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積欠李松岩新台幣(下同)四十餘萬元,竟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在永康市良美百貨附近,明知票號KAP0000000號(發票人:集集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付款人:高雄銀行三多分行,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金額:二十六萬六千六百元)之支票一紙係偽造而成,竟持交李松岩以清償部分欠款。嗣於三日後,在台南市○○路○○○號處,明知票號KAP0000000號(發票人:集集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付款人:高雄銀行三多分行,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金額:二十四萬三千三百元)之支票一紙亦係偽造而成,竟又持交李松岩以清償欠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於偵、審中一再堅稱,該兩紙支票係一次交付予李松岩;而李松岩於原審亦證謂,上訴人係一次交付該二張支票,伊以前記錯了(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二人所供相符。乃原審未說明上述供詞有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之理由,却以李松岩於偵查中曾供述該兩張支票係被告分二次交付,即逕認應以李松岩於偵查中所供述較為可採,資以認定上訴人為連續犯,尚嫌理由不備。㈡、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與張家福之電話錄音譯文為證,證明支票係張家福所交付。乃原判決未詳細說明該譯文之內容為何,與待證事實有無關連,即泛詞「至被告所提出電話錄音譯文,仍不能做為有利被告之證明,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一語,以為交代,同屬理由不備之疏誤。㈢、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使其明白辯論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記載,該法院於審理期日訊問上訴人而提示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之筆錄及證人筆錄時,僅為「提示」而已,並未宣讀其內容或告以要旨,未踐行上述法定程序,自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其採為論罪之基礎,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