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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392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三號

上 訴 人 黎韋伶

丙○○共同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被 告 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0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黎韋伶、丙○○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係上訴人等之舅父,緣上訴人之外祖父張源周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日過逝,遺產應由外祖母張緞、被告甲○○、乙○○、姨母郭張春娛及上訴人等之母張碧霞共同繼承,惟因張碧霞於七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即已過逝,其應繼分依法應由上訴人等代位繼承,詎被告等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偽刻上訴人等之印章,並偽造上訴人等名義之遺產分割契約書及繼承系統表,偽稱上訴人等同意將張源周之遺產有關台中縣豐原市○○段第五五0之一號、第五五0之三號、第五五四之二號、第五五四之四號、第五五四之九號土地部分,由被告甲○○繼承取得,旋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持以向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等及地政機關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㈠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經查被告等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之上開遺產分割契約書及繼承系統表,其上之上訴人等之印文,經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與上訴人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上之印文不符,有該校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校科字第八八三六0八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第一審卷第一八二至一九0頁)。原審雖採信被告等所為:上訴人等之母張碧霞生前因購置房地,曾向被繼承人張源周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餘萬元,未為清償,伊等遂與上訴人等協商繼承事宜,同意上訴人等無須償還張碧霞之債務,並各繼承張源周遺產一千元,協商過程中,上訴人等先行交付戶籍謄本及張碧霞除戶謄本,嗣達成協議後,伊等乃委請徐國隆代書製作遺產分割契約書等文件,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約全體繼承人至被告乙○○住處辦理用印事宜,當日上訴人丙○○攜其與未到場之黎韋伶印鑑證明各二份交與伊等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並於遺產分割契約書及繼承系統表上用印,並非伊等偽造遺產分割契約書及繼承系統表等辯解,並以「本件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業經黃文郁(台中縣豐原市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目視比對前開印文,猶未能查覺其相異性,遑論一般未曾受有專業鑑識訓練之民眾,本案既無從排除自訴人曾提供與印鑑證明不同之印章供被告等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即無從逕以前開鑑定結果直接認定被告等涉犯前開罪嫌」,資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論據(見原判決理由之㈠、㈡)。然依卷內資料,上訴人等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曾委託律師洪維煌致函被告等,表明伊等有代位繼承張源周遺產之權利,並拒絕拋棄繼承等意思(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七頁),且被告甲○○於第一審審理時亦稱:「本來我答應給他們(指上訴人等)一百萬元,事實上我也沒有錢,我僅說辦好後給一百萬元,……一百萬元是要給他母親(指張碧霞)的部分。他們之前也說太少了,他們要的是四、五百萬元」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一0頁),倘屬不虛,則上訴人等既已具函拒絕拋棄代位繼承權,復要求被告等給予四、五百萬元之鉅款,其後何以又同意僅各繼承區區之現金一千元而放棄其他之權利?張源周之遺產總值究有若干?上訴人等之母是否確曾向被繼承人張源周借款?上訴人等茍已同意在辦理繼承登記之文件上用印,何以又故意使用與印鑑章雷同(無法以肉眼辨識其印文之差異)之印章,並藉此於事後對被告等提起訴訟?凡此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既仍欠明瞭而有疑義,自有詳加釐清之必要。原審未予究明,遽為有利於被告等之判決,自非適法。㈡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採證法則有違。卷查證人戴建正、黃則珪雖均於上訴人等提起本件自訴之前,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八十七年三月中旬,被告等在被告乙○○住處處理其父遺產問題時,被告等之姪子曾到場云云,惟上開證人等又稱:伊等不能確定被告等之該名姪子,是否為上訴人丙○○本人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七至六十八頁);至另證人即承辦前揭遺產繼承登記事宜之代書徐國隆則始終陳明:各繼承人在遺產分割契約書上用印當時,上訴人丙○○有無在場,伊沒有印象等情(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背面、第一審卷第一二七頁)。是各該證人對於上訴人丙○○有無同意上開遺產分割契約書之內容或於該契約書製作時在場等待證事實,顯然均無法證明,原判決於該等證言之疑竇未釐清前,即援用其證言資為採信被告等辯解之證據(見原判決理由之㈡),難謂已符採證法則,併有可議。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