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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394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七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偽造私文書及偽證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林謝月娥具狀聲請代為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就李阿絨究否有於生前自行出售房地與甲○○,雖曾調閱地政機關之房地移轉登記案卷,查明公契上並無李阿絨之簽名,但並未重新傳拘證人李肇宗到庭,亦未就被告所供前後不符及與證人證述相互矛盾之處詳為勾稽,研求審認,即認本件不動產買賣係由李阿絨親自出面辦理,與被告甲○○之買賣為實在,被告乙○○並未參與其事云云。又關於李阿絨之印鑑證明係被告乙○○之妻林似瑜所申請,足見證人李肇宗所供不實,則其所稱「李阿絨是甲○○帶過來,當時有寫買賣契約」云云,豈能遽信。且既有寫買賣契約,何以於過戶後全數撕毀,顯有悖常理,而關於被告所稱買賣價金之支付及買賣經過均有疑點,應予深入調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再有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據證人李肇宗稱均已撕毀云云,以及被告甲○○所供支付價金之情形,均不合經驗法則,原審遽予採信,判決違背經驗法則等語。經核其所指陳,尚難認為顯無理由。

㈡、檢附告訴人所具之上訴理由狀,請參酌等語。惟查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林謝月娥係兄妹關係,乙○○竟利用其母親李阿絨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糖尿病等病變,意識不清之際,竊佔李阿絨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同市○○段一二九八之七、之八、之九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並與被告甲○○以偽造買賣契約之方式,由甲○○為買受人,並於李阿絨死亡前兩日即八十年三月十四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因有案外人主張林謝月娥需遷讓所繼承之土地,林謝月娥方知其母之不動產已被轉賣,並因遷讓事件涉訟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板民簡字第一五九九號),乙○○竟教唆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法院審理時具結偽稱:當時辦好過戶,未及點交,李阿絨即過世,李阿絨當時說做自助餐店是其女婿開的,其有辦法要他點交等語,以圖掩飾渠等偽造文書等犯行。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甲○○另涉犯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乙○○另涉犯教唆偽證罪嫌。然訊據被告等均否認有偽造文書及偽證之犯行,乙○○辯稱:系爭房地產係伊母親李阿絨生前於八十年一月間與甲○○談妥買賣之事,並於同年二月一日申請辦理登記,當時其身體狀況還好,係自己找代書辦理。甲○○辯稱:伊係以新台幣(下同)六百八十萬元向李阿絨購買系爭房地,除承受房地抵押債務及繳納土地增值稅外,另交付價金十萬元,買賣契約係李阿絨親自簽的各等語。經查甲○○與李阿絨係於八十年二月一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由甲○○以六百八十萬元之價格購買李阿絨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及其上建物門牌同市○○街○○○號加強磚造三層樓房、同市○○段一二九八之七、之

八、之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同市○○○路○○○號一、二層房屋,此有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八十年三月十五日收件板登字第一二七八九號李阿絨與甲○○間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卷影本(原審法院更㈠審卷內),及台北縣板橋市公所函送之契稅繳款資料影本在卷可稽。稽之該卷宗內之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李阿絨印鑑證明書上均蓋有「李阿絨」之印文,且附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李阿絨印鑑證明書核發之日期為八十年一月三十日,而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簽立日期均為八十年二月一日,該項登記買賣雙方係委請代書李肇宗辦理,參酌李肇宗於第一審到庭證稱:「李阿絨之房屋過戶手續是我辦的,甲○○帶李阿絨過來找我,當時有寫買賣契約,交屋完成後所寫的那張買賣契約(簡單的)就撕掉了,價金好像是六、七百萬元,訂約之前未見過乙○○,乙○○是後來才認識」、「蓋章是當著李阿絨之面蓋的」、「價金是甲○○簽約當日拿了五萬元或十萬元給李阿絨,另外李阿絨有設定抵押權由甲○○負責清償,抵償價金」、「權狀辦下來時李阿絨已經過世了,我權狀交給甲○○,乙○○與甲○○一起過來拿權狀,我當著乙○○之面交於甲○○」、「土地增值稅是由買方甲○○負擔,我拿單子給甲○○繳」等語(第一審卷第三十三至三十六頁、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見甲○○與李阿絨間之上開買賣契約係由李阿絨親自出面處理。而甲○○代繳之土地增值稅部分合計一百二十萬三千零一十五元,亦據甲○○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四紙附卷為證。至於價金之支付方式,甲○○雖只付李阿絨一十萬元,惟買賣土地原設定之抵押權計有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加強磚造三層樓房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台北縣板橋市農會設定六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實際借款五百五十萬元),此有板橋市農會⒑⒉板農信字第一0七八號函附卷可稽;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設定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彭徐鳳嬌(實際借款一百二十萬元),此項前手李阿絨所負擔之債務,均由甲○○承擔,並於房屋過戶之後由甲○○清償,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十一月五日塗銷抵押權登記,凡此業經甲○○供述明確,且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為證。甲○○既係同時向李阿絨購買多筆土地及房屋,其買賣為實在,自不能因其於事隔多年之後無法答稱每筆之交易金額遽認買賣為虛偽。李阿絨與甲○○之間就系爭房地產之買賣既屬真實且親自委託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等自無偽造文書犯行。次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板民簡字第一五九九號,原告李鈺貞訴請被告林正義(林謝月娥之夫,李阿絨之女婿)等遷讓交還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一、二層房屋案件,於審理中甲○○具結稱:當時辦好過戶,未及點交,李阿絨即過世,李阿絨當時說「自助餐店是我女婿開的,我有辦法要他點交給你」等語。雖因李阿絨已死亡,無從直接查證是否真實。但稽之卷附之前述板橋地政事務所板登字第一二七八九號卷,李阿絨與甲○○係於八十年二月一日即已寫妥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委由李肇宗辦理移轉登記,直至八十年三月十四日及同年月十五日始向該地政事務所送件,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及同年三月二十六日才完成登記手續,而李阿絨係於八十年三月一日因病住院,於同年月十六日死亡,是以甲○○所稱,當時辦好過戶,未及點交,李阿絨即過世,與實情尚屬相符。又系爭房屋於買賣當時,係由林謝月娥與其丈夫林正義占用,如李阿絨以出賣人之身分,對買受人甲○○出言保證,自助餐店是其女婿開的,其有辦法要他點交。亦屬合乎情理,不能在無確切證據之下,單憑林謝月娥片面指訴,認被告甲○○此部分證言為偽證及乙○○有教唆偽證之犯行。雖林謝月娥指李阿絨於八十年三月一日因糖尿病、腎臟病嚴重經乙○○送入台北市西園醫院加護病房急救,延至同年月十六日病逝,自不可能有處分遺產之意思能力云云。然參諸前述李肇宗之證言及系爭房地簽約以及辦理所有權移轉之資料,買賣雙方係於八十年二月一日親自委託李肇宗書妥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辦理移轉登記,並繳交土地增值稅,而李阿絨係於同年三月一日住院急救,延至同年月十六日死亡,是其於同年二月一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難認無意思能力,而不動產移轉登記手續,買賣雙方均委由代書李肇宗辦理,是以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上李阿絨簽名由李肇宗代筆,亦屬合法,不能因李阿絨於簽約後因病住院而影響該買賣契約之效力。又台北縣板橋市○○路與中和市○○街銜接工程,分別於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七十九年四月九日開工,而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十二年七月六日完工,有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八七住都工字第0九三0三0號函在卷可稽,其完工日期均在本件房地產買賣完成一、二年之後,縱本件不動產之價值因該道路完工而增值,係事後始存在之事實。況系爭之房地李阿絨三間房屋自有土地未及五坪,大部分向國有財產局租用板橋市○○段一六五五|二六、一六五五|二五、一六五五|五號土地(卷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⒓覆函),買賣時道路尚未開工,國有財產局是否同意續租土地,政府是否徵收李阿絨之畸零地,均無從瞭解,李阿絨已生病,無力償還貸款,急於出售房地之情形下,售價自不能顧及將來可能因道路銜接房地增值之事,尚不能執事後道路銜接完工,系爭房地產隨之增值,而指摘買賣當時價金偏低而否認買賣之真正。此外又查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等有偽造私文書及偽證之犯行,原審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此部分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及論斷之基礎。復敍明依李肇宗之證言,由李阿絨親自簽名之買賣契約書,已於交屋後撕毀,無該契約書可供查證;另系爭房地產所有權移轉文件上「李阿絨」之名字字跡相同,且與其向板橋市農會擔保借款借據上簽名字跡不同,顯非其親自為之,無送鑑定之必要。所為論述,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原判決已調查說明,查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等有此部分犯行,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如此論斷,究竟違反如何之證據法則,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僅泛詞或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證據取捨或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證人李肇宗已於第一審到庭作證,上訴意旨亦未具體敍明於原審曾如何聲請再傳訊該證人及證明何事,以及調查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係由何人聲請,而原審未予調查,於法律審之本院,始再為此爭執,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敍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書檢附告訴人所具之聲請上訴理由狀作為上訴理由部分,即難認其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被訴竊佔、甲○○被訴贓物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被訴牽連犯竊佔罪嫌、甲○○被訴牽連犯贓物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被告等被訴偽造文書、偽證等罪部分有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彼等被訴偽造文書、偽證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檢察官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池 啟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