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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390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0三號

上訴人 乙○○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0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僅違反行政法,無刑罰規定之非犯罪案件,當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乙○○自訴被告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及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既無刑罰規定,則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