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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395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乙○○庚○○己○○丁○○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李林盛律師被 告 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二六六五、二七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外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己○○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己○○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一、撤銷發回部分(即戊○○、丙○○、乙○○、庚○○、己○○、甲○○、丁○○殺人及殺人未遂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戊○○因其夫即被害人林榮樓,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發生車禍傷及頭部後性情不定,二人之感情遂日漸生隙而分居,然被害人仍不時至戊○○所開設之小吃店吵鬧,復以二人就是否出售被害人名下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號之土地等事迭起爭執,遂決意殺害被害人。戊○○為達前揭殺害被害人之目的,乃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至新竹縣○○鎮○○路○段○○○號,由上訴人即被告乙○○、丙○○二人所共同經營之修車廠,向丙○○、乙○○、上訴人即被告庚○○、被告甲○○表示:若其等四人能殺死被害人,伊願支付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作為酬金供其等分配等語,丙○○、乙○○、庚○○、甲○○等四人經考慮後,於當月月底答應戊○○之請求,其五人遂共同基於殺害被害人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戊○○出資九萬元購入JX∣四九七五號自小客車登記於甲○○名下作為犯案工具,乙○○則提供計畫,即製造由甲○○駕車撞死被害人,再由乙○○、丙○○出面報警,製造意外車禍之假象以領取意外責任保險之給付。㈠、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晚上十一時許,先由戊○○以電話謊稱機車故障要求被害人騎乘機車至新竹縣竹東鎮良奇加油站搭載戊○○,待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鎮○○路○段三角城大轉彎處時,即由等候在該處之甲○○駕駛前揭JX∣四九七五號自小客車搭載丙○○及庚○○,以時速約八十公里之高速自後衝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彈撞至擋風玻璃及引擎蓋上,惟被害人僅受輕傷並未報警處理,反而請求甲○○等人駕車前往良奇加油站搭載戊○○,此次因而未能遂行殺害被害人之目的。㈡、戊○○復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晚上十一時許,另以皮包遺忘在友人住處為由誘騙被害人一同騎乘機車外出,其間戊○○藉故離開後,丙○○即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搭載甲○○、庚○○,在新竹縣○○鎮○○路○段○○○號前等候,迨見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即以時速約八十公里之高速自側面衝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惟因甲○○突然不想殺害被害人而故意將方向盤往左拉,致未對中撞及被害人,僅使車右側葉子板擦撞及被害人致其身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兩腳右手多處挫傷而倒地不起,經送醫急救始於當月十四日出院而倖免於難。甲○○經此二次駕車衝撞林榮樓之殺人未遂行為後,即退出未再參與戊○○等人殺害被害人之計畫。㈢、八十八年七、八月間,丙○○將前揭殺害被害人可得酬金之計畫告知上訴人即被告丁○○,丁○○為賺取酬金即答應加入殺害被害人之行動,遂與戊○○、丙○○、乙○○、庚○○基於殺害被害人之概括犯意及放火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晚上,其等謀議縱火燒死被害人,推由丙○○約被害人至修車廠飲酒,即由丁○○騎乘機車將被害人載至丙○○之修車廠,再由丙○○向被害人勸酒,待被害人醉倒後由丁○○將被害人送回新竹縣竹東鎮二段二九七巷一0六弄十六號之住處,至翌日凌晨一、二時許,丁○○即夥同丙○○、乙○○、庚○○至被害人前址住處,推由丁○○將丙○○事先自修車廠內報廢車輛上所抽取之汽油潑灑於前揭被害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廚房後點火燃燒,以便火勢延燒至被害人睡覺之房間而將被害人燒死,惟因新竹縣警察局消防隊二重分隊據報後迅速到場將火勢撲滅,火勢未能延燒至被害人所在之房間而未得逞。前揭房屋則僅有燻黑,尚未致失去效用之程度而未遂。㈣、前揭縱火殺害被害人之計畫失敗後,戊○○、丙○○、乙○○、庚○○、丁○○等五人又基於殺害被害人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謀議以摻有安眠藥之酒類灌醉被害人再加以持刀砍殺,遂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晚上,先由戊○○至被害人前揭住處誘騙被害人飲下摻有安眠藥之酒類,待被害人醉倒在住處庭院椅子上,戊○○即通知丙○○、乙○○、庚○○、丁○○等四人開始行動,至翌日凌晨零時至二時許之間,庚○○即駕車搭載丙○○、乙○○,丁○○則一人騎乘機車並攜帶開山刀及刺刀各一支至被害人住處,庚○○留在車上等候,丙○○在場助勢,由乙○○徒手毆打被害人,丁○○則持開山刀朝被害人頸部砍下一刀,並持刺刀刺向被害人背部、右肩各一刀後離去,致被害人受有頸部約八公分、背部約六公分、右肩約十五公分之切割傷,至清晨經人發現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死。乙○○參與二次駕車衝撞及縱火、持刀殺害被害人之殺人未遂行為後,即未再參與殺害被害人之計畫。㈤、前揭殺人計畫失敗後,戊○○、丙○○、丁○○三人仍不死心,計畫以毒蛇之毒液殺害被害人,乃於被害人因前揭切割傷住院而出院後之某日晚上,由不知情之庚○○及知情之丙○○、丁○○三人駕車先至新竹市○○路○○○號之「大千蛇鱉料理店」以五百元購入眼鏡蛇一隻,再於當晚十一時許一起至被害人住處附近,由丁○○將毒蛇毒液擠入杯中,並以戊○○預先提供之針筒抽取毒液後,推由戊○○以裝有毒液之針筒向被害人注射,然尚未及注射即放棄實行。庚○○參與二次駕車衝撞及縱火、持刀、注射毒液殺害被害人之殺人未遂行為後,即未再參與殺害被害人之行動。㈥、以毒蛇液預備殺害被害人未果後之八十八年九月份某日晚上七時許,戊○○猶不肯放棄,仍基於殺害被害人之概括犯意聯絡,計畫以除草劑毒殺被害人,不知情之修車廠員工蘇俊明駕車搭載丁○○、戊○○至新竹縣芎林鄉,由戊○○出資購買除草劑及空膠囊,再返回丙○○之修車廠,由丁○○將除草劑開封,戊○○將除草劑裝填於膠囊內,推由戊○○偽以藥品提供予被害人服用,戊○○未及讓被害人服用,即放棄實行。丁○○經此毒殺計畫失敗後亦未再參與殺害被害人之行動。㈦、多達六次之殺害被害人行動均告失敗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下旬某日,上訴人即被告己○○因其所駕之車號00∣三九七九號自小客車故障,遂透過不知情之蔡增裕介紹而前往丙○○新設位於新竹縣○○鎮○○路○段○○○號「雙銘汽車修理廠」修車,己○○與丙○○言談間得知前揭殺人可得酬金之計畫後表示考慮參與,丙○○亦認為己○○有能力殺死被害人,二人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初某日晚上八時許,駕車相偕前往戊○○位於新竹縣○○鎮○○路之小吃店對面廣場,由丙○○介紹己○○與戊○○認識並商談關於殺害被害人一事,因己○○表示自己一人即可殺害被害人故必須獨得報酬一百萬元,戊○○即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應允於己○○殺害被害人後,其將從出售被害人遺留下之土地及保險金給付之款項內撥付一百萬元予己○○,另前六次已參與殺害被害人之丙○○、乙○○、庚○○、丁○○、甲○○等人仍可依原協議分配另一百萬元,戊○○並當場先支付六千元予己○○以做為定金,己○○因此承諾將在三日內殺害被害人,並計畫以潑灑汽油焚燒之方式殺害被害人,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晚上某時,先至未參與此次犯行之乙○○位於新竹縣○○鎮○○路○段二九三之三號之修車廠,將LI∣三九七九號自小客車之汽油漏裝於油桶內,惟因油桶破裂漏油,己○○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十時許至丙○○之修車廠,與丙○○二人基於共同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謀議由己○○先將被害人灌醉後打昏再予以焚燒殺害,丙○○因此提供玉泉清酒一瓶,並請修車廠不知情之員工劉銀台購買二百元汽油裝於桶內放置於LI∣三九七九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內,己○○亦另持不詳姓名者所有之木製球棒一支、黃酒二瓶,俟準備妥當後,己○○即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LI∣三九七九號自小客車前往被害人之住處,先佯以尋找親戚無著之方式藉故與被害人攀談,進而在該處與被害人一同飲酒,直至當日下午三時許,己○○即駕車邀被害人至新竹縣○○鎮○○路○○○號「日進小吃店」飲酒,至當日下午五時許飲畢欲結帳離去時,因「日進小吃店」之負責人陳燕祥以前帳未付為由拒絕被害人此次之簽帳,己○○乃暗中電話聯絡丙○○攜款前來,丙○○因此命不知情之劉銀台攜款至竹東火車站交予己○○以支付酒錢,己○○復隨即再帶被害人前往新竹縣○○鎮○○路、大林路口之「小英飲食店」內飲酒,至當日晚上六時許飲畢欲離開時,丙○○再經由己○○之聯絡親自前往新竹縣竹東鎮下公館交付六千元予己○○以支付「小英飲食店」之酒錢,斯時被害人已因飲酒過量而酒醉意識模糊,己○○即駕車搭載被害人物色適當之地點,最後於當晚七時許,將被害人載往新竹縣竹東鎮與芎林鄉交界之竹林大橋下,趁該處晚上偏僻無人,先命被害人下車,隨即在車旁以其所持不詳姓名者所有之木製球棒猛力重擊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之頭部受創血跡噴濺至地上、後車廂、後擋風玻璃及己○○之臉上,於被害人倒地昏迷之際,己○○旋以車上預藏之汽油潑灑於被害人全身後以打火機點燃焚燒,被害人因而吸入一氧化碳及其他毒性氣體而窒息死亡。嗣於當晚七時四十五分許,釣客陳億發、陳世菘父子駕車途經該處欲至橋邊頭前溪釣魚時,發現被害人全身尚有餘火而報警處理。己○○於殺害被害人後,即駕車至丙○○之修車廠向丙○○告知業已殺害被害人之事,丙○○即先支付一萬五千元予己○○,並命不知情之劉銀台、蘇俊明一起擦拭己○○車上之血跡,及將殺害林榮樓所用之木製球棒、汽油桶丟棄而滅失,己○○當晚即投宿於新竹市某旅館,翌日上午再搭計程車至丙○○汽車修理廠,途中購衣換下作案當時所穿之衣物,己○○即駕車南下躲避追緝,丙○○並數次親自或命不知情之劉銀台代為將戊○○所交付之款項匯入己○○所指定,即不知情之方厚凱於金門頂堡郵局所開立之局號為三一一0二號、帳號為00六七五二號之帳戶內,總計現金及匯款已支付己○○十餘萬元之酬金,惟戊○○允諾支付予己○○之一百萬元酬金,因被害人之死亡證明書遲未發下,戊○○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以出售土地,且意外保險金又無法領出,故未能全數支付。嗣經警密集循線追查,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查獲本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戊○○、丙○○、乙○○、庚○○、己○○、甲○○、丁○○等人前開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戊○○、丙○○共同連續殺人;乙○○、庚○○、甲○○、丁○○共同連續殺人未遂;己○○共同殺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⑴、原判決事實欄二、㈦部分認定:丙○○與己○○謀議由己○○先將被害人灌醉後打昏再予以焚燒殺害,丙○○因此提供玉泉清酒一瓶,並請修車廠不知情之員工劉銀台購買二百元汽油裝於桶內放置於LI∣三九七九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內,己○○亦另持不詳姓名者所有之木製球棒一支、黃酒二瓶(原判決第九頁最後一行至第十頁第四行)等情,是否認定己○○持以重擊被害人頭部之木製球棒並非丙○○所提供?乃原判決於理由欄又引用己○○之供述說明: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上午,丙○○拿了乙瓶玉泉清酒及裝滿汽油的汽油桶與棒球棍乙支給伊,並向伊表示被害人很喜歡喝酒,叫伊去找他喝酒再伺機將他殺害,……丙○○說可以用木棒打被害人等情(原判決第三十一頁第七至九行、第十八行),是否論斷己○○用以重擊被害人頭部之木製球棒係丙○○所提供?⑵、原判決事實欄二、㈤部分認定:第四次殺人計畫失敗後,戊○○、丙○○、丁○○三人仍不死心,計畫以毒蛇之毒液殺害被害人,乃於被害人因切割傷住院而出院後之某日晚上,由不知情之庚○○及知情之丙○○、丁○○三人駕車先至新竹市○○路○○○號之「大千蛇鱉料理店」以五百元購入眼鏡蛇一隻等情,是否認定庚○○對前開犯行並不知情亦未參與該部分之犯行?然其於理由欄或說明:庚○○固不否認與丙○○、丁○○等人共同購買毒蛇之事實,惟辯稱:當時丙○○、丁○○係向伊表示學校要作實驗云云。……經查此次係戊○○要求庚○○、丁○○、丙○○等人購買毒蛇後抽取毒液交予戊○○等情,除據丁○○供述:「(問:九月十五日晚上七點戊○○在家中注射眼鏡蛇毒液入林(即被害人)體中,使林身體腫大這件事你們知否?)答:戊○○叫丙○○、庚○○、我……去買眼鏡蛇,抽毒液給他,剩下紅(即戊○○)會處理」,亦為庚○○所不否認,顯見庚○○已知購買毒蛇係為取毒液毒殺被害人,堪認庚○○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原判決第二十六頁第十六行至第二十七頁第八行)等情,是否說明庚○○知情並參與前開犯行?乃原判決或再說明:庚○○對於前揭犯行並不知情(原判決第三十七頁第十一至十二行);或另對上開部分論斷不能證明庚○○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理由欄貳、四、七),是否論斷說明庚○○對上情並不知情而未參與。⑶、原判決事實欄二、㈥部分認定:以毒蛇液預備殺害被害人未果後之八十八年九月份某日晚上七時許,戊○○猶不肯放棄,仍基於殺害被害人之概括犯意聯絡,計畫以除草劑毒殺被害人,不知情之修車廠員工蘇俊明駕車搭載丁○○、戊○○至新竹縣芎林鄉,由戊○○出資購買除草劑及空膠囊,再返回丙○○之修車廠,由丁○○將除草劑開封,戊○○將除草劑裝填於膠囊內,推由戊○○偽以藥品提供予被害人服用,戊○○未及讓被害人服用,即放棄實行等情,是否認定戊○○、丁○○二人對前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利用不知情之蘇俊明完成本件犯行?然其於理由欄或引用戊○○供述:除草劑是伊自己要買的,他們都不知情,買除草劑與空膠囊是伊買的,是伊自己要用的,他們都不知情;或引用丙○○供述:這件事,伊沒有參加,伊也沒有請蘇俊明開車,伊從頭到尾都說伊沒有這件;或引用丁○○供述:伊沒有參加這件,當時伊與蘇俊明在一台車上,也有去芎林鄉,戊○○有去買東西,伊不知道他買什麼等情,據以論斷以除草劑預備殺害被害人之犯行,僅有戊○○一人所為,並無積極證據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尚有其他任何共犯(原判決理由欄壹、一、㈤、2);或又於理由欄說明:丁○○未參與上開犯行,不另論罪(原判決第三十八頁第八至九行);或又對上開部分論斷不能證明丁○○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理由欄貳、五、七),是否論斷說明丁○○對上情並不知情而未參與。原判決關於上情其事實欄之認定與理由欄之說明不盡相符,尚有未合。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二、㈣部分認定乙○○徒手毆打被害人,丁○○則持開山刀朝被害人頸部砍下一刀,並持刺刀刺向被害人背部、右肩各一刀後離去,致被害人受有頸部約八公分、背部約六公分、右肩約十五公分之切割傷,至清晨經人發現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死等情,係依憑被害人受有前述之傷,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下稱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判決第二十二頁第十七行至第二十三頁第一行),為其主要論據。然原判決未說明被害人所受前述切割傷之詳細情形及是否足以致命等,其關於前開部分所載之事實並非明確,尚難資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依據,已有未合。又檢察官關於上情則指被害人分遭乙○○、丁○○等人猛力毆打及持開山刀砍殺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陳舊性顱內出血、軀幹切割傷等多處致命傷等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㈣)。而竹東榮民醫院所出具關於被害人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則另載被害人有頭骨線狀骨折之傷(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號卷第八十八頁)。被害人頭骨線狀骨折之傷是否亦係丙○○、丁○○等人所致,此與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原審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於理由欄內就上情為論斷說明,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戊○○、丙○○、乙○○、庚○○、己○○、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己○○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己○○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池 啟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