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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393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常業重利及妨害自由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起,在台中市○區○○路○○○巷○○號,對外以鴻凌經準廣告資訊公司為掩護,暗中則經營地下錢莊,並乘他人急迫而貸予金錢,分別借予白春蘭、王添雄、楊長山、張莉華、李素珍、鄧力豪、賴銘鴻、黃國清、邵舜煌、陳新民、陳詩培、孫俊竑、王蒼堯、陳進榮、郭其盛、宮念華、梁鎮海、羅文昌、張宗翰、簡成澤、魏煜燐、陳順筆、黃馮彩花、沈信武、林武另、林茂發、陳黃玉等多人,並取得每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每月利息一萬元或一萬二千元等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以之為業,恃以維生。並自八十四年七月間起,以每月二萬餘元僱用有常業重利犯意聯絡之毛世立,負責看管公司、招呼客戶達三個月之久。嗣因客戶欠債不還,上訴人乃指派有概括犯意聯絡之毛世立向為友人孫俊竑借款而保證之莊強升逼還借款重利,毛世立乃另指示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至莊強升位於台中縣太平鄉家中將莊強升押走並矇住其眼睛而剝奪莊強升行動自由,前述三人復將莊男帶至台中縣不詳之天橋下,毛世立則與另數名不詳姓名者在場等候,到達時毛世立等人即持鐵棍毆打莊強升,致其受有頭頂部挫傷三〤三公分、左額後擦傷五〤○‧五公分、左腰擦傷三〤○‧五公分、下唇瘀傷二〤二公分及未驗出之多處內傷(此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繼之即逼迫莊強升簽寫將其母親所有自用小客車轉讓之讓渡書及十八萬元本票使之行無義務之事後始讓莊強升自由離去。上訴人又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間,指派毛世立夥同另二名不詳姓名之人,至借款人陳進榮(借款一萬五千元)位於南投縣國姓鄉家中要債,適陳進榮於監獄服刑中,只有陳進榮兄陳國雄在場,毛世立即對陳國雄脅迫稱,如不還就要叫監獄中兄弟照顧陳進榮(意指要對陳進榮不利),陳國雄不得已先交付現金五千元予對方,並簽下一紙分五期償還五萬五千元之切結書,而使陳國雄行無義務之事,毛世立等三人取得前述款項及切結書後始離開陳宅。上訴人、何志清、毛世立三人又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二十二時許,至台中市○區○○○路○○○號內尋獲與友人白春蘭前往借款二十五萬元,簽本票三十萬元保證之宋銘德,並強押宋銘德坐上伊等所駕駛之三門喜美白色自用小客車內,而剝奪宋銘德行動自由,上訴人等三人即揚稱,因白春蘭避不見面,所以要宋銘德負責償還五十萬元,若不還就要載到大肚山上做掉(即殺害之意),復於台中市繞行數圈,即開往位於台中市○○路上田納西汽車旅館二○六室內,上訴人等三人旋即逼迫宋銘德打電話給親戚朋友先拿現金三十萬元,方可放人,復恐嚇「若不拿錢出來,你就要死」。被告三人並另行起意,出手毆打宋銘德,致宋銘德受有臉部紅腫之傷害,經宋銘德哀求始住手,其間並曾先帶往宋銘德家中向宋父要錢,因宋父已七十餘歲且無錢,上訴人等三人約於當晚凌晨間,復又將宋銘德帶往台中市○○路與仁和路口之山地門海產店內想辦法,宋銘德不得已乃打電話給朋友林宏迪前來海產店,林宏迪至該店後,上訴人即稱,林宏迪幫不幫忙宋銘德解決沒關係,但今天若拿不到錢絕不會讓宋銘德離開,林宏迪乃問要如何解決,上訴人回說需簽下二張各二十五萬元本票才可以離去,林宏迪、宋銘德二人不得已乃由宋銘德簽下二張各二十五萬元之本票,使宋銘德行無義務之事。並由林宏迪背書保證並留下健保卡及連絡電話號碼、呼叫器號碼,上訴人並要求林宏迪需先於八十四年十月八日交付四萬元作為利息後,始讓宋、林二人離去。宋、林二人旋即報警,並於八十四年十月八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路口查獲上訴人而供出毛世立、何志清,並於台中市○區○○路○○○巷○○號扣得上訴人等人經營地下錢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常業重利及妨害自由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常業重利及共同妨害自由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七月間起犯常業重利罪,但依卷附警方依據查扣之資料所製作之上訴人經營地下錢莊客戶一覽表所載,簡成澤、沈信武借款之時間分別在八十三年三月五日及八十三年四月六日(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均在八十三年七月之前,是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盡相符,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第一審函請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製作本件借款被害人之筆錄,該分局函稱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一之陳詩培未設籍台中縣大里市○○路七之四號,且無此門牌編號;編號第十六之宮念華並無年籍資料可資調查(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三、一四四頁),二人既無確實年籍住址資料,則其借款時有無冒名詐借情事?其是否為被害人?原審未予釐清,遽認陳詩培、宮念華為重利之被害人,自有未合。㈢、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上訴人所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係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而上訴人共同妨害被害人莊強升、陳國雄、宋銘德之自由之犯罪時間分別在八十四年七月八日、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均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之後,自不成立累犯,乃原判決竟論以累犯,其適用法則顯有違誤。㈣、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故判決事實欄對剝奪行動自由之起訖時間,應予明確記載,始稱適法。原審對於上訴人究竟於何時將莊強升押走,何時將其釋放,及何時釋放宋銘德,回復其等行動自由等事項,並未於判決內明確認定、詳細記載,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白 文 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