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二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左○昂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七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自訴人離婚後,雙方約定所生兒子左○任在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前由上訴人扶養。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在台中縣烏日鄉公所附近,未經左○昂之同意,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左○昂」印章一枚,復持該偽造之印章前往台中縣烏日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持該偽造之「左○昂」印章交由不知情之該所戶籍員葉○珍偽造左○昂名義之「受理一地全戶\部分遷入登記申請書」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持向該戶政事務所辦理有關左○任戶籍遷入台中縣○○鄉○○村○○路○○巷○○○號之四之手續,使該所戶籍員葉○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左○昂等情。係以上開事實,上訴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刻用左○昂之印章並持以辦理左○任遷入戶籍事宜,而雙方之子左○任之戶籍,業由上訴人及自訴人二人具名向台中縣烏日鄉戶政事務所提出申請,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自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之三遷出,並辦理遷入台中縣○○鄉○○村○○路○○巷○○○號之四,此有台中縣烏日鄉戶政事務所受理一地全戶\部分遷入登記申請書影本,及台中縣烏日鄉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烏鄉戶字第○○○○號函附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按。雖上訴人抗辯雙方於離婚案件和解時,自訴人曾同意辦理戶籍遷入登記云云,但為自訴人否認,經原審勘驗該離婚案件庭訊錄音帶結果,其錄音內容僅錄及兩造至庭外協商子女探視權事宜,均未提及左○任戶籍遷徙之事。上訴人另主張確以注射疫苖為由,要求戶籍遷移,惟自訴人於原審供稱因法官認係私事要彼此私下解決,伊對於此事未表示是或不是等語,且從自訴人致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查詢戶籍與嬰幼兒疫苗注射之事,及民事案件和解後,迅及將其子之戶籍由台北市○○路原址遷至同市○○○路,有戶籍謄本可憑,可見自訴人對於其子設籍事項之重視,不願在未深慮前即任由上訴人遷移。又依前開遷入登記申請書之「備考欄」所記載事由為「因路途遙遠,忘記帶戶口名簿與戶長無紛爭」,上訴人自承曾要求自訴人提供戶口名簿辦理遷出,但自訴人堅詞否認,可見上訴人明知應持戶口名簿辦理遷徙登記。其既明知應由自訴人提供戶口名簿以憑辦理,然自訴人迄至辦理遷入登記時均未提供戶口名簿,茍非未經自訴人之同意,上訴人自無於遷入登記書內記載上開事由加以辦理之理。本件上訴人未徵得自訴人同意,逕刻自訴人印章以辦理戶籍遷徙,已至為明確。另依民法及相關戶籍法令之規定,戶政機關在辦理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徙作業所依循者,以父母共同行使為原則。而戶籍設於何處,對於共同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自訴人而言,實屬其考量之重要事項,非得以戶籍遷徙僅為事實行為,即無視於對自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所造成之實際影響。上訴人未得自訴人之同意,擅自刻用自訴人印章憑以辦理遷移其子左○任之戶籍,自生損害於自訴人。上訴人抗辯自訴人同意其遷移戶籍云云,為不可採取,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規定,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左○任之法定代理人,自得單獨辦理未成年子女之遷徙登記,換言之,遷入申請書,上訴人本有權單獨制作,自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於民事和解事件,自訴人未明示反對遷移戶籍,上訴人主觀上認定自訴人已同意,自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主觀上有無偽造之故意,僅因上訴人無法舉出對己有利之證據及自訴人事後否認之詞,即認定自訴人未同意戶籍之遷移,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原判決既認左○任由上訴人扶養不影響自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準此,左元任之戶籍設於何處,自亦不影響自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原判決卻又認事實之遷徙「實際影響」自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前後理由矛盾。又遷徙登記既應與實際居住事實相符,上訴人依辦理左○任戶籍申請符合左○任居住之現況,申請書內容既係真實,且戶長單獨或戶政機關可依居住事實,逕自辦理遷徙登記,上訴人縱未辦理,戶政機關亦應辦理,故本件無損害於公眾或自訴人權益可言等語。惟查自訴人名義之申請書僅自訴人有權制作,上訴人未得其同意所為,自屬無制作權之人。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辦理戶籍遷移時,得知須提出戶口名簿始能為之,卻未提出而以於申請書備考欄附記因路途遙遠,忘記帶戶口名簿方式辦理,自始即未得自訴人同意,而有犯罪之故意。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之理由,此一論斷並無前後矛盾可言。此外,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及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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