,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等曾具狀請求原審更正前開另案民事不正確之判決,並請求更正三十六年政府關於將系爭共有土地以祭祀公業游念、祭祀公業莊毅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之錯誤,原審未駁回其聲請,亦未於判決內敘明不予處理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對於原判決有何具體違法之指摘,亦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此外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並就系爭土地登記簿之登載有無錯誤及前開文書之真偽等事項,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李 伯 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