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四號
上 訴 人 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二八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設於台中市○○路○段○○○巷○○○弄○○號之勁清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勁清公司)之負責人,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三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與勁清公司實際負責人,但對外化名為「李正義」並充任公司財務部經理之陳錦村,明知勁清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以該公司為借款人,乙○○、李順發及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之名義,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各借貸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及三百五十萬元,合計一千六百萬元,並以乙○○名下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九一之三號土地(面積0.四五五一公頃,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四六0)及其地上建物:建號一0一五四,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巷○○○弄○○○號,暨勁清公司名下所有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五一一)及其地上建物(建號一0一五七),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巷○○○弄○○號之房屋,各為該銀行所設定之最高限額一千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其擔保之債權均尚未清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陳錦村及另一名三十餘歲,真實姓名不詳之公司員工,共同持陳錦村以不詳方法所偽造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債務清償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資料,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洪志文,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其所有及勁清公司所有前開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塗銷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乙○○又與陳錦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出面以其名下所有之一0一五四號建物及其上之土地,向台灣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辦理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並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詐借得款五百萬元。嗣乙○○、陳錦村與甲○○三人,復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乙○○與甲○○間就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一九一之三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同段一0一五四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路○段○○○巷○○○弄○○○號之建物,暨勁清公司與甲○○間,就坐落同段一0一五七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路○段○○○巷○○○弄○○號之地上房屋,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且前揭台灣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之抵押貸款亦未清償,仍於八十五年二月某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吳淑卿撰寫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後送件,將上開同段第一0一五四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甲○○名下,並持陳錦村偽造之債務清償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交付給不知情之吳淑卿,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代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此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台灣土地銀行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續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復以同一手法,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林美蘭撰寫不實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後轉由不知情之周秀如(即代書林美蘭之助理)送件,將上開同段一○一五七號建物所有權以虛偽買賣之方式,於同年五月十一日移轉登記於甲○○名下,而以上開不實事項致辦理該不動產登記之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先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建物登記簿之公文書內,均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建物管理登記之正確性,乙○○之債權人及勁清公司之債權人對於乙○○、勁清公司之求償權,迄八十五年七、八月間,因乙○○未再繳交利息,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及台灣土地銀行求償無門始知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乙○○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與陳錦村明知乙○○與甲○○間就前揭建號一0一五四號建物,勁清公司與甲○○間就前揭建號一0一五七號建物,均無買賣關係存在,竟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吳淑卿撰寫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將該建號一0一五四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甲○○名下,另委請不知情之代書林美蘭撰寫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將建號一0一五七號建物所有權以虛偽買賣方式移轉登記於甲○○名下等情。因而就上訴人等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製作不實之買賣契約持以行使部分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理由五)。惟原判決未調查說明該所謂「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存於何處?以何人名義製作?其內容如何?上訴人等有無冒用他人名義製作?遽論以該罪,自有可議。㈡、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原判決指上訴人等持以行使之所謂偽造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偵查卷第十八、二十、三十七頁),係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製作發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上蓋有該地政事務所之公印文及主任莊逢源之印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上訴人等如明知其偽造而仍持以行使,自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乃原判決就此部分竟論以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沒收為從刑屬於刑之一種,故沒收之物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為適法,否則諭知沒收即難謂有事實之根據。原判決諭知偽造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債務清償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設定契約書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圖記」、「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經理」之印文,共肆份(每份一式二枚),偽造之(權利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他項權利證明書上「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印」二枚,偽造之台灣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債務清償證明書、抵押設定契約書上「台灣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經理」印文各一枚,(權利人台灣土地銀行)他項權利證明書上「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印」一枚均沒收。但原判決事實欄並無上開所謂偽造之文書上有各該偽造之印文之記載,致其諭知沒收失其事實之依據,難謂為適法。㈣、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難謂為適法。原判決論上訴人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但對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上訴人等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是否基於概括犯意,有無連續犯關係,未詳予論述說明,尚嫌理由欠備。又原判決理由謂,乙○○持陳錦村所交付偽造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債務清償證明書、抵押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委由代書持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原判決事實欄係記載,陳錦村及另一名三十餘歲之員工,共同持上開偽造之文件,委由代書辦理等情,此部分理由說明與事實記載不盡相符,亦有可議。上訴人等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池 啟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