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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373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肯格實業有限公司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九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甲○○偽造文書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自承其移轉系爭土地及房屋係因肯格實業有限公司發生財務糾紛,怕被查封才過戶給另一被告李勇男,而進行假買賣,其事證已明確,而偽造之契約書又載明日期為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在自訴人代表人終止授權之後,原判決認定其犯行,採證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辯稱其係在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內事先蓋妥上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陳江在之印章,並未有任何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