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告乙○○、甲○○之自白,巨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懋公司)與甲○○之承攬契約書、巨懋公司估價單、請款單、甲○○之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證據,認定被告等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對於被告等所為工程界對轉包工程而無公司行號之小包商,一向都以領取薪資之方式登帳報稅,應非不法等辯解,認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及說明。因將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均論處被告二人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各處罰金新台幣五萬元)。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未具體指明何人係填製該會計憑證之行為人,未說明被告二人間有如何之犯意聯絡,且乙○○於審理中或稱其係請胡靜華會計師處理報稅事宜,或謂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由記帳業者代為申報等語,所言是否屬實,攸關犯罪時間、手法、共犯人數及有無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實施犯罪,原審均未加調查審認,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犯罪行為人等有關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已足特定其犯罪事實而合於該罪之構成要件時,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內確認被告等於八十六年間,明知甲○○與巨懋公司為承攬關係,猶基於共同之犯意,填載甲○○向巨懋公司領取薪資等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等情,就犯罪時間、方法、犯罪行為人及共犯人數等,均已記載,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且於理由欄內敘明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顯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事。又原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等為間接正犯,且乙○○是否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填載該會計憑證,亦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尚非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範圍,自須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限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論斷於不顧,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矛盾及調查職責未盡,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陳 世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