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0五八號
上訴人 蔡永隆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八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蔡永隆之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上訴人並未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二十一時許,在高雄市○○○路○○號凱瑟牙科診所處出手推倒被告,使其受有右小腿挫傷及左足踝扭傷之傷害,竟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虛構該傷害之事實,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誣告上訴人涉犯傷害罪,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犯罪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若所訴事實並非全然無因,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或被告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懷疑,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欠缺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但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即不能謂告訴人不負誣告罪責。本件被告就其受傷之經過先則指稱:「上訴人看我進來,就推我到門口,我剛要穿鞋子時,他推我,我就跌倒」(見第一審卷第十九頁),繼而陳稱:「上訴人背對著我,從診療椅就開始推我,到了玄關拉我左手邊衣服,當時我站著,結果我的脚就扭到了」(見上卷第四十四頁),嗣又陳稱:「蔡永隆用手拉我左肩」(同上卷第七十一頁),其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訊中指明「蔡永隆於張深潭阻止我進入(診所)時,將我推倒在地」(見原審上訴卷㈡第三十三頁),其就親歷之受傷過程,何以前後陳述不一,已不無可疑。且病患即目擊證人蕭碧茉證稱:「被告在玄關木板處穿鞋,自己不小心扭到脚而跌坐在地上,當時上訴人站在櫃台邊,距玄關處約二公尺左右」(見原審上訴卷㈠第一九二頁),原判決又引用證人賴志群所證:「是他(指被告)自己要穿鞋子坐在地板上自己跌倒的,沒有發生推拉之情形」。而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前往看牙齒時,事先備妥錄音機並全程(暗中)錄音,應是有計畫行事,但依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並無被告被推倒地之叫囂聲,亦無被告丈夫之斥責及小孩之尖叫哭泣聲,則被告之傷創究係自行跌倒而嫁禍於人,抑或上訴人之推拉有以致之,攸關誣告故意之認定,原判決就上開相關事項未予釐清,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