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美玲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楊美玲律師
莫詒文律師被 告 甲○○
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雅芬律師
林峻立律師被 告 己○○
庚○○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三、一一八五四、一一九六一、一四○三二、一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丙○○、甲○○、乙○○、己○○、庚○○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原審及第一審關於戊○○部分之判決均撤銷。
戊○○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丁○○原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下稱核火處)處長(現任台電公司副總經理);被告丙○○、戊○○(已死亡,另諭知公訴不受理)、甲○○、乙○○分別是核火處副處長、專案經理、汽機課長、汽機股長,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民國八十一年間,台電公司辦理興達複循環發電計畫主發電設備採購案(下稱興達發電機採購案)招標時,委託泰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泰興公司)辦理招標規範設計、競標廠商資格審核、機件規格審核、採購條款設計等顧問事宜,泰興公司指定被告己○○擔任專案經理,被告庚○○為承辦人,己○○、庚○○均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八十二年一月六日起,興達發電機採購案第三次招標(前二次因合格競標廠商不滿二家因而流標),於二月四日審核通過德國西門子、瑞士ABB、美國GE(均為簡稱)三家廠商符合競標資格。依台電公司所立招標規範第1‧1‧3條所定,競標廠商依承銷該發電機之經驗分為CASEⅠ、CASEⅡ、CASEⅢ三級給予不同付款條件及保固期間(付款條件及保固期間如原判決附件所示),而符合CASEⅠ付款條件者,需該競標廠商有經銷同一機型之經驗,且該機組在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以前有持續一年以上之滿意運轉及累積六千小時商業運轉實績(CASEⅡ、CASEⅢ略)。參與競標之西門子公司為證明其付款條件等級,指定曾向西門子公司買過V84‧2同一機型之美國DELMARVA電力公司HAY ROAD電廠為參考電廠,台電公司隨時可向HAY ROAD電廠查證V84‧2發電機之運轉實績。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台電公司之顧問即泰興公司發函給HAY ROAD電廠,請求提供V84‧2發電機之運轉資料。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該電廠廠長JOHN LPETERSON回函,針對泰興公司所提九項問題逐一回答,並提供運轉具體數據資料,表明不滿意西門子公司V84‧2發電機之可靠性及操作性,西門子公司備品零件有限價格不合理,最惡劣的是他們不履行保固責任,除非顧客逼迫他們就範。且依該運轉數據所示,該V84‧2發電機停機時數偏高,在機組故障或損壞事故中,有多次是重大情況,嚴重影響運轉之穩定性及安全性。泰興公司收到回函後,己○○即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指示庚○○以己○○名義摘錄該回函內容並註明強制停機比率及實際停機時數遠超過計畫維修時數之事實,發函給台電公司核火處承辦本案之專業經理戊○○。依HAY ROAD電廠前揭回函所示,HAY ROAD電廠已具體提供V84‧2發電機之運轉數據資料,明確表示對該發電機之運轉不滿意,西門子公司顯然不符合CASEⅠ之競標資格。詎核火處處長丁○○、副處長丙○○、專案經理戊○○、汽機課課長甲○○、汽機股股長乙○○早已共同意圖使西門子公司以最優越之付款條件及最短保固期間之CASEI資格參與競標,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己○○親自將HAY ROAD電廠回函及自己摘錄之信函攜至核火處辦公室交給戊○○時,戊○○隨即轉交丙○○,並由丙○○召集戊○○、甲○○、專案工程師林明泉(同案被告,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商議因應之策,經與會人員討論後,明知己○○將HA
Y ROAD電廠回函及泰興公司之摘錄函於交付戊○○時,即成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戊○○等自應將之收存在興達發電機採購案卷宗內,以供全體承辦人員及上級審議、監察人員有查考之機會,竟要求己○○取回HAY ROAD電廠不滿意運轉之回函及泰興公司之摘錄函,共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並要求泰興公司設法向HAY ROAD電廠取得滿意運轉之答復,事後丙○○向丁○○報告HA
Y ROAD回函事及處理情形,丁○○並無任何糾正之表示;己○○亦告知庚○○回函被拒收之事實。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DELMARVA公司副總經理FRAN
K JPERRY主動發函給己○○,表示係針對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之回函補充說明,提到一九九三年四月結束之維護停機前,有二十二項技術修正,修正後初期測試結果極為滿意。該補充說明函僅提及一九九三年四月結束之停機修正後,測試結果滿意,但亦無一年以上滿意運轉之表示。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規格審查通過西門子公司得以V84‧2機型參與競標,由於各廠商競標機組出力值等問題,台電公司決定由顧問公司派員至各參考電廠即HAY ROAD等電廠實地考察,戊○○原簽擬對提報CASEⅠ競標廠商者,應查證項目包括滿意運轉紀錄,泰興公司發函給各參考電廠之考察項目亦包括滿意運轉紀錄及運轉事故等。惟泰興公司指派之考察人員蔣學恆等,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考察行程出發前,與丁○○、丙○○、戊○○等在丁○○辦公室討論時,丁○○竟指示考察小組對滿意運轉紀錄及運轉事故不必查證,致考察小組至參考電廠查證時,並不包括一年滿意運轉及運轉事故之項目。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泰興公司再函請HAY ROAD電廠查證第四級葉片修改前,是否滿意運轉,惟
HAY ROAD電廠於同日之回函並未針對是否滿意答復,僅表示穩定性還有問題,需換成長柄葉片才行。泰興公司接到該回函後,即由庚○○指名收件人為核火處承辦人吳長棋(同案被告,另為不起訴處分)傳真給核火處。該傳真回函由核火處某員工接獲,汽機股股長乙○○竟向庚○○表示,該函意思不明確,應有滿意運轉字樣始能接受,並將該回函隱匿,未收存於興達發電機採購案卷宗內供查考。事後泰興公司將台電公司核火處之要求轉告西門子公司,西門子公司之LEEMBURG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發函給HAY ROAD電廠,請託PETERSON改口附和台灣政府之需要。PETERSON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始再回函改口稱對一九九○年四月間至一九九三年四月間,本公司對V84‧2發電機組之運轉情況滿意,但並無檢附任何依據資料或說明。泰興公司之己○○、庚○○,台電公司核火處之丁○○、丙○○、戊○○、甲○○、乙○○等,均明知HAY ROAD電廠對使用西門子公司之V84‧2發電機組表示不滿意,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回函表示滿意係請託PETERSON改口,西門子公司不符合CASEI之競標資格,僅符合CASEⅢ之競標資格,竟以該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之回函為依據,由泰興公司之庚○○先作成審查意見書,轉送台電公司核火處承辦單位作成審查報告,並評定西門子公司為CASEⅠ之競標資格,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文書、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興達發電機採購案價格標決標,西門子公司因而得以CASEⅠ優越付款條件及最短保固期間參與競標,丁○○、丙○○、戊○○、甲○○、乙○○、己○○、庚○○等共同圖利西門子公司得以節省新台幣(下同)二億九千餘萬元利息支出及減少一年保固期間之條件參加競標,西門子公司終以最低標得標。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移送偵辦。因認被告丁○○、丙○○、甲○○、乙○○、己○○、庚○○共同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公訴意旨認被告等行為,已使西門子公司以最低標得標,節省利息支出及減少保固期間等情,仍符合修正後之結果犯要件)、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等罪嫌,丁○○、丙○○、甲○○、乙○○另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己○○、庚○○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等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公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無罪之判決,依法既應記載其理由,則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於理由欄三之㈡,以本採購案之程序分為資格標、規格標、價格標。第三次招標之規格標係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開標,計有艾波比、奇異、西門子三公司投標,各於標書中自行提報屬何種CASE,艾波比自行提報為CASEⅢ,奇異自行提報為CASEⅡ,西門子自行提報為CASEI。因此,在規格標開標前,被告等實無法知悉參標廠商之機種與條件,且開標前之文件並不列入審標評估之用,公訴人所指之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HAY ROAD電廠廠長PETERSON函件,非但在規格標開標前,甚至在台電政策擬定三種CASE規範之前,依規定不得作為審標文件,充其量僅是顧問公司搜集之資料而已,應與審標無關,資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原判決第二十頁倒數第三行起至第二十一頁倒數第四行)。然依卷內資料,本件係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資格審查核定上開三家廠商合格。而泰興公司於同年三月五日即由庚○○擬稿以己○○名義發函電傳西門子公司查詢該公司氣渦輪機V84‧3型運轉時數等資料,並副本傳真予戊○○等人,核火處收文後(編號SCD-0434),丙○○於同月十二日批載:「『機』有關Siemens 在HAY ROAD之實績,亦請泰興電User」。泰興公司另於接獲西門子公司同月八日傳真函復後,即將該復函電傳戊○○(核火處收文編號SCD-0437),丙○○批載:「據近日自GE龍台平經理及林重光經理處得知Siemens V84.2 在HAY ROAD之運轉可靠度甚低,請汽機課洽PECL或自己逕自查證,除避免同樣事情發生外,對允許V84‧3參標之事,慎重設限」,丁○○批示:「應函西門子解說」,而乙○○於同月三十一日在核火處收文編號SCD-0452上記載:請泰興公司洽西門子解說,經甲○○核章,丙○○則批:「Siemens 尚未正式函復,惟其(在台人員)稱係運輸人員操作不良所致」。
丙○○於上開編號SCD-0434文件批示請泰興公司向使用者電詢,泰興公司於同月十七日曾函傳真給HAY ROAD電廠廠長詳詢九項渦輪機V84‧2機型在該電廠之運轉情狀資料,副本並傳真予戊○○(核火處收文編號SCD-445 ),汽機課併前開編號函辦理,而乙○○於同月十九日在上開編號SCD -0434 函批載:「已請泰興澄清如SCD-445 」,並經乙○○、戊○○、丙○○、丁○○等人核章。嗣HAY ROAD電廠廠長於同月十八日將渦輪機V84‧2機在該廠之運轉實情計十一頁傳真予己○○(即起訴書所指之該廠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不滿意函),泰興公司並正式於同年四月一日備文(即起訴書所指之泰興公司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之摘錄函)由己○○親自送核火處,凡此有各該相關函影本在卷可稽(見市調處外放卷附件一、二、三、五、六內)。依此,在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規格標開標前,泰興公司即已向HAY ROAD電廠查詢渦輪機V84‧2機型之運轉資料,而被告等似均已明知HAY ROAD電廠對於渦輪機V84‧2機型在該廠運轉表示不滿意,嚴重影響運轉之穩定性及安定性,且零件價格不合理,西門子公司又不履行保固責任。上開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採納,原判決並無隻字片語敘及;又原判決論斷HAY ROAD電廠上開不滿意函,係在規格標開標前之文件,不得作為審標文件,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參與競標之各家廠商究係於何時自行提報屬於何種付款條件?係於資格標競標時,抑或規格標競標時?泰興公司為何於規格標開標前即知向HAY ROAD電廠函詢渦輪機V84‧2機型之運轉實情資料?是否如起訴書所指乃因西門子公司之自行提報?均與判斷被告等是否於規格標開標前即已知悉西門子公司係以該機型及自行提報以CASEⅠ之付款條件有關,原審未予釐清,遽認被告等無法知悉,亦嫌速斷。(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為發見真實,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均應依法詳加調查,倘未予調查,或雖已加調查,而其內容尚欠明瞭者,亦與未經調查之情形無異,遽行判決,均屬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於理由欄三之㈢及理由欄十二,以台電公司招標技術後規範第一、
一、三節所定氣渦輪機型CASEI之條件為:廠商所提報之該型氣渦輪發電機組截至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已有順利(即所謂滿意)運轉至少一年,且該機型所有機組累積超過六千運轉小時,則廠商所擬參標之機型,只要具備上述條件,即可選擇CASEI付款條件,而經依西門子公司所提出HAY ROAD電廠用戶證明書,三部機迄八十年九月三十日止已累積運轉九九五五小時,出力及NOX之控制均在設計標準以上。又西門子公司提供HAY ROAD電廠之一三六一頁運轉記錄,顯示其三部機中迄八十二年二月止運轉一萬四千餘小時中,有五千餘小時超過基載101MW 之運轉,最高達139MW ,可見有相當滿意之事實。再依吉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民國工程顧問事業協會三單位就有關數據予以鑑定,均認為西門子公司參加競標之V84‧2發電機確符合CASEI資格中滿意運轉之條件,而H
AY ROAD電廠使用該機型發電機之不滿意,乃個人於原型機型使用時之生疏造成不順利之不滿,自無加以之隱瞞之必要,縱加以列為審標之參考,亦無礙於該機組滿意運轉實績之成立。被告等縱參考上開函件,仍予審定由西門子公司之V84‧2型氣渦輪機以CASEI得標,亦無不法或不當之處(原判決第二十一頁倒數第四行起至第二十二頁第一行、第二十三頁第六行至第八行、第十五行至十八行,第五十三頁第二行起至第五十五頁倒數第三行)。但依卷附之台電公司招標技術後規範第一、
一、三節所定氣渦輪機型CASEI之條件似為:廠商所提報之GT即該型氣渦輪發電機組截至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已有順利運轉一年以上,且累積運轉達六千小時,包括一套使用中供燃天然氣用之乾式低氮氧化物控制系統,所報氣渦輪機產生之氮化物排放值小於或等於25PPM (在百分之十五之含氧量情況下),即提報之DLN控制系統亦須順利運轉一年以上,並累積運轉達六千小時以上(見市調處外放卷附件七,及第一審卷一第二二六頁技術規範中譯文)。從而,上開HAY ROAD電廠用戶證明書,是否載及DLN系統亦合於上開規範需求?而所謂有五千餘小時超過基載101MW 之運轉,最高達139MW ,可見有相當滿意云者,是否合於上開GT順利運轉累積達六千小時規範之要求?上開吉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均係以HAY ROAD電廠統計表及運轉時數統計資料,認其可用率即被迫停機率優於(低於)北美地區多數機組之平均值,因而判斷「應可稱為滿意運轉之機組」、「中上」優良機組(原審卷五第二四五頁至第二四七頁、第二六二頁至第二六三頁),但所謂「滿意運轉之機組」、「中上優良機組」,有無合於上開招標技術規範之需求?至中華民國工程顧問事業協會固載:第三號機組自一九九一年六月至一九九三年六月一年半間,共運轉六七二一小時,……其被迫停機率為一九九一年○‧七五%,一九九二年一‧○一%,均低於二‧五○%,因認該機組不但已順利運轉並供售電力,其運轉時間在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以前已超過一年,符合資格條件之要求(同上卷第二八七頁、第二八八頁),惟其能否認已符合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前即已累積運轉六千小時以上?又其DLN系統已否合於上開規範所定條件?俱與認定被告等將西門子公司評定合於CASEⅠ付款條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未違法非無關係,自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進而根究明白,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除戊○○部分外仍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公訴意旨認己○○、庚○○被訴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部分,與被訴圖利罪間有牽連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予以發回。
貳、撤銷部分: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第三審上訴中未判決前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第三審法院應撤銷自為判決。本件被告戊○○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第二審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不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戊○○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及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各一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