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八八、四九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止,任職於雲林縣斗南鎮農會信用部,負責承辦該農會受臺灣銀行斗六分行轉委託代理國庫斗六支庫經收雲林縣各項稅款,包括汽車燃料稅、年度綜合所得稅、娛樂稅、房屋稅等各項稅款之收納業務,及該農會受臺灣銀行斗六分行轉委託代理斗南鎮庫代辦雲林縣斗南鎮公所收納鄉鎮市預算外收入款,包含清運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規費、公墓管理基金等規費之業務,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被告承辦上開業務,關於代收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依代收稅款作業流程規定,於收受繳款人繳納之燃料費後,應在「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三聯單(含收據聯、存查聯、銷號聯)上,加蓋「雲林縣斗南鎮農會代理斗南鎮公庫收稅之章」章戳,並蓋上日期及承辦人印章,將「收據聯」持交繳款人收執、「存查聯」彙整後歸入農會檔案存查、「銷號聯」則彙整後寄交雲林監理站憑以銷號。被告並應於每日依「銷號聯」及「存根聯」製作「代收汽車燃料費日報表代轉帳收入傳票」、「徵收稅款憑證分類彙計表」,記載當日代收稅款項目、件數及總額後,連同現金繳納給農會出納,由農會總出納彙整後,於每週一將代收稅款總額繳入臺灣銀行公庫;其他代收稅款作業程序亦同。另代收斗南鎮公所各項費用時,應於當日製作「公庫收入傳票」,並將現金繳交農會出納入庫,繳費單據亦須蓋用「雲林縣斗南鎮農會代理斗南鎮公庫收稅之章」章戳,將收據聯持交繳款人保管,存查聯由農會存查,銷號聯則寄交斗南鎮公所辦理銷號。詎被告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三日止,連續多次利用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一二一,即康美雲等共一百二十一人,前往該農會繳納「八十九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稅款計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七千六百三十元;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二至一二四,即劉恆維等三人繳納「年度綜合所得稅」稅款計五萬三千二百四十元;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五至一二七,即賓士達電子遊藝場等三家遊藝場繳納「娛樂稅」計二萬九千六百六十四元;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八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繳納之「清運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規費」計二千元;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九至一三二,即劉希真等四人繳納「房屋稅」計二萬五千六百四十元;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三三至一三五,即劉張白等三人繳納「公墓管理基金」計六萬五千元,總計八十六萬三千一百七十四元之機會,僅在三聯單之「收據聯」蓋用當日之收稅章,持交康美雲等一百三十五人收執,「存查聯」及「銷號聯」則予以隱匿,以此方法將其持有之代收款項,陸續侵占入己。嗣雲林監理站承辦汽車燃料費銷號及逾期催繳業務之謝佩玲,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陸續接獲民眾出示已完稅之「收據聯」,並稱已至斗南鎮農會繳納八十九年汽車燃料費稅款,但仍收到催繳通知單。雲林監理站站長柯武乃於同年十月十三日,向斗南鎮農會信用部主任陳永賜查詢,經陳永賜詢問被告,始發現上開侵占犯行。斗南鎮農會遂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先以農會短期存款八十八萬一千七百六十三元墊付短缺(上開金額含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一二○及編號一二二至一三五之侵占款八十五萬八千八百五十四元、滯納金四千二百七十九元,及誤予計入之一萬八千六百三十元),並通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政風室。該政風室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函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下稱雲林調查站)偵辦。被告亦於同日補繳所侵占黃金生之汽車燃料費四千三百二十元(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一部分),及向斗南鎮農會歸還前揭代墊之金額,並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前往雲林調查站接受調查,自白犯罪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侵占公有財物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其認定之事實及所載之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先則認定:斗南鎮農會發現被告侵占款項後,除先為被告墊付外,並通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政風室,該政風室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函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雲林調查站偵辦;嗣被告至同年十一月三日始前往雲林調查站接受調查,並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原判決第三面第十五行至第四面第十四行)。另又說明被告雖辯稱,曾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向雲林調查站之調查員沈之竑自首犯罪,並請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減免其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去找沈之竑之目的,僅止於討論法律問題,聽取意見而已,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見原判決第六面至第八面,理由部分)。但於論罪科刑時,卻反謂「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侵占案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罪事實或犯罪之人前,即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調查員沈之竑報告其侵占犯罪事實,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要件並無不符,應係自首,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九面末行至第十面第三行)。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欄前後之記載,不相適合,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為強制辯護之案件,被告在原審除選任汪玉蓮律師為辯護人外,並選任蔡碧仲律師為辯護人(見原審更㈠卷第四十八頁,另吳碧娟律師則已解除委任),乃原審並未於審判期日通知蔡碧仲律師到庭辯護,而逕行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屬於法有違(本院四十三年︽實為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三五六號判例參照)。㈢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三日止,連續侵占民眾所繳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八十九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年度綜合所得稅」、「娛樂稅」、「清運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規費」、「房屋稅」及「公墓管理基金」合計八十六萬三千一百七十四元。但依原判決附表所載之日期,則為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及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另其細目之金額經加計結果,合計則為八十六萬七千四百五十三元,並非書面上之八十六萬三千一百七十四元(按:附表之細目誤將嗣後追補之滯納金四千二百七十九元亦計入侵占之金額)。其日期、金額,前後已不相適合。又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被告已否認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並辯稱僅係賺取保管期間之利息(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七頁)。原判決就被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事實欄並未明白認定,理由內亦毫無說明,亦有疏漏。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應於每日依「銷號聯」及「存根聯」製作「代收汽車燃料費日報表代轉帳收入傳票」、「徵收稅款憑證分類彙計表」,記載當日代收稅款項目、件數及總額後,連同現金繳納給農會出納;但被告僅在三聯單之「收據聯」蓋用當日之收稅章,持交繳款人收執,「存查聯」及「銷號聯」則予以隱匿,以此方法將代收之款項侵占入己,如果無訛。則被告於製作「代收汽車燃料費日報表代轉帳收入傳票」、「徵收稅款憑證分類彙計表」時,有無登載不實問題?案經發回,併予查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