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八號
上 訴 人 楊承勳被 告 林福祿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五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十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林福祿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至原審判決宣示後,始具狀聲請傳訊證人林金慶,原審未予調查並不違法。且縱該證人待證事實如其所述,亦與原判決認定被告因無法連絡上訴人,租金追討無著,誤會而提出侵占告訴,未相齟齬,難為相左之認定,原判決認定亦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執詞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