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0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臺南縣楠西鄉公所建設課技士,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代理辦理該道路拓寬工程補償查估之作業時,竟基於不法舞弊之犯意,對於葉柏松等六戶建物○○○鄉○○路一四八、一五四、二九四、三二四、三三四、三三六|二號等六戶建物,竟予虛偽查估超額登載拆除補償面積,總計超額浮報查估補償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五百零四萬五千三百四十八元。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經審理結果,以本○○○鄉○○○○○道路拓寬工程補償查估」作業於民國八十一年間,係依據六十一年都市計劃中心樁作業完成後,其道路實際拓寬施工,則係於距查估補償作業六年後之八十七年二月間,由楠西鄉公所僱請大川測量股份有限公司,依據該鄉都市計劃成果圖先行測定中心線及路權線再由鄉公所僱請臨時工參照現場所定中心點及路權位置進行拆除工作各情,亦有原承辦人楊茂林所提楠西鄉道路工程地上物拆除作業方式及過程報告表一紙,附於偵查卷足稽;且該工程進行實際拆除工作時,仍歸由該承辦人楊茂林負責,並未知會且無需知會被告共同進行,及承辦人楊茂林於執行拆除時,亦未核對先前製作完成之楠西鄉都市計劃工程用地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藉以瞭解實際已補償之面積,逕另據該鄉都市計劃成果圖測定中心線及路權線,即進行拆除工作等情。不惟已據證人楊茂林在調查站調查時供證甚明,且觀諸證人楊茂林所提之簽呈,並無副知被告會同進行,及上開八十七楠西鄉道路工程IV|五道路地上物拆除作業方式及過程報告表即明。從而被告如何能於原承辦人楊茂林實地進行拆除工作六年前,代理辦理查估補償作業之初,即預知證人楊茂林將不會依其查估之範圍實地進行拆除,而預為浮報查估範圍,使上開受拆除戶得受有不法之利益。況證人即三二四號受拆除戶之所有人吳信男,在調查站調查時亦證稱:該建物於拆除時,因慮及地基塌陷危及正廳神位,故請包商通融僅拆除部分屋角等語,益證被告於查估補償後,事後實際拆除之範圍,實非被告所能操控左右。檢察官認事後拆除之範圍,遠少於被告所查估之面積,即遽認被告早於六年前即蓄意不法舞弊,應係誤會該查估補償與實際拆除之時間係緊密相連所致。而被告所稱造成查估補償與實際拆除面積差距之原因,或因地籍重測、或拆除戶臨拆之際,請求包商通融,即非全然無據。雖被告在調查站曾供承:其曾應吳信男、吳復興(二人共有三二四號房屋)要求將不需拆除建物亦一併列入查估補償云云。但被告之所以為該供述,已據其在第一審明確辯稱:經其目視初估後,若拆除吳信男之該建物一角,亦會影響建物樑柱之結構安全,故其仍予如清冊上數量之補償等語在卷。且考上開「臺南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辦法」第五條規定:「合法房屋補償面積之認定,以拆除後剩餘房屋結構是否安全為斷,拆除後剩餘房屋有礙居住安全者得一併補償拆除之」;及被告當時查估所依據之樁號,於八十二年度地籍圖重測後已有變動,復有臺南縣政府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八九府城都字第八二一二六號函,及同府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八九府城都字第一六八五三一號函各一紙,存於第一審卷為證;再參諸證人楊茂林在調查站調查時證稱:「係由負責建物查估人認定,查估人應就現狀建物拆除後是否仍具結構支撐點客觀認定」,繼在第一審及原審證稱:「查估當時應要考慮到結構安全,所以查估拆除的面積要大於實際上拆除的面積,查估與事後開闢道路相隔四、五年,施工技術已不一樣」、「葉柏松主體方面假如採用正常施工方法,要拆掉壹角,未顧及人民權益,用單面模施工就可以不用拆。且我們查估補償怕的是漏估,多拆,不怕少拆」、「(問:影響到房屋構造依何基礎)依我工作經驗」「補償面積大部分都會超出查估面積,我們是依據查估補償辦法來做的」各等語。綜合其證言亦足認受拆除戶補償之範圍,並非僅顧及在施工道路上之建物為限,尚需考慮原房屋之整體結構安全。故被告原查估之面積與事後實際拆除之範圍,產生差異實無可避免,且拆除後剩餘房屋是否有礙居住安全,得予一併拆除之認定標準,亦係由實際查估人員本其行政裁量權而為判斷。況補償面積通常大於實際拆除面積,再加上本件查估補償時,距事後實際拆除時,施工依據樁位、方法已有不同。是被告於辦理本件實際查估補償時,基於其專業知識判定補償拆除之範圍,應屬其行政裁量權之行使,苟無積極確切證據證明其於查估補償時有所不法,縱與事後之實際拆除面積相差懸殊而容有可議,亦屬該行政裁量權之行使得當與否而已,要難據此即推認被告之查估補償必有不法舞弊情事。而被告對於上開六戶房屋之拆除補償查估作業是否合法合理,經原審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除其中二九四號房屋因原房屋構造已被全部拆除,無從判斷合理合法外。其餘一四八號、三二四號房屋部分認:原係磚木造,拆除後之剩餘房屋結構因無完整樑柱支撐系統,為不穩定架構;一五四號房屋認:原係磚竹造混合竹架屋,拆除後之剩餘房屋結構因無完整梁柱支撐系統,為不穩定架構;三三四號及三三六|二號房屋認:原係磚造二級木屋架,拆除後之剩餘房屋結構因無完整梁柱支撐系統,為不穩定架構,因而認被告對該五戶房屋查估之補償拆除面積,尚屬合理,且符合「臺南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辦法」第五條之規定,復有該公會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省土技字第二三五0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益證被告對該五戶房屋之補償拆除查估並無違法不當。至二九四號房屋雖因原房屋已全部拆除無從鑑定,然基於被告整批查估上開十六戶房屋,其中十五戶既均無不法情事,自不得僅因該戶原房屋已全部拆除改建無從鑑定,即反推認該戶有不法查估之情事。至於葉莊碧月之木造豬舍,早期固係用以養豬,然現已有牆壁且與竹屋架房屋連成一起,且早已供人起居堆置雜物使用幾十年等情,經原審履勘現場屬實,復據證人葉莊碧月供證在卷。則被告一併將之認定為磚竹造混合屋補償,亦合實情並無不當。因認第一審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原查估補償之建物捨不得拆除面積,與事後被告及楊茂林會同檢察官共赴現場實地丈量之面積差距懸殊,被告於調查站自承曾依屋主吳復興要求,將不需拆除建物列入查估補償,及將屋主葉莊碧月之木造豬舍,查估為較高之單價列入補償等語,顯見被告故意為之,原判決採信被告所辯因一時測量疏誤,而判決被告無罪,有違經驗法則。且被告於調查關於吳復興部分之自白,與證人吳復興於調查站所供相符,則被告將不需拆除建物列入查估補償,顯與「台南縣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辦法」所列之標準不符,原判決未說明不採取前揭說詞之理由,僅依被告事後以會影響結構安全為由,認該部分查估不可行,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㈡依證人楊茂林及被告於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所供,二人所指之成果圖內容理應相符,始符一般道路拓寬工程事先補償查估及其後進行拆除之業流程。縱楊茂林事後進行拆除所憑之「楠西鄉都市計劃成果圖」,與原作為標準之「都市計劃圖」或「八十二年土地重測成果圖」有異,原審所應審酌乃被告於查估當時是否確依照相關「都市計劃圖」或「八十二年土地重測成果圖」,並根據「台南縣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辦法」之標準,核實查估,以明被告責任。原審意以不相關之被告是否臨時奉命代理楊茂林,事後有無繼續後續業務,有無由受拆除戶獲得好處等情,作為推斷之理由,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㈢依葉莊碧月及被告於調查局所供,並參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會勘紀錄之楠西鄉道路工程平面圖,在葉莊碧月房屋位置,已清楚分割標示「T」、「B」二塊,苟如原判決認定「T」處僅係早期用以養豬,現已牆壁與竹屋架房屋連在一起,早已供人使用幾十年無誤,則繪製該圖時斷無特別區隔而為不同標示之理,葉莊碧月事後所供應為迴護被告之詞,原判決未予深究,逕予採信,有違經驗法則。㈣再依證人葉莊碧月於調查局所供,事後拆除之方法僅以電鋸切割之方法即可不致造成房屋主體結構傾倒之危險,此一施工方法並非先進,回溯被告查估當時,其方法亦應為工程界採用至明,以被告專業經驗,竟以剩餘房屋有礙居住安全為由,將不需拆除建物一併列入查估補償,應有濫用行政裁量權之情事,原判決未予深究,採信被告之說詞,亦有違經驗法則。惟查原判決已詳細敘明被告於調查站自白之事實,雖與吳復興、吳信男所供相符,但因查估補償範圍與實際拆除之面積會產生不同之結果。至於在葉莊碧月房屋位置,已分割標示「T」、「B」二塊,參酌原審勘驗結果及葉莊碧月之證言,尚難憑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查估後,土地已於八十二年重測,導致道路中心樁樁號及位置有所變動,有台南縣政府函附卷為憑,則被告進行查估作業所依據之六十一年都市計劃中心樁完成作業,與八十七年度楊茂林進行拆除所依據之都市計劃成果圖自會有所不同。而被告係會同該鄉農業課課員莊國英及臨時人員張秀梅利用一天時間前往現場查估,其中建物之查估補償流程,係先由被告依據「臺南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辦法」負責測量查估,並依查估所得製成評點明細表,再由張秀梅現場製作查估紀錄,並據以繕製楠西鄉都市計劃工程用地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呈報臺南縣政府,再由縣府據以發放補償費等情,迭據被告及證人楊茂林、張秀梅所陳明,並有補償清冊存於偵查卷足憑。可見被告應確有實際至現場測量,並有測量結果,以供張秀梅做補償清冊。另依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被告對除已全部拆除一戶外之五戶房屋查估之補償拆除面積,尚屬合理,且符合「臺南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辦法」第五條之規定。至於拆除方法及技術是否先進,查估當時與實際拆除時是否已有不同,並不能單憑非專業技術人員之屋主葉莊碧月於調查局之供詞率為判斷,並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及與經驗法則違背,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